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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价值维护/王瑜

时间:2024-07-24 02: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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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价值维护

一、驰名商标的庐山面目

驰名商标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世界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学者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学者和法律定义高度一致,看来这个问题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共识。从学者定义和法律规定来分析,驰名商标只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这个市场并没有严格界定,应该可以分为全国性的市场和地区性的市场以及各种专业市场,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略作解释,比如化肥、农药这些东西在城市市场一般是看不见的,那么他们的相关公众是广大农村村民。从概念上分析,驰名商标其实就是在市场上对某些消费群体而言有些名气的商标,那么驰名商标就存在很多种,从驰名的区域来看,有全国性驰名的商标,地方性驰名的商标;从相关公众来分,有对所有消费者都驰名的商标,有对老年人驰名的商标,有对农民驰名的商标,还会有在特殊群体中驰名的商标(比如高尔夫球、登山运动员等)。这样看来,驰名商标不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些知名度的商标,称得上驰名商标的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且驰名还有一种理解,驰名的原因是很烂,烂得出名。

在我国“驰名商标”通常是指被国家工商局行政认定或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被异化为荣誉称号。本文所讲的驰名商标是法律概念上的驰名商标,而不是特指被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价值

驰名商标评估价值非常容易达到几十、甚至是几百个亿,不要以为这是天价,其实这些评估是有道理的。国际上有一个简单的评估公式可以套用,我们自己可以来评估。我们都知道国外很多品牌的衣服其实就是国内代工的,相同的工艺和相同的原材料,相同的设计,贴上中国的牌子和国外的牌子价格可能相差几倍甚至是十几倍,这种价格的差异就是驰名商标的价值体现。我们拿衬衫来进行计算,比如国外的驰名品牌和普通品牌的单件价格相差一百元人民币,假如该品牌的衬衫一年销量在全世界是一亿件,那么该国外驰名品牌一年的价值就是一百个亿人民币,再根据具体情况乘以6到20就是该品牌的价值,我们可以算出该品牌的价值最低是600亿人民币。这个公式是驰名商标的价值等于单个产品比普通相同产品的价差乘以年销售量再乘以6到20的系数(系数问题比较复杂,为简单了解,我们可以任意取一个数值来计算)。

尽管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我们可以评估出商标的巨大价值,但是本人并不以为然,本人以为再高只是个数字,没有太多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它不能变现,没有任何公司肯按评估的价格来购买该商标。有的国家法律规定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其价值更是无法体现。本人一向认为驰名商标对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身份依附性,该商标在原商标所有人手中可能价值很高,但是如果买的人市场名声不好,价值很可能立刻要大打折扣。

驰名商标在法律上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拒绝和取消注册,2、禁止使用。这和普通商标基本一样,只不过是保护的范围比普通商标宽一些,可以扩大的其他类别上。驰名商标具体运用中每个个案都要在具体案件中一一申请认定,单独申请,费时费力,在一个成熟的消费市场,消费者以成熟的心态认为法律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商品的质量以及该商标所赋予的其他功能并没有任何的改变,所以法律上的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对商标的价值并不会产生影响。

三、驰名商标价值的变动

驰名商标是动态的,今天是驰名商标,明天就可能不是了,其驰名商标程度会变化,而且也容易变成典型的负面影响。驰名商标是脆弱的,完全可以说它象一只漏气的气球,吹大到一定程度再吹大是不容易的,气球需要不断吹气来维持,却非常容易破裂或漏气变小,甚至其价值有可能变为负数,比如鼎鼎大名的“IBM”的价值曾经一度为负数。这其实并不难理解,比如发生在我国南京的“陈年月饼陷事件”就使“冠生园”商标价值变为负数,大家提到“冠生园”唯恐避之不及,贴上“冠生园”商标,还不如不贴商标,这时使用在月饼上“冠生园”商标价值就为负数。

驰名商标的价值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剧烈的波动,比如“派克”(音译)本来是生产高档笔的,大家都为拥有一只派克笔而自豪,后来派克转变经营思路,开始生产低档笔,致使其商标价值大大贬值,尽管派克及时回头,但是失去的阵地夺不回来,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价值再也无法回归。上面提到的造假事件,象“博士仁”的质量问题等等各种各样的因素让人无法防备地会侵蚀驰名商标的价值,甚至关乎驰名商标的生死,我们回头去看以前的驰名商标榜,依旧榜上有名的有几个?

