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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陈丹

时间:2024-07-09 12:2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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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

陈丹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221008)


内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内,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抛开调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体,本文讨论的仅是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江伟,《民诉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3]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9
[4]赵 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88


上海佳兴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通发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9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五种类型。当商业秘密遭受侵犯并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或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1998年年初,原告通发公司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于同年12月至1999年5月在原告处担任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并逐月领取工资。通发公司和刘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1999年7月1日,戴某等7人与原告通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由戴某等人许可原告使用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大连市沙河口区、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内容为戴某等7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主要是许可原告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包覆焊接装置,因专利权人没有研制相应的生产工艺,故只是向原告口头提供了一般的工艺过程及包覆加工方法。
被告佳兴公司于1999年6月成立,后开始生产、销售铜包铝线产品。被告刘某在佳兴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经理和技术部长。佳兴公司向珠海汉胜公司、广州富雅公司、深圳柏卓公司、江苏山湖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后通发公司以刘某、佳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的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对比分析的技术鉴定,该委最后出具了的《技术鉴定意见的函》(以下简称《鉴定函》)将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的生产工艺主要概括了六个方面,并认识上述技术信息均是在书本中或技术文献中未涉及的或未公开发表过的;同时经过对比,认定被告佳兴公司有五处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其生产实际亦表明其所采用的关键工艺与原告的工艺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及其销售公司制定并向有关职工宣布《车间规章制度》和《销售规章制度》,该两项制度均规定原告职工要严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已知的工艺技术、客户名单、销售信息等)。原告生产的铜包铝线供应给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
中国电子元件行业协会光电线缆分会于1998年10月在原告公司召开与生产铜包铝线相关的技术研讨会,当时在上海安可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公司)工作的宋某收到会议通知及会议邀请单位名单。该名单中有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等原告的客户。
