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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饮酒驾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规定考察/杜相希

时间:2024-07-15 21: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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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饮酒驾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规定考察

杜相希


引言

  2009年以来,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致5死4伤案及成都孙铭伟醉酒驾车肇事被一审判处死刑等几起有关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所李刚律师、罗毅主任以律师身份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针对该问题,本人试图通过对韩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来寻求可资借鉴的立法思路和实践经验。韩国《道路交通法》于2005年5月31日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再次对该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是提高刑法处罚力度,把原“饮酒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处罚规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徒刑和500万元罚金提高至3年以下徒刑和1000万元(相当于我国5万6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对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比较,我国对此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力度较低;二是刑法未对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问题作为犯罪处理。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定,都应有其现实需要或文化基础,韩国相关法律规定未必适应我国现实,但至少,它给我们思考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立法借鉴思路。或许,我国亦有必要结合国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增加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韩国《道路交通法》法条规定和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如韩国《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4条【参加保险情形的特别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依《保险业法》第4条及第126至第128条、《陆运振兴法》第8条或《货物车辆运输业法》第51条规定参加保险或共济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之罪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但具有《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但书情形或保险条款或共济条款规定无效或解除或协议上的免责事由,保险者或共济者没有交纳保险金或共济金义务除外。该条文在韩国引起广泛争议,由此引出的结论就是“只要参加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6日,韩国宪法裁判所以7比2的决议通过该第4条第1项违反宪法规定而无效。韩国社会及法学界对此致疑也获得了国家最高效力的宪法确认和支持。
有关韩国《道路交通法》尚有更多值得研究和厘清之处,这在以后的研究中将视情做出补充整理。

一、韩国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

  韩国规制道路交通的法令主要有《刑法》、《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和《道路交通法实施细则》、《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等。

(一)刑法
刑法第268条(业务上过失、重大过失致人伤亡):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2千万以下罚金。

(二)道路交通法(相关罚则规定)
《道路交通法》(法律第9580号)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2日实施。《道路交通法》第13章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第148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受害人采取救护措施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之2:违反第44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于2009年4月1日新增,并于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49条:随意操作信号设施或移除或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700万元以下罚金。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危险的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金。(2009年4月1日修订)
1、违反第45条规定因药物等不能正常驾驶情形下驾驶车辆的
4、违反第77条第1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讲师对授课内容作虚假报告的
5、违反第77条第2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责任人向未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未达到标准者交付教育凭证的
6、采取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第99条规定的学院登记或第104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为专门学校的
7、未取得第104条第1项规定专门学院指定资格违法发放第108条第5项规定的结业证或毕业证的
8、违反第116条规定接受相应的财物进行车辆驾驶培训者
(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51条:车辆驾驶人因疏于注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建筑物或其它财物损坏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3条规定未取得第80条规定的驾驶证(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或第96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证(包括禁止驾驶的情形和经过有效期等情形)驾驶车辆的
2、违反第56条第2项规定雇主雇佣未取得驾驶证者(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驾驶车辆的
3、通过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提供驾驶证或提供换取驾驶证的证明书的
4、违反第68条第2项规定随意向道路扔弃妨碍交通物品的
5、违反第76条第4项规定指定非交通安全教育教师实施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安全教育机构责任人
6、违反第117条规定使用类似名称的
第152条之2:违反第46条规定因交通危险行为给他人带来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第15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2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0条规定使驾驶人员驾驶车况不良车辆者
2、违反第41条、第47条或第58条拒绝或妨碍警察的要求、采取的措施或不服从命令的
3.删除(2007年12月21日)
4、违反第5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妨碍采取措施或进行申诉的
5、违反第68条第1项规定随意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或其它类似交通设施的
6、违反第80条第3项或第4项规定的条件驾驶车辆者
第15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2规定制作图章或标志或使用上述图章或标志驾驶车辆的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广东省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暂行规定
广东省水电厅


(1987年8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是增加对水利投入,巩固现有水利设施,改善水利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坚持实行这项制度,完善管理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全省农村每个劳动力平均每年要投入水利建设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不包括国家基建工程、防汛抢险和承包责任田范围内的水利工)。属防洪、防潮、排涝、供水或其他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也应分担相应的任务。
二、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制度,要贯彻“分级负责”和“量办而行,合理负担,讲求实效”的原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办情况,规定农村每个劳动力平昀每年应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日的具体限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织实施。
三、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应用于搞农村水利建设,可用于土石方工程施工,或为水利工程进行备料、运料、配料、建筑等,也可用于防止水土流失的水利工程。
四、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任务,应根据水利建设任务和受益情况,分配落实到每个农村劳动力。
五、切实加强水利劳动积累工的管理。管理形式要因地制宜,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或村为单位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以乡村或村为统一行动,统一出工”,也可以采用“任务到户到劳,按工计款先行集资,然后统一招标承包或雇请机械施工”
或者“任务到户到劳,固定投工地段,规定完成时间,分别出工,统一验收和结算”等形式。要贯彻“讲究经济效益,节约劳动力”的原则。各级水利部门要当好当地政府的参谋助手,根据当地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总量,按年度作相应的水利任务规划、计划,妥善安排,合理使用。
六、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清帐结算制。积累工的账目,要当年结清公布,没有完成规定投工任务的,可以款项工、劳动积累工的折款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村跨乡工程,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投放,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使用,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收益,逐年兑现”的办法。
八、切实加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必须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加强检查和指导。



198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