四、驰名商标的价值维护

商标越是驰名,越容易受到关注,其价值的波动就越大,驰名商标需要细心呵护。呵护更多是需要商业上的策划,需要一定的公关处理能力,在法律上也需要一定呵护。

1、驰名商标不要有先天的缺陷

“长城”是葡萄酒中一个非常有名的品牌,也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长城商标是个任意商标,与商品没有任何的联系,但是长城作为商标实在不是个好商标。长城作为中国的象征,是个过于知名的名词,据称长城被注册了几百个商标,光是我国的驰名商标榜上,长城最少就有三个,驰名商标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跨类保护上,长城无法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也无法禁止其他人在其他类别上使用,这样的结果是长城无法体现出驰名商标应有的法律价值,其作为驰名商标法律上赋予的特别保护对他完全落空。在长城葡萄酒的某产区,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长城。正如“长城”在一起侵权案中的被告所称,长城是中国的长城,凭什么就你可以叫,我就不可以叫,长城有上万公里,你可以用一段作为图案,我可以用其他的一段来作图案,与长城有关的地名有无数个,你叫长城,我就不可以叫××长城么?“长城”的律师在全国扑打着此起彼伏的侵权,疲于奔命,但是同为葡萄酒的知名品牌“张裕”却要轻松得多,“张裕”是个人名,就没有长城那么多的空子可以叫别人钻。所以过于常用的名词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

中国人还有一个习惯,叫“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喜欢用一些功能描述性的词汇作为商标使用,比如“永久”牌自行车,“永固”牌锁,近年注册的商标还有“立白”、“奇强”等,这些商标是《商标法》禁止注册的,尽管这些商标有的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这些商标本身就法律状态不稳定,任何人都可以申请该商标的无效,针对各人的提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是一个态度,但是各个法院就不一样了,因为商标本身的缺陷,难免竞争对手会找人反复提起诉讼,那么这个驰名商标的地位是非常危险的,始终挣扎在死亡的边沿,这种商标还有多大的意义呢?

所以要想成为百年不衰的品牌,首先该品牌应该是健康的,才能经得起各种考验。

2、驰名商标要防止傍名牌

傍名牌就是想方设法把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自己就是名牌,或者与名牌有特殊的关联。傍名牌非常容易搭名牌的便车,使自己迅速成长起来,对于某些人或公司而言是极好的快速成长的办法。在市场环境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傍名牌是个非常常见的行为。在早前的美国当可口可乐畅销时,各种相近的牌子陆续出现,其中百事可乐成了冤家对头,一直与可口可乐争夺至今。商标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恢复也只有二十来年,但是人们的法制思维至今还没有恢复,我国的市场环境恢复到理性还要两代人的努力。

被傍的名牌也有不同的心态,有的听之任之,有的无可奈何,有的愤起打击。当傍名牌者自己也成了名牌,那么原来的名牌的价值将大为降低,甚至被人们怀疑自己就是傍名牌者。当“罗蒙” 也成为驰名商标时,人们甚至开始怀疑“培罗蒙”是不是傍名牌者,其实“培罗蒙”在旧的上海就很有名了。
对于傍名牌的行为,要坚决的打击,否则就要成为“培罗蒙”后续者。

3、要防止淡化

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不同的类别上,就是为了防止商标淡化。比如“劳斯来斯”是顶级轿车的品牌,提到这个品牌,人们自然想到顶级豪华轿车,但是如果有人注册了“劳斯来斯”烧饼,将会使这个商标的形象大大受损,品牌形象被淡化,所以这样的行为法律是要禁止的。驰名商标被淡化的情况有很多,除了傍名牌的行为,还有一些其他影响,在不知不觉中驰名商标的价值可能变为零。有一种行为国人恐怕还不太了解的,就是商标越驰名,越占垄断地位,该商标越容易被当成通用名称,当有一天大家称某种产品直接用商标称呼时,这并不是件值得荣耀的事情,反而是驰名商标的悲哀,意味着这个驰名商标已经连商标都不是了。比方果冻的一个品牌“喜之郎”有一天几乎垄断了果冻市场,人们买果冻时,不说买果冻,而是说来一袋“喜之郎”,那么“喜之郎”作为一个驰名商标,它已经死亡了,已经变成一个大家都可以用的产品的名称,已经不再具有商标的意义,它作为商标几百亿的价值就归零了。这种淡化行为是温柔的杀手,国人很可能看不到它的可怕。国外的“jeep”本来一个商标,在我国被当成越野车的通用名称了,国内已经有了这样悲惨案例,只是因为商标本来不是太有名而不为大家关注。