1998年期间,宋某和被告刘某曾在安可公司工作。安可公司自1998年起向珠海汉胜公司等客户供应铜包铝线产品。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原告通发公司生产铜包铝线产品的关键性工艺、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通过制定和向有关人员宣布保密制度的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原告的部分客户已在有关的行业会议上公开,并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所知晓,故原告该部分的客户不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受聘为原告的铜包铝线生产车间主任,有充分的条件接触到原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且刘某应清楚知悉原告制定和宣布的包含遵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的车间管理制度。但被告刘某却在离开原告公司后立即到被告佳兴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的实际生产铜包铝线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关键生产工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佳兴公司,并使用在该公司的产品生产中。故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有关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虽曾在安可公司工作,但这并不能证明刘某在到原告处之前已经掌握了原告所使用的铜包铝线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故两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有关技术秘密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铜包铝线产品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有条件接触到和向被告佳兴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这部分商业秘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法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佳兴公司、刘某立即停止使用、披露原告通发公司铜包铝线生产工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在《光电线缆信息快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判决后,佳兴公司、刘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佳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生产工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刘某不可能获得被上诉人所谓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并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生产工艺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近半年间只从事车间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未窃取被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二上诉人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的相关生产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佳兴公司的行为显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上诉理由由于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从该7人处受让取得了包覆焊接法生产铜包铝线的设备及工艺,之后就以此工艺开始生产铜包铝线产品。在刘某、佳兴公司利用该工艺生产出产品并销售后,通发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对刘某和佳兴公司提起了诉讼。据此,本案中,我们要探讨的是商业秘密是否能够进行转让。并且在何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受让人能够以原告身份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侵权提起诉讼?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其所有人有权通过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该项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列明违约的情况及责任等。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让与人应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商业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此项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
根据受让人取得商业秘密实施权的范围以及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商业秘密。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自己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可能同时存在若干个被许可人,技术秘密权利人自己也可以使用。该种许可是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最常见的一种。
(四)分使用许可,是相对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而言的,在商业秘密许可合同中,如果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就同一商业秘密再与第三人订立许可合同,由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实施该项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后一种使用许可合同就是分使用许可合同。分使用许可合同只能从属于基本的使用许可合同,不得有任何超越行为。
