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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胡银月

时间:2024-07-12 10: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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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流通的法律思考

胡银月


摘要:我国股市上所流通的股份为社会公众股,依据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理论,国有股与公众股应该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我国过去的计划经济导致了国有股的不流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善,社会各界对国有股流通的呼声越来越大。国有股是不是需要流通,其流通有何利与弊,以及怎样进行流通等一系列问题随之出现。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国有股,流通

一、国有股要不要流通
我国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中,形成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社会公众股。国有股
是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总称。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人们担心国有股流通会造成股权私有化,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担心国家对关键部门和重要行业丧失控制权,难以确保国家在国防、高技术、基础产业和某些支柱产业中的控股地位,因此国家对国有股的控制非常严格。其实国有股流通并不等于将国有股全线卖出,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科学地确定在不同行业中的持股比例,将有些企业或行业的股份卖出,对另一些企业或行业不但不卖出,反而追加投资,增加持股比例。 国有股转让就短期和表面来看可能是国有资本所占领地的缩小和实物形态国有资产的减少,但从长远和根本上看,这种转让以及由此引发的国有资本结构重组将会减少低效和无效投资,淘汰劣质企业,从而大幅度提高国有经济的运行效率,加之转让所得货币资金的再投入,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将得到巩固和提高。
由于国有股不流通,引发了一系列的弊端:
不利于构建、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我国发展证券市场不但要解决国有企业的融资问题,更重要的是借助资本市场,改革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进而构建和完善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如果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过高,股权过于集中,则无法形成多元主体的制衡机制,国家作为企业最大股东,理所当然拥有管理层的选择权,这样上市公司管理层与一般国有企业管理层形成机制基本相同。由此,我国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机制并未转变,仍沿袭原来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这种上市公司不仅没有减少原有模式的行政管理成本,相反由于地方财政、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政府间的利益关系更加纠缠不清,加大了协调成本。只有国有股比例降低,上市公司才有可能构建和完善产权制度和治理结构。
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国有股不能流通,实际上固化了大量的生产要素,使企业无法根据市场的变化、产业的兴衰和技术进步等,适时地进行资产重组和转移。资源只有在流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优化配置,因为资源的初始配置不可能是最优的。即便是最优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需求结构的变化也会变得不合理。我国的产业结构是在建国以后按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大多数国有企业的资产和设备都在低效率运转,有的甚至长期闲置,这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经济增长从粗放型过渡到集约型的关键所在,而盘活存量离不开流动。
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国有股不流通给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带来“狂炒”,“恶炒”小盘股的条件和空间,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出现扭曲,加剧了股市的震荡和波动。 其次,按流通股价格计算出的上市公司总市值只是帐面价值,并不能真正代表该公司的市场价值,因此股票市场的价格信息出现失真,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功能被弱化。 第三,在国有股所占比重大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会不重视中小股东的权益,投资者无法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经理层只注重配股筹资,很少现金分红,红利相对于银行利息少得可怜,股民购买股票只为买卖差价。因此股票市场的微观基础具有较大的投机性。
综上种种,国有股流通是必要的。

二、国有股权流通转让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公司法》第143条、14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但是由于人们担心国有股权的流转会造成国有资产在流通环节中流失,因而《公司法》一方面承认国有股权可以流通转让,但是这种国有股权的流通转让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使用的是授权性的弹性条款。而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国有股权转让和流通均采取回避办法,致使国有股权之流通转让一直停留在法理容许的范围内。从我国现有立法上分析,国有股权流转受到严格管制的立法模式没有改变。《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出台的有关国有股权流转的规定大部分为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两部门的规章,不仅效力低,而且都以限制为主。1994 年4月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送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指出国有股配股权益采用协议方式转让,配股权之转让权停留于一级市场。1994年11月3日,国资局与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对国有股权的转让条件作了目的上、程序上的严格限制。《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且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后国资局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对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及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如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配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单方减少国家股份数量和比例,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拟定初步方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这实质是对国资局4月4日之通知的程序性充实,无实质内容的变化。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的请示的通知》,对已经出现的少数上市公司转让国有股给外商的行为发布暂行禁令。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禁止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炒作股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对于国有股转让未作具体规定,在股权流通转让方向也只有上市公司收购一节可以参考,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股权转让则因《证券法》本身的调整范围而不能企及。特别是《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对炒股行为的禁止,原旨在于制止国有投资者的证券投机行为,虽未禁止国有企业已持股为目的证券投资交易,但由于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其行为界限十分模糊,本身没有操作性。可以这样说,《证券法》本身对国有股权之转让无任何实质的、可行的独创性方案,表明我国立法对这一重要问题又一次采取回避的态度。 1999年9月中旬,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实则国有股权可以借助股票账户进入二级市场,国有股权进入二级市场有了明显松动,但是仍有诸多限制。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国有股之流转尚无实践可行的操作规范和制度规则。