淡化还有一种行为也是温柔的商标杀手,有的驰名商标很可能被编进药典,字典或其他工具类书籍中当成通用名称来解释,当你起诉他人商标侵权时,别人在法庭上打开字典或其他工具书,据此认为你的驰名商标已经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大家都可以用了,这种案例在我国也发生过不少,倒霉的“21金维他”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该商标曾经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却被法院撤销了,这是到目前为止唯一被法院撤销的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国外法律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字典更正的权利,但是在中国恐怕不少企业还为之庆幸,根本考虑不到这种情况对驰名商标致命的危害。

记住:驰名商标不是各荣誉称号,它虽然具有巨大的价值,但是却非常的脆弱,非常容易遭受侵蚀,更可能死于温柔的陷阱。我们要充分了解驰名商标的各种特性,小心呵护,才能真正维护驰名商标的价值。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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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监事制度
作者:宋飞

公司监事制度是公司组织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大陆法系的分权制作法,公司有三种专门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包括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公司专门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的机关。公司机关的组成体现了一定的职工民主管理作风。
监事会是监察公司事务的监督机构,是指由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的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机关。
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因地而异。在中国,它与董事会并列,从属于股东大会;在德国,监事会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从性质上讲,监事会是监督机关,是必设机关,还是一个常设机关。相对于股东大会,它又是一个从属机关。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个人认为监事会的职权还应包括代表公司起诉、应诉权,这一职权不应只由公司法律顾问行使。
从世界各国来看,监事会的组成多采用委员制。1、在人数上看,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应与董事会人数相当。2、从结构组成上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监事中职工代表的这种“事前监督”的特点在德国《股东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3、从监事的任期上看,《公司法》作出了与董事相同的规定:每届任期3年,连选连任。理论界对此存在3种观点: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比董事短,以便交叉监督;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比董事长,以便对被监督人充分了解,如日本就是这样;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等于董事任期。4、从监事的选择上看,它一般由董事会提名。5、从监事的任职资格上来看,与董事、经理相同。理论界将其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2种来加以讨论。积极资格即监事应是股东,消极资格即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监事。在德国和日本,关联公司(如母公司和子公司)不能互派监事;在奥地利,上一届董事、经理可以兼任下一届监事。6、从监事会会议召集人的结构上来看,都是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长。7、从监事会会议如何行使职权上来看,它是通过开会形成决议或者发挥监事个人作用来行使职权的。监事会开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我个人倾向于通过监事个人发挥作用来行使监事会会议职权。

主要参考文献:
1、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附公司法自学考试大纲)》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2、漆多俊主编 《经济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修订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9号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维护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制度,及时将可能形成信访事项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各部门、各警种的作用,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地级、县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安局长信访接待日制度,直接处理信访问题。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和处理制度。

  对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向下级公安机关转送或者交办信访事项,并对其提交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核;

  (六)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

(八)对在信访工作中发现民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向有关部门转交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改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建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的,由法制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的,由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办理;反映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牵头,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设立的专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公安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管辖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和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级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受理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三)对属于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对其中的重要信访事项,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进行交办,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并提交办结报告。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信访事项情况;下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组织专门力量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信访人的请求。其中属于公安机关原处理结论确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予以重新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的,应当督促履行职责;

  (二)信访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及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虽然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工作;

  (三)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公安机关改进工作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主要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经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由负责复查、复核的公安机关向信访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者复核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复查或者复核的公安机关可以督促原处理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全面了解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提交督促、检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督办的事项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收到改进建议的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改进建议未被采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将改进建议提交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定后,责成被督办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将督办情况及在督办过程中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督办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