(五)交叉使用许可,是指两个商业秘密权人互相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这种许可中的两个商业秘密价值大体相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原告通发公司同戴某等7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实质上即为上述所说的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故其完全具有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键词: 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一般非讼事件/真正诉讼事件/审理界限
  内容提要: 非讼程序审理对象相当广泛,既包括无争议的非讼事件,也包括存在争议的真正诉讼事件。这些事件多以公益性强、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法官裁量性、需迅速处理、具有形成作用为主要特点。就审理界限而言,德、日最终虽然都接受了形式界限说,将其委诸于立法者的政策,但受各国整体法制环境影响具体表现并不相同。我国民事程序法应注重非讼程序多重功能的发挥,如此既能避免诸多事件转化为纠纷后再以诉讼程序解决,又能解决大量不适应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


作为一个聚合性概念,非讼程序最初以各类非讼事件审理程序的形式存在。1898 年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典制定并于通则中确立非讼事件的共通原则、制度及规则后,非讼程序逐渐发展成为一类体系化、独立的民事程序。不过,构成其审理对象的非讼事件在内涵和外延上却并不确定或一致,不同国家及地区类型有所不同,同一国家及地区亦因时期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民事程序法虽然没有采用“非讼程序”、“非讼事件”这组概念,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于具有这种性质的程序和事件都有涉及,比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所规范的事件,除选民资格案件外,在性质上均属非讼事件。比较而言,我国非讼程序审理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这种状况既可归因于立法的模糊或者缺失,也源于我国理论上对非讼程序功能认识上的偏颇[1]。近年,因法院诉讼案件审判压力的增大,非讼程序开始受到重视。2012 年 8 月 31 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即增加了调解协议确认和实现物权担保两类非讼事件。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制定及我国理论界逐步接受民事程序分类理念[2],还会有更多事件被纳入非讼程序审理范围。但我国理论上至今未就哪些事件可以适用非讼程序展开深入探讨,这无疑会使立法具有盲目性。有鉴于此,借助比较法就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非讼程序审理对象进行整理分析是必要的。考虑到问题的典型性,本文将主要围绕德国和日本两国展开研究。
一、审理对象之一:一般非讼事件
一般非讼事件是指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这类事件是非讼程序初始形成的基础或者说主体。
(一)一般非讼事件的类型
德、日一般非讼事件范围比较宽泛,它涉及民、商事及家事等法律领域。由于类型复杂,很难整理出全部事件,这里仅就主要事件做一整理。具体而言,民事领域的一般非讼事件包括[3]:宣告社团法人解散、选任清算人、剥夺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许可召集社团总会、选任临时董事、清算人及董事的报酬,这些主要是基于法人内部管理而产生的事件;社团登记、对法人名称等的确定;指定保存分割共有物证书的人;信托关系人(包括受托人、监事、信托管理人、信托监护人等)的选任及改任、信托关系终了、信托关系清算;动产质权实现许可。
商事法律领域是非讼事件集中的主要区域,主要涉及公司非讼事件和拍卖事件。具体而言,公司非讼事件包括:公司登记、命令公司解散、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撤回股东业务执行权、股东申请检查公司财产、决定清算人报酬额、许可阅览公司相关书类、选任帐薄资料保管者、选定临时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公司重整、决算审查人的选任和解任。拍卖事件[4]主要是买受人解除契约后为履行保管义务对物的拍卖以及船舶所有人对运输品的拍卖。
家事法律领域非讼事件较多,主要因为这一领域社会公益性较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处分权通常会受到较大限制。国家作为一般非讼事件处理的事件类型主要包括[5]:不在者的财产管理及宣告失踪;宣告丧失亲权、管理权;子女姓氏变更;收养许可;许可终止收养;未成年人监护及成年人监护,包括选任监护人、保佐人或者监护监督人,辞任监护人、保佐人或者监护监督人的许可,解任监护人、保佐人或者监护监督人,决定监护人报酬等;继承事件,包括申报限定继承、抛弃继承、选任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分割继承遗产、选任遗嘱执行人、给付遗嘱执行人报酬、遗书审查、撤销遗嘱;夫妻财产登记[6];夫妻财产管理的变更。
(二)一般非讼事件的特点
以上虽非德、日一般非讼事件的全部类型,但由这些事件足以反映这类非讼事件的特点:
