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龟兔赛跑与知识产权运营/王瑜

时间:2024-07-04 06:4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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龟兔赛跑与知识产权运营

《伊索寓言》里有则故事,说兔子嘲笑乌龟的腿短,走路慢悠悠的,但是乌龟却说,别看你跑起来快得像一阵风,但是如果赛跑我一定能赢你,兔子认为乌龟吹牛,便和乌龟赛跑。乌龟虽然很慢,但它一刻不停坚持不懈往终点跑去,而兔子没有把比赛放在心上,跑到途中躺下来呼呼睡觉,等它醒来,奋力快跑却发现乌龟已经到了终点。这就是龟兔赛跑的故事,我们很小的时候都听过,后来龟兔赛跑的故事被改编成很多的版本。说兔子不服又要比,乌龟说好,不过我来选场地,乌龟选在山坡上,比赛开始,乌龟一缩身顺势就滚到山脚下,而兔子前腿短而后腿长极不适往山下跑,结果一下就摔成了重伤,这场比赛兔子当然又是输家。兔子好了以后还要比,这次乌龟选在河边,要从河这边跑到河那边,乌龟游了过去,而兔子只能在岸边干瞪眼。讥笑别人行动迟缓就说慢得像个乌龟,而说人行动迅速就说像只兔子一样,乌龟和兔子在速度上先天具有天壤之别,但是不可思议的是乌龟和兔子在速度比赛中几次都是乌龟赢了。

一、乌龟赢在规则上
乌龟和兔子按常规来比赛,乌龟先天注定就是失败者,而且无论乌龟后天怎么努力练习永远比不过兔子跑得快。寓言故事中的乌龟和兔子比赛赢了,是因为小兔子的大意与轻敌,乌龟利用兔子睡觉的时间,勤勤恳恳往前跑,但是在现代的商业竞争中,这样的机会几乎没有了,再大的跨国公司也不敢大意。但是乌龟和兔子各有各的看家本领,也各有短处,只要改变规则能以长短比人短处,自然就可以获得胜利,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龟兔赛跑中,胜利者还是乌龟,乌龟的赢在规则的制定上,通过制定对自己有利的规则,来取得胜利。第一次乌龟赢在对手的大意,其后乌龟赢在规则的制定上。

二、我们先天不足
从这个故事引申到知识产权经营的话题会给我们很大的启示,在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上,我们的企业和跨国公司相比,犹如乌龟和兔子比速度,我们绝对的先天不足,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特大型企业专利总和不到4万件,远远比不上一家大型跨国公司专利拥有量。但是在WTO规则框架下,我们不得不面临与跨国公司的直接竞争,乌龟要和兔子赛跑,我们一败再败,从目前来看在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我们始终处劣势。我们庞大的DVD产业在国外公司知识产权规则的挤压下几乎全线崩溃,许多的产业我们实际是为国外跨国公司打工,我们很多产品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几十要交给跨国公司做专利费,我们组织成千上万的工人辛辛苦苦生产的利润绝不超过十个点,但是拥有知识产权却可以坐收百分之几十,那简直就是暴利。

在现有的很多行业中,我们处处受制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的打压,我们的专利拥有量及开发能力远远比不上跨国公司,我们无法在短期内实现突破。在新的高新领域跨国公司早已在其他高端领域跑马圈地布置了专利阵,我们自行开发也面临跨国公司竖起的知识产权铜墙铁壁,我们在专利的开发上可能长期都无法逾越,按这样的常规比赛的规则“乌龟”永无出头之日,我们的企业可能永远只能沦为跨国公司的血汗工厂。

三、我们要用规则取胜
齐国大将军田忌喜欢赛马,但是其马无论上中下每等都略逊于齐王的马,所以和齐王的赛马中每次都输。孙膑告诉田忌用下等马冒充上等马,与齐王的上等马比赛。用上等马与齐王的中等马比赛,用中等马和齐王的下等马比赛,结果以二比一取得了胜利。后来,孙膑被任命为军师,挥指军队,改善齐军的作战方法,齐军在与别国军队的战争中因此屡屡取胜。弱小的局面不是一下子就可以改变,但是如果改变固有的策略,也能轻易得到胜利。

尽管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这个制度推动了科技的迅猛发展,但是这个制度起源于西方,在西方工业国家已经运行了几百年。而我国,真正恢复使用知识产权制度才只有短短的二三十年。尽管无论在知识产权的占有上,还是在开发能力上我们都无法与跨国公司相抗衡,我们先天非常的不足,与跨国公司竞争我们犹如乌龟和兔子赛跑。我们不必气馁,孙膑没有改变既定的弱势,只是变换了组合方式,就取得了胜利;乌龟不是将精力放到努力提高自己的跑步速度上,只是主动把握规则的制定就屡屡获得胜利。

