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10号
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为保证上市公司和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
背景
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为了保证新会计准则的顺利实施,做好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我会于2006年11月28日下发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上市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2007年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相关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报的财务报告的编制与披露做出了规定。《通知》下发后,多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来电、来函,询问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要求。
相关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等。
问题: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如何编制和披露比较财务会计信息?
解答:按照有关规定,上市公司2007年各定期报告需要披露比较财务数据的,应当按照证监发[2006]136号文规定的原则确定2007年1月1日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上年同期利润表和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按照追溯调整的原则,编制调整后的利润表和可比期初的资产负债表,并将调整后的利润表作为可比期间的利润表进行列报。
2007年各定期报告中需披露会计报表附注的,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利润差异调节表,分项列示对上年同期利润表的追溯调整情况。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可比性,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上市公司还应当假定比较期初开始执行新会计准则第1号至第37号,以上述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为起点,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之外的不需要追溯调整的事项,分析模拟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净利润与原准则下净利润是否存在重大差异,如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调节表中分项列示。
拟上市公司在编制和披露三年又一期比较财务报表时,应当采用与上市公司相同的原则,确认2007年1月1日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对可比期间利润表和可比期初资产负债表的影响,按照追溯调整的原则,将调整后的可比期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作为可比期间的申报财务报表。
同时,拟上市公司还应假定自申报财务报表比较期初开始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以上述方法确定的可比期间最早期初资产负债表为起点,编制比较期间的备考利润表,并在招股说明书的“财务会计信息”一节和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上市公司在披露调整前的相关财务指标的同时,应按照调整后的比较财务报表列报的数据重新计算并披露相关财务指标;拟上市公司应按照申报报表列报的数据计算并披露相关财务指标。
举 例
上市公司甲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为10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10000万元。
2005年12月31日甲公司合并乙公司,甲、乙公司同受丙企业控制。合并后,甲公司持有乙公司80%股权,甲公司合并成本为1800万元,乙公司账面净资产为2000万元,甲公司对该股权投资差额分10年期摊销。
2006年初甲公司收购丁公司60%股权,收购成本为1000万元,丁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均为1500万元,甲公司对该股权投资差额分10年摊销,甲公司和丁公司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另外,甲公司于8月购得一处房产,拟用于持有增值,收购成本为1000万元,计提折旧后12月31日账面余额为960万元,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该处房产公允价值为1400万元。
另外,2006年1-8月甲公司投入研究费用3000万元,研究一项软件,并形成研究报告;9-12月投入1000万元用于软件开发,12月底开发成功,产品开始投入市场,甲公司9月份投入开发费用时符合资本化确认条件。2006年7月发生一项债务重组,甲公司欠A公司5000万元货款,此项欠款系2004年欠付的款项,A公司同意豁免500万元,余款4500万元必须一次付清,2006年8月甲公司付清了这笔欠款。本例中,不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不考虑少数股东权益、少数股东应享损益对股东权益、净利润的影响。
1、甲公司应在2006年年报的补充资料部分披露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
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
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2006年12月31日股东权益(原会计准则)
10000
1
长期股权投资差额
-180
其中: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差额
-180
2
拟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440
2007年1月1日股东权益(新会计准则)
10260
2、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的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调整后的比较利润表,比较利润表的调整过程如下:
利润表调整项目
(2006年度)
项目
调整前
调整后
营业成本
Z
Z-40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0
400
投资收益
Y
Y+20
净利润
1000
1460
(注:投资收益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额;营业成本为2006年购入房产当年计提的折旧。)
3、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2006年模拟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净利润和2006年年报披露的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
2006年度净利润差异调节表
项目
金额
2006年度净利润(原会计准则)
1000
追溯调整项目影响合计数
460
其中:营业成本
+40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400
投资收益
+20
2006年度净利润(新会计准则)
1460
假定全面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备考信息
其他项目影响合计数
1510
其中:开发费用
+1000
债务重组收益
+500
投资收益
+10
2006年度模拟净利润
2970
(注:其他项目影响数中的投资收益为甲公司对丁公司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额。)
4、甲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中按照比较利润表中的数据重新计算并披露2006年各项财务指标,下面以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例:
2006年年报中披露的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000/10000=10%;
2007年年报中披露的2006年调整后的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460/10260=14.23%。
简述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缺乏科学体系。
目前,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的手段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这两类手段却没有具体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处理”、“裁决”、“责令”、“确定”、“调解”等权限和手段,规范性和约束性比较缺乏,可以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体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和手段选择上应当选择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达到目的的行为和方式。在纠纷解决上,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决纠纷的体系。如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
(二)承担农村纠纷行政解决任务的机构与人员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主体往往规定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至于该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由哪个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处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国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承担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不隶属于行政争议的一方行政机关而已(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完全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样的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明显不符合人们对解决纠纷主体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类型狭窄,解决纠纷的手段单一,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由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解决范围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予以解决,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纠纷的类型存在范围狭窄的问题。就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特定民事争议而言,我国有关法律就显得比较保守,大量涉及专业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没有纳入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同时,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们宁愿将需由自己处理的纠纷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揽下来,承担当行政诉讼被告的风险[2]。因此,即使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也会千方百计地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就事实上出现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手段的单一性和趋同性。
其实,行政机关处于社会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推进法律与秩序[3]。政府是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责任主体;法院只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与矛盾上的退缩,完全不符合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
(四)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不足。
除了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有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保障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也极为匮乏。目前,我国大量单行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限作出规定,但往往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尚未重视程序对规范行政权的作用,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规范。没有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行使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的严密规范,势必会损害公众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公正性的信赖。因此,程序性规范匮乏是制约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