公益性较强。尽管关于公益性的内涵在我国学界争议较大,但德日等国家及地区学界通常认为所谓公益是对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的保护[7]。换言之,某一法律行为可能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时就可以被认为是对公益的损害。这一特点在上述家事事件中自不待言,在民商事法律领域体现也尤为明显。民事法领域以社团法人事件为例,社团法人基于非法目的设立,或者在设立后从事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活动的,在德、日法中均认为是对公益的侵害。日本法中可以宣告该法人解散[8]、德国法中则规定了法院可以剥夺社团法人的权利能力[9]。商事法领域如临时选任公司管理人事件[10],公司负责人缺员或者负责人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而损害任何与其进行经济往来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也属于对公益的侵害。所以日本法和德国法均规定法院可依申请为其选任临时管理人。由此,就避免了损害发生后再以诉讼形式弥补,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益。
多体现为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继续性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是从时间延续角度展开的。学界关于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直接讨论较少,但关于继续债的关系讨论较多。从继续性债的关系的描述中,可以大致推论出这类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特点。德国学者 Wiese 认为,所有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依其性质可以无限地延续[11];Gschnitzer 认为,一切继续性债之关系能够不消灭地存续,并且在不抵触其本质的前提下,源源生成一系列的权利义务。这种特性可称为“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不可消耗性”[12]。由此我们可以初步把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特点概括为时间的无限延续性和行为的持续实施性。诸多一般非讼事件均能体现这一特点。以收养关系为例,收养关系虽因法院宣告而成立,但收养本身就是持续性行为;并且这一关系持续期间,法院始终负有监护职责,一旦发现有法定原因时均可依职权废止该关系。当然,并非所有继续性事实或法律关系均可作为非讼程序审理对象,只有那些存续期间内需要结合各种情势变化借助于国家公权力不断调整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才能如此。
具有时效性、需迅速处理。所谓时效性是指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发生时法院必须尽快做出裁判,以避免给关系人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甚至危害。以监护人选任为例,监护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在监护人缺位时应及时予以确定。再以选任公司清算人为例,在依法不能确认清算人时,事件进展已经陷入僵局。法院必须迅速确认清算人才能化解这种僵局。应指出的是,这一特点在商事非讼事件中体现的尤为突出,这是由商事法律关系的迅速性、定型性、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13]。
裁量性。诸多非讼事件涉及的实体法律规范缺乏明确内涵,仅提供一种指导性判定,需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平衡后始能做出判决。以决定监护报酬事件为例,《德国民法典》第 1836 条 2 款规定,监护法院必须许可向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给予报酬。报酬额按照监护人对执行监护有用的专业知识以及监护事务的范围和难度来确定。显然,条款自身并没有提供一个准确的给付标准,具体如何给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非讼事件的裁量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具有未来性。法官进行的积极性、协助性干预旨在形成某种新的法律状态。诚如三月章教授所言,“非讼事件中法官的裁量性判断是一种创设的、展望的判断”[14]。某些诉讼事件中虽然也存在着“显失公平”等不确定概念需法官进行裁量,但这种裁量是针对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基于公平所进行的一种回顾性评判,目的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第二,部分非讼事件的裁量虽也具有形成作用,不过它与离婚、婚姻取消等形成诉讼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后者是由法院确认法定形成要件的有无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是一种与形成要件相联系的法律效果;前者与形成要件无关,只是一种更广泛的行政裁量或者说处分而已。
二、审理对象之二:真正诉讼事件
真正诉讼事件指原本运用诉讼程序解决,后基于合目的性因素被移至非讼程序下审理的诉讼事件。它表面虽为非讼事件,性质上却为诉讼事件。把非讼程序审理对象扩展到真正诉讼事件的做法源于德国,是德国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缺陷所衍生的一种制度。日本最初并没有系统地、全面地研究这一理论,只是到了二战后才逐渐用它来分析日本的法现象。正因如此,两国关于真正诉讼事件呈现出两种完全相异的立法例。
(一)德国法例
德国法例的特点是以某些特别类型的诉讼事件为真正诉讼事件。从现行法而言,德国法中的真正诉讼事件在民、商事及家事法律领域均有所体现:民事法律领域的真正非讼事件包括[15]:质物拍卖合意不成立时法院的决定、夫妻双方就日常生活事务相互代理的争议、有关增益财产补偿[16]的争议、有关补偿退休金的争议等;商事法律领域的真正诉讼事件包括[17]:有限责任股东或者隐名合伙人关于特别检查权的争议、检查人与发起人间的争议、关于监事组织的争议、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与董事间关于告知权的争议、公司与年度终结检查人间关于年度结算及营业报告规定解释的争议、特别检查人对年度结算确定的争议、不执行业务股东对红利分配的争议、公司合并或转化为有限公司的争议;家事法上的真正诉讼事件包括:扶养事件、夫妻财产事件、因解除婚约、婚姻、亲子及见面交涉权等而产生的请求事件、同性恋关系事件;其它单行法上的真正诉讼事件,主要见于农业法中关于继承权及延长收益租赁契约的争议、婚姻住宅及家用物处理条例中关于婚姻住宅及家用物分配的争议、住宅所有权及长住权法中关于住宅所有权的争议、恢复法上的有关争议。