知识产权运营是一种商务竞争手段,商场如战场,谁把握了战机谁就占主动,就具有话语权。我们的知识产权运营方案要充分正视现实,在我们与跨国公司的比拼中,我们不能用常规的思维,不能从常规的角度和跨国公司进行比拼,也不要总将眼光放到自己的短处上,扬长避短。我们不能强攻就要智取,我实力比拼不过你,那就想办法改变规则,通过制定利于自己的规则来取胜。在现代商务战争中,游戏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可能永远由强者制定,把握战机,充分利益智慧的规则为自己赢得胜利。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广播电视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卫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核检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
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定点销售。
第四条 凡接收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地区、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办理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须持单位介绍信,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因接不到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等特殊情况需要安装和使用的,须持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同意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且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单位;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上述单位持介绍信填写申请表,经市广播电视局、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销售商店,购买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委托持有《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经审批机关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经批准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具备了有线电视安装条件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尽快拆除。
第八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内容、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涉外单位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节目。其它单位严禁在有线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单位的审批条件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广播电视局签署意见,按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并具有足够的资金和后期维护能力。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发放应从严掌握,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从已持有《有线电视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中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抗拒、阻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1994年6月16日
从一起著作权纠纷看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作用


2003年10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犯著作权为由,状告福建某电视剧制作公司在拍摄电视连续剧《**的承诺》中,使用了《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一无所有》4首音乐作品,而这些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并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其进行授权许可使用并进行侵权方面的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在剧中,被告将《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3首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而将《一无所有》作为插曲使用,而这些使用均是未经著作权人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的。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先后在国内多家电视台播放,并授权他人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据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并给著作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后,指派我和黄声春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几点答辩意见:首先,在电视剧制作过程中,被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了许可使用方面的沟通与谈判,但因为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不积极配合、态度消极而没有结果;其次,何为背景音乐、何为插曲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定标准,尤其在本案中,被原告认定为作为插曲使用的《一无所有》,在剧中仅仅体现为一个剧中人的哼唱,而且只唱了一句,时间仅为7秒钟,不应当认定为插曲。另外,原告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即为原告自身所制定的,而且原告本身为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其没有制定收费标准的职能,更无权对所谓侵权行为进行罚款,等等。
本案于2004年5月20日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审理引起了广大媒体的关注,中央电视台以及北京的多个平面媒体的记者前往法庭旁听,5月21日中央二台《第一时间》《经济信息联播》播出了名为“7秒种算不算插曲”的新闻报道,同时,北京及福州的多家平面媒体也进行了相关的报道,网络上也进行了多方的讨论。央视《今日说法》栏目也跟进进行了采访。之所以吸引了如此多的媒体目光,原因就在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近期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正如央视节目中所说:如果评选一个最近做原告最多的单位,那么可能就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了。的确,音乐著作权的特点,决定了它可能遭受的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目标涉及电视台、影视公司、酒吧、商场、网络(音乐下载)等一系列组织、个人。同样,这些也给著作权协会进行维权带来了相当的工作量。
2004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基本采纳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使用《青藏高原》《辣妹子》《我热恋的故乡》3首歌作为背景音乐构成侵权,但原告所依据赔偿标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而由法院综合被侵权的音乐作品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等酌情确定;对于《一无所有》的使用,法院认为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7秒钟,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侵权。最后,法院确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费用,这个费用基本符合被告的心理期待的价位。应该讲,被告从拍剧时协商未果,到事后被告,从其主观来说,均是愿意支付使用费的,但谈判的过程包括诉讼后协商的过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没有进行相应积极的配合,此份判决对被告来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一、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层面的问题。
本案告以段落,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之路却远未停止,相对而言,本案在中国音乐著作权所提起的诸多侵权诉讼当中,是比较简单的。首先,本案所涉及的音乐曲目少;其次,涉及的音乐曲目包括使用的时间和次数较容易统计,只要观看电视剧进行统计即可得到相对准确的数字;而对于更多的音乐著作权侵权诉讼,权利人则面临着更多的困难,酒吧、商场的背景音乐如何统计,如何计算,总不能天天跟踪吧,而更加难以控制的网络下载则给现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即使本案中,无论是被告答辩意见还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可以说还是集中反应了音乐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著作权人以及使用人共同遇到的法律困境。
第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程序不明晰,造成使用人在使用前不知如何对使用某作品提出许可的请求并进行谈判。我们现在看到的情况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著作权保护意识已日渐提高,但为什么音乐著作权在保护上还会遇到相当的问题,除前面讲到的音乐著作权使用的特殊性、多样性之外,作为有众多会员并得到各著作权人授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讲,除了维权之外,还应该考虑设计一个良性的、畅通的一个提出许可使用的程序。便于使用人提出请求、进行协商。如果进行协商的成本(这里包括人力、时间的付出)高于被确认侵权后支付的成本,所产生的结果显然不是著作权人希望看到的。
第二、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标准相对不明确,还以本案以例,何为背景音乐,如果在拍戏时正好有人在放某个音乐,又恰好进入了影视剧中,而本剧并没有使用该音乐作品的意图,那么是不是也构成背景音乐。又如,何为插曲,在本案代理中,我们就提出,插曲应该是一个影视作品中音乐元素的重要的、集中的体现,它和影视作品之间的应有相当程度的联系,通俗一点讲,听到这个插曲,会使人想到这部影视剧。而对此并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判别尺度,从本案有关《一无所有》是否为插曲的判决可以看出法官也运用了一种社会常人通常所运用的判断标准。
第三、对音乐著作权使用及赔偿的标准问题。这里也是许可使用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时遇到的一个大的障碍。本案的判决基本上否定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制定的标准。否定的原因是因为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主体身份和职能。但这里,同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有一个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由谁来制定比较恰当,这个标准为多少比较恰当。