三、国有股流通对策
国有股流通应该法制化。第一,要制定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如前所述,已有法律、法规或是效力有限,或是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差。比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但在禁止法人股和国家股在深沪两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做到的。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政策关于股权流通方面的矛盾。第三,协调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第四,尽早废除已经过时的法律,填补关于国有股流通方面的法律空白,以解决无法可依的情况。
国有股流通模式选择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既要从股票的供给方面着手,即依据《证券法》规范股票的种类,也要从股票的投资者方面入手,即通过培育机构投资者的方式来实现其流通;既要从一级市场着手,也要从二级市场着手,视条件再设立一些区域性的证券交易所;既要依托现在的证券交易所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拘泥于证券交易所。第二,要考虑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国资本市场还很不健全,国有股的流通方法必然要受制于该市场的发达程度。这些方法必须与资本市场的结构、资本量以及投资者的需求相适应。第三,考虑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于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公司在股份流通方面有不同的规定,所以,其流通的程序和步骤也各异。
就当前我国的各种情况看,可以考虑让上市公司通过发行新股的办法,降低国有股的比例;将国有股向老股东配售;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管理层转让,而且要将这种机制与激励机制配套;将国有股向上市公司职工或集体转让,将其转为企业职工内部持股;建立一个国有资产流通转让的基金等方法。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绵市人委发[2004]29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印送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使执法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着重检查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注意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经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具体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内容包括:(一)检查的组织;(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三)检查的重点;(四)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五)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六)其它需要说明或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应于检查 10 日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按要求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主任会议可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据实写出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评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其它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会议、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公告社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常委会可视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提出罢免案。
  (一)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应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报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转发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函[2011]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府办公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以“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为核心,推动珠三角地区进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的发展轨道,确保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实现“四年大发展”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设立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以下简称创新工作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标准客观。以定性评价为主,采取集体评审、量化打分的形式,科学评估珠江三角洲各市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创新举措及成果。

  (二)民主公开,规范透明。严格评奖程序,严肃评奖纪律,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评奖,评奖结果向社会公布,增强评奖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权威性。

  (三)总体评价,突出亮点。采取总体评价和亮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中的创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作出总体评价;对其中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工作亮点进行单项评价。

  (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充分考虑珠江三角洲各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新工作基础条件差异,鼓励珠江三角洲各市敢想会干,多出“新招、实招、硬招”,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措施。

  第三条 创新工作奖评奖对象为珠江三角洲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分综合奖和单项奖,综合奖对珠江三角洲9市总体创新工作进行评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单项奖对珠江三角洲地区9市实施的单项创新工作进行评奖,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评奖活动在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结合每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具体组织。

  评委由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部分成员,珠江三角洲各市、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担任,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在评奖活动前提出建议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章 评分规则

  第五条 综合奖评奖得分包括基础分、评委评分、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三部分。

  第六条 基础分体现珠江三角洲各市通过工作创新,推动《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效果,其分值采用珠江三角洲各市当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得分。

  第七条 评委评分由评委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分与亮点评价分。

  总体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陈述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总体评价分。

  亮点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亮点书面材料、现场陈述、省有关部门评价参考意见对各市亮点工作逐项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创新工作亮点为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含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和推进工作力度等)三类,其权重分别为1.0、0.9、0.85。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经加权后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各市亮点评价分。

  评委评分=总体评价分×40%+亮点评价分×60%。

  第八条 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确定。对特别重大的、在全省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创新工作,可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经讨论后予以加分。

  第九条 综合奖得分=基础分×30%+评委评分×60%+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10%。

  各市得分最高的为一等奖,得分2-3名的为二等奖,得分4-6名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单项奖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在亮点评价分得分前20项中选取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各市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市上一年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包括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5项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亮点工作)送省规划纲要办,由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后送省有关部门评估并逐项提出评估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结合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适时组织珠三角创新工作交流会暨评审会,由珠江三角洲各市负责同志陈述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评委根据现场陈述、书面材料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对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分别进行现场评分。评委评分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收集统计。

  第十三条 评审会后省规划纲要办及时组织召开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形成评估考核组长评分。

  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各市基础分、评委评分和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形成评奖意见,经省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可适当调整评奖规则。

  第十五条 评奖结果作为我省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培训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奖结果在全省通报,并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省领导小组将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汇编成册,加以宣传推广,推动面上工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建立评奖工作责任制。评奖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导致评奖结果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评审会邀请省监察厅派员监督。

  第十九条 评奖对象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缩小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并全省通报批评。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将根据试行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进行相应调整,由省规划纲要办按规定程序办理。省规划纲要办根据本办法制订评奖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