类似的以某些特别类型事件作为真正诉讼事件的状况在日本法中亦有存在,尽管它在日本法中未成为主流。典型例就是《日本借地借家法》第 42 条所规定的争议事件。《日本借地借家法》是日本规范土地和建筑物的租赁、借用等流转的法律规范。1966 年借地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借地条件变更、建筑物扩建和改建的许可、建筑物转让及租赁权让渡和转让的许可、建筑物拍卖·公卖及用地租赁权让渡的许可等[18]诉讼事件改用非讼程序处理。
(二)日本法例
在德、日等国家及地区中,日本法例属于一个较特殊的现象,就是将调停这种非对抗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非讼事件纳入非讼程序调整范围。这种现象是非讼概念在日本的扩大,也是日本在法移植过程中吸收本国传统要素的产物。不过某种意义上它只是历史的产物,而非理论的逻辑形成。最初引入调停制度的是 1922 年《借家借地调停法》[19],旨在利用情理来维持共同体秩序;1932 年《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20]确立了替代调停的审判制度。所谓替代调停的审判是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前提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听取调停委员的意见,并权衡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情,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旨意限度内,以职权做出解决案件的裁判[21]。《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审议过程中,调停被与非讼事件联系在一起。立法者认为,理论上虽然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的界限比较模糊,但前者是权利确认后者是权利形成这一点大致是清晰的。如果把诉讼事件简单地在政策上依据非讼程序处理会产生违宪的问题,而调停和替代调停的审判[22]本来属于权利创设,非讼事件具有权利形成的特点,所以将它们解释为非讼事件就不会产生违宪的问题[23]。但这种联系并没有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1947 年的《日本家事审判法》和 1951 年的《民事调停法》[24]才明确地将调停规定为非讼事件。
日本民事调停主要适用于农事、商事、矿害、交通、公害等民事纠纷领域。家事调停则适用于夫妻同居及其它互相扶助义务、变更财产管理者以及分割共有财产、因婚姻产生费用的分担、指定子女监护人及其它有关子女监护、财产分配、亲权人指定或者变更、废除推定继承人(取消该废除决定)、抚养的处分、遗产分割等家事纠纷[25]及人事诉讼纠纷。2011 年《日本家事审判法》修改时把抚养事件中抚养义务的设定(或取消)和废除推定继承人(或取消该废除决定)移出家事调停[26],仅作为家事审判对象。
关于为什么把调停和替代调停的审判作为非讼事件并且是真正非讼事件。日本学者佐上善和教授认为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它起初是日本为维持共同体秩序而非权利性、非法律性解决争议所确立的制度;第二,调停在强化判断因素的同时也贯彻了强制妥当性,依此谋求纠纷的解决;第三,调停过程中,采用排除私法自治原则、由国家代之补充当事人意思欠缺的职权主义纠纷处理方式,来形成合目的性裁判和新的法律秩序[27]。
(三)真正诉讼事件的特点
德、日真正诉讼事件虽然存在着上述类型和内容的差异,但它们均是一国民事纠纷解决体系在诉讼程序应对社会纠纷出现困难时自我调整的产物,只是实现路径不同,它们的共性仍然是显著的:
所涉及实体法规范亦多具有抽象性特点,需法官自由裁量。真正诉讼事件涉及的实体法规范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多数并没有包含具体内容,一般留待民事主体自由决定;在民事主体间约定不清晰发生争议时,只能由法官裁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707 条规定,在共同继承人没有达成协议或不能达成协议时,各共同继承人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对其进行分割;有特别事由时,家庭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就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禁止分割。法典如此规定在于,作为遗产的物或者权利的种类与性质千变万化,不同事件下分割方式、时间及地点等具体内容也就差异相当大,很难统一规定。法典规定不明晰也意味着很难采用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方式解决这类争议,因为在对抗结构中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范提出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它是以法律规范明确、确定为前提的。运用非讼程序,法院则可以积极地调查证据、斟酌各种情形,以形成裁量性判断。当然,这种裁量性更多的是一种回顾性评判。
多数真正诉讼事件亦多体现于继续性法律关系中。与一般非讼事件相似,真正诉讼事件亦多存在于继续性法律关系中。以日本法婚姻费用分担争议为例,婚姻费用分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会一直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待争议发生后由法院裁决。其他诸多真正诉讼事件亦具有这一特点。这里易产生疑问的是调停是否属于一种继续性法律关系。从调停适用的范围及目的而言,其主要目的仍是维持既有法律关系。当然,这种维持并不是原封不动,而是修复性维持。调停通过延期清偿、债务减免、变更履行条件等修正合同的不公平,通过排除不公平或定型的法规适用对一般、定型法律关系进行妥当性处理;依此实现法律关系的继续性。