二、著作权权利保护与人类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
另外,音乐著作权权利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一样,也会遇到一个同样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权利保护与推动人类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任何技术进步、智力成果的产生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音乐作为人类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一个优秀作品对人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是无法估量的。作为一个著作权人无论他或她的最现实或最直接的目的是什么,但终极的目的肯定也是用优秀的作品感染人,因此,优秀的作品作为权利来说是由权利人享有,但同时它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从权利保护来讲,我们必须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我们保护权利人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它被用在社会需要的地方。不应因权利保护而损害或者无法实现作品的社会功能。在专利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强制许可”制度,而著作权因其包含有人格内容而很难确立这个制度,比如,对于内容不健康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拒绝许可使用,但如果一部好的影视作品,或者一个好的热烈的公众场合,需要一个作品作为背景来拱托和展现,却被著作权人或代理人坚决的拒绝,显然对各方也是一个损失,这也不是法律保护的目的。

三、本案对行业协会在著作权保护中权利行使的几点启示
著作权的保护对我国来讲应该说还是一个新的课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的进行,以及适应国际组织、协定等国际通行规则的要求,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经过几次修订,基本确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以及保护细则。但是公众淡薄的著作权意识以及相对落后的保护手段与复杂的著作权使用及侵权形式使得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遇到较多的障碍。应该讲,通过著作权协会主张权利也是著作权保护过程中著作权人所做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本案也向我们提出的新的问题,如何规范著作权协会的活动,真正发挥著作权协会的作用,笔者认为,只有法治前提下的协会治理才能得到支持,而这个也是著作权权利保障的一个努力方向。
1、 协会的治理必须建立在法律的支持之下。
本案中,著作权协会自行制定的收费和赔偿标准在法律的审理之下被认定为无效,这就要求无论协会的何种行为必须取得相应的法律支持。协会应在法律的授权之下担当著作权保护的重要角色,并将实践中获得的信息向有权部门提供,积极参与立法,使得法律在制定上依实践情况得以细化,从而使权利保护获得更多的依据。比如,其可以综合作品在各种使用形式下的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侵权认定标准、收费建议,从而使自己在行使权利或要求权利保护时有法可依。协会的社团性质是其行使权利时应牢记的,它的权利来自于法律和著作权人的授权,没有法律支持下的行为必然会遇到本案中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处的困境。
2、 规范行业协会内部的治理机制。
  除依法行使权利之外,行业协会更多的权利来源来自会员的授权。著作权协会作为权利行使和诉讼主体出现,其权利就是来自与各著作权人的协议,并通过协议替代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如何更准确、更全面地规范与各会员的协议,是协会完整地行使权利的基础,协会应在完善章程及与会员的协议上做更多的工作。除获得简单的授权表示外,应明确对协会章程的认可,应约定对协会对外谈判的工作程序、谈判结果的认可,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会员协议的双重形式,使得会员既得到了协会在维权方面的支持,同时,又通过协会的社会职能解决在许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保护与推动文明进步之间的矛盾,使得作品的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得到平衡的发挥。在获得会员授权同意的前提下,建立完善许可使用的申请与谈判的程序,为使用者提供便利,便利的许可使用程序及合理的条件是使用人主动付费使用操作条件。
3、取得其他市场参与者和行业协会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配合。
权利的合法取得,规范的行业自律管理和便利的权利许可使用方式的确立,
将使协会在市场中逐步树立自己的形象和地位,此时,协会又可以依据协议的形式,鼓励更多的市场参与者与其订立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多方的,而且随着条件的成熟,其必然会朝着多方协议的形式发展。加强与其他行业协会的交流与合作,使得各方之间不再是猫和老鼠的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承,互相推动的良性关系。并且通过协议的形式,使得协会依据权利保护实践自行制定的相关标准、模式、许可形式等诸多较法律更为细化、更具操作性的内容并得到各市场参与者的认同,逐步形成惯例,甚至通过协议各方的自我监督和制裁,使得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从而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而一旦有人违反协议和规则,则可能受到来自该市场多方面力量的制裁。比如,与影视公司、酒吧、门户网站签订类似协议,与这些主体所处的行业协会通过协议形式确立合作关系,而这些市场参与者本身也有着自身权利保护的要求,因此,通过各种协议和合作的方式,从一个著作权行使与保护的协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著作权使用与保护的联盟。无论是协会本身、会员还是其他市场参与者,大家都是市场中的一员,对一方的保护带来的结果就是全体受益,让大家充分感受到法治的好处,自律的益处,这才是行业协会权利职能发展的最终方向。


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