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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叶文炳

时间:2024-07-06 00: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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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叶文炳


[案情简介]
原告卢淑花。
被告卢庆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卢淑花未成年的儿子陈广宏(10岁)、女儿陈小春(8岁
)在新桥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并在原告不在场监护下玩耍,不慎掉
入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
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有被告的一艘捞砂船,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
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经向漳平市水利电力局办理了河
道采砂许可证,被告采砂的行为也在该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庆期为此只
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其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淑花则认为被告卢庆期
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
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
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总额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币38034元
,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特定安
全造成隐患,并在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未尽适当的
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卢庆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淑
花对自己子女到危险地带玩耍,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其俩子女溺水死亡,对此应
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卢庆期应赔偿原告卢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计人民币18111元(被
告卢庆期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在执行中可抵扣),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731元,由
原告负担人民币9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4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
[评析]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保护上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由此出现三种
不同的处理结果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河
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不是经常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点,
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
为,被告采砂作业河段是属所在上坂自然村的农田浇水区,是村民经常活动的地
方,应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对采砂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且被告并没有在采砂作业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即使是成年人也
避免不了死亡的威胁。因此,被告对原告两子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监
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
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只是特定人经常出入的地方,不是
不特定人生产、生活的经常出入地点,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该河边虽不属公共
场所,但被告应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应负一定(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中的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在中国这一领域
较为不引人注意,但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遇到这类的问题越来越多,记得
前一段浙江省也报道一起因捞砂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福建省漳平市今
年就有三起这样的事故,法官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具体操作者,对此
类法律规定不明的案件,就应引入社会公共政策的观点和理论,唯有如此所作出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大多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完善了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严格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有效规避了投资风险。但是,一个时期来,部分企业投资活动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企业在负债率过高、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仍在盲目扩大投资规模;有的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股票和房地产等;有的企业进行非主业投资、境外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和高风险领域投资活动,不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等。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严格执行企业重大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管是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内容。按照《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投资活动,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审核、备案)并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

(一)企业非主业投资,包括非主业性质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和保险业投资等;

(二)企业境外投资;

(三)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四)企业年度计划以外追加的重大投资项目等。

二、加强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

企业应切实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投资决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办法》有关规定:

(一)企业总投资规模应控制在合理负债率之内;

(二)非主业投资规模应控制在企业发展规划提出的合理范围之内;

(三)严禁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对于违反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投资活动不按照有关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的,将对企业进行谈话提醒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二)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证券和房地产业的,国资委将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三)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请各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2006年以来本企业的投资情况,认真开展一次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