多由形成诉讼转化而来,具有形成的特点。真正诉讼事件多由形成诉讼转化而来,由借助对抗式的形成要件审查转而采纳职权式审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第一,非讼事件与形成诉讼具有历史亲缘性。非讼程序中“利用裁判的形成”这一观念比形成诉讼概念出现更早,很早就一直有学者主张“形成诉讼本质上就是非讼事件”[28];并且事实上,非讼事件的裁判也多为形成裁判。第二,形成权的审查也符合非讼程序的特点。形成权的行使通常存在当事人单方行为与借助法院形成裁判两种方式。由法院审查形成要件实质就是把本来委诸于私法自治原则处理的法律形成关系基于某种政策考量置于法院监督之下。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导入职权主义,由法院运用职权主义进行判断、裁量更符合法院审查的特点。
公益性较强。公益性在家事事件中体现尤为突出,这一点由前述一般非讼事件也可以看出。它不仅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或者家庭中弱者利益保护的问题,作为社会的基本组织细胞,它还关系到社会伦理等一系列道德准则。日本在二战不久就借助家事审判和家事调停实现了家事事件的全面非讼化。德国则一直把这类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中,2009 年非讼程序法修改时也把这类程序全部移到了非讼程序法典中,实现了家事争讼事件的全面非讼化[29]。如此做的目的是运用一致程序将相牵连的纠纷、非纠纷尽可能一次性、迅速处理解决。
三、非讼程序审理的界限: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一般非讼事件与真正诉讼事件特点大致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只是法院介入时间不同。前者是纠纷未发生时法院即以监护角色参与民事权利义务或法律事实的形成;后者则是待纠纷发生后法院以裁决者的身份介入纠纷的解决。一定意义而言,真正诉讼事件是处于一般非讼事件的延长线。立法者把真正诉讼事件从诉讼程序内移至非讼程序下,目的是摆脱诉讼程序对形式主义的过分追求,转而以迅速、弹性、经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30]。随着真正诉讼事件的不断增加,非讼事件的类型结构显然已经发生改变,非讼程序逐步成为了与诉讼程序相并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然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两类性质相异的程序,非讼程序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程序除追求合目的裁判外,还不得不考虑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程序利益等,所以运用非讼程序审理诉讼事件总应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那么非讼程序的审理界限止于何处呢?换言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如何界分呢?
对于这二者的界分,德、日曾经存在着两种基本观点:一是实质界限说。该说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存在着实质性界限。该说又可区分为目的说、手段说、对象说等观点[31]。二是形式界限说。依照该说,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只是立法政策问题,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就为非讼事件;反之,就是诉讼事件。最初,研究者也一直坚持实质界限,但真正诉讼事件的不断增加致使非讼事件变得越发混杂,最后不得不放弃实质界限的探寻,把之委诸于立法者进行斟酌。目前来看,形式界限说在德、日已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这种状况的形成也与各国立法者对非讼程序的调整、修正亦是密不可分;并且,因两国法制整体框架的区别,这一观点的具体实施状况是有所区别的。
(一)德国法例
德国法关于非讼程序审理对象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德国基本法》第 103 条第 1 款。这一条款要求任何人都有在法院面前的审问请求权。该权利是德国二战后基于战争对人类基本权利侵害的反思于基本法中确立的,被视为程序保障的基本内容。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了很好确立,但因德国非讼程序法制定后一直到本世纪就没有修订,所以这一权利并没有直接引入法典。不过,虽然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却通过判例的方式逐渐确立了它在非讼程序中程序基本权的地位。由此,运用非讼程序审理诉讼事件自然也不会产生违宪问题。2008 年德国非讼程序法修改时在法典中直接规定了审问请求权的各项内容。至此,运用非讼程序审理诉讼事件于立法上已经完全没有障碍。
(二)日本法例
日本关于非讼程序审理对象的限定也主要来自于宪法的规定。《日本宪法》第 32 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裁判的对审和判决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这两个条款同时使用了“裁判”的用语,就它在两个条款内含义是否一致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两个条款中运用的“裁判”没有任何关联:第 32 条是指国民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强调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第 82 条第 1 款强调的对审和判决这两种审判行为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完成。换言之,第 32 条并没有国民必须接受诉讼程序裁判的意思;第 82 条第 1 款也没有说所有的裁判都必须经过对审程序[32]。但肯定说却认为这两个条款存在着关联:第 32 条所谓的裁判,除第 82 条第 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外,都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对审和判决的方式进行。对于这两个宪法条款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到了非讼程序审理的界限。依据否定说,只要裁判是由法院做出的就符合宪法,法院运用非讼程序审判诉讼事件也不构成违宪;肯定说则认为,诉讼事件必须采用公开、对审及判决的方式进行审判,这意味着诉讼事件不能运用非讼程序审理。20 世纪 60 年代后,肯定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为解决立法中出现的上述冲突,日本最高法院将权利区分为实体性权利义务(纯粹诉讼事件)与具体内容(非纯粹诉讼事件)。前者涉及到权利义务自身是否存在必须通过公开、对审及判决的方式审理;后者可以采用非讼程序由法院从监护的立场进行裁判。并且,运用非讼程序做出裁判后不影响关系人对于实体性权利义务自身的争执。日本最高法院是这样阐述自己的理由的:“宪法第 82 条规定裁判的对审及判决需要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但是就什么样的事项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采用对审及判决,宪法并没有设置任何的规定。由于确定法律上实体权利义务本身为固有司法权的主要作用,相关争讼通过非讼事件程序或者审判程序以决定形式裁判是回避前述宪法的规定,即使是通过立法方式也是不允许的。因而,关于该条款的合理解释应是,对于法律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采用对审及判决形式。……为了促进当事人协议解决,首先可以尝试调停,调停不能的再转移到审判程序,在非公开的形式下继续审理,事实的探知及必要的证据调查则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比起诉讼程序而言,这种方式能够实现简易迅速地审理,采用决定的形式也更符合有关身份关系事件的特点。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这些义务仍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终局性地确定权利义务本身还需要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对审及判决的方式做出。……在民法没有具体规定时,家庭法院从监护的立场出发,基于合目的性观点,通过行使裁量权形成权利的具体内容是必要的。此时,家事审判法的审判具有形成效力,它在性质上为非讼事件的裁判,因而不需要通过对审及判决的方式做出。……判决确定后,虽然关系人不能就裁判的形成效力进行争执,但在公开法庭上通过对审及判决的方式就同居权利义务本身进行争执的途径并没有封闭。”[33]
这种选择反映了日本最高法院在解释非讼程序审理界限的艰难选择:一方面它力图保持非讼程序功能扩展的合宪性,发挥非讼程序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运用这一程序可能对民众程序基本权的侵害。不过,最高法院所担心的侵害程序基本权问题随着 2011 年 5 月 25 日非讼事件程序法和家事事件程序法通过已基本得到解决。这次立法修订全面强化了当事人及其他程序关系人的程序保障,宪法第 32 条的理念在非讼程序中亦得到了全面落实。
结 语
非讼程序背后蕴含着深刻的事件类型化法理,这既能够为非讼事件提供一般性程序,又可以结合事件自身特点制定特殊的审理规则;借助程序的运行,既能够发挥国家监护作用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又能够在纠纷发生后迅速、快捷地予以解决。这就使实体法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和目的考量得以充分实现。另外,非讼程序功能并非我国理论界通常理解的仅是确认事实、预防纠纷。真正诉讼事件大量增加后,形成已经构成了非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真正诉讼事件,它实质上发挥着诉讼程序“减压阀”的作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还解决了调停这种东亚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西方法制内如何定位的问题。因而,可以预见非讼程序完善必定会成为克服我国民事司法内容诸多困境的有效路径之一。



注释:
[1] 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J],《法学家》2011 年第 4 期。
[2] 关于民事程序分类理念的论述,请参见傅郁林:《分界•分流•分层•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思路》[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 年第 1 期;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J],《中国法学》2011 年第 4 期。
[3]参见《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法》第 47 条、第 75 条 2 项、第 87 条、第 197 条、第 188 条、第 210 条、第 216 条、第 261 条;《日本民法典》第 40 条、第 75 条、第 262 条第 3 款、第 354 条;《日本非讼事件法》第 92 条、第 93 条;《日本信托法》第 57 条第 2 项、第46 条第 1 项、第 123 条第 6 项、第 131 条第 5 项、第 165 条第 1 项、第 180 条第 1 项。《德国民法典》第 21、29、37、43、55 条;1898 年《非讼事件程序法》第 159 条。(文中涉及的日本民法典条款请参见渠涛:《最新日本民法》[M],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德国民法典条款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 2 版)[M],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