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行政诉讼是“门槛高”还是“无门”/杨红良

时间:2024-05-21 06:4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诉讼是“门槛高”还是“没门”

杨红良


  行政诉讼向来被称为“民告官”,言下之意自不待言。惹上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感叹其“门槛高”,“告官”实在不容易,而如果“民告官”本来就“没门”,则相应的“民”权根本无从实现。试以我办理过的一“串”行政诉讼案件为例。
  本市中心一小区竣工于1998年,随后业主纷纷入住。可是2004年,开发商在小区内原本规划为停车场的地方开始建造一幢小楼房,并告知前来询问的业主他们建造的是“社区活动楼”。但该三层小楼于次年建成后,开发商并没有将其移交给业主们使用,而是自行入住办公。业主们自然不满意。后经业委会查实,该小楼已由开发商于2005年获得产权证。
  由此,业委会开始了漫长的维权历程。《新闻坊》曾几次曝光,区有关部门领导几次专程召开协调会,但都无果而终。无奈之下,业委会只得以房地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社区活动楼”应属业主所有,请求撤销被告向开发商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被告房地局拿出了小楼规划图纸的复印件,原告向法庭表示要求查看原件,但被告知“已经看到过,不用看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审核的开发商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驳回了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庭审间隙,法官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看来有问题,你们可以起诉规划的。”
  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对系争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上诉人该主张涉及房屋权属争议问题。在该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产权登记行为,尚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业委会还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申请中,业委会明确提出,房地局颁发产证时,本市与本案焦点直接相关的有位阶同等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两部地方性法规,但后者后于前者施行,故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而依该法规,则对小楼不应颁发产权证。对此,二审法院并无作出任何回应。二审法院也没有举行听证,基本观点与二审阶段并无二致,最后驳回业委会的申请。
  业委会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审查后,高级法院认为,业委会和业主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小楼享有产权,所以,业委会主张撤销房地局颁发产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再次驳回业委会的再审申请。对业委会提出的房地局颁证时存在的两部地方性法规一事,高级法院同样不作任何回应。但同样只得一提的是,听证过程中,看了业委会拿出的没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原件和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复印件,法官同样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有问题,可以尝试起诉规划或开发商。”
  起诉房地部门已近乎陷入绝境,小区内八户业主决定按照两级法院法官的几次提醒,共同起诉规划部门。今年12月15日,业主们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材料,请求确认规划部门对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收到材料后,法官表示要研究以后给答复。12月24日,法官给业主们打来电话说,行政庭经过慎重研究后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要把材料退回。业主代理律师连续三遍请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书,以保留上诉权。但态度热情的法官对这一请求“充耳不闻”,左右而言他,就是不接话茬,然后匆忙挂断了电话。三天以后,业主们收到了法院邮寄回来的诉讼材料。
  几个春秋几个轮回下来,还是颗粒无收。至此,让业委会和业主们颇费思量的是,“民告官”究竟是“门槛高”,还是本来就“没门”?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2月26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共需移民16.2万人:试点移民1..08万,2008年11月启动,2009年8月完成搬迁任务;第一批移民6.5万人,2009年9月启动,2010年8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第二批移民8.6万人,2010年3月启动,2011年4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政府分级负责、县乡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管理体制。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负责组织领导、统一协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对口帮扶和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移民管理工作。农村移民安置以迁安两地县、乡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集镇迁建以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企业迁建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专业项目复建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保持政策的严肃性。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安排。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六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淅川县负责迁出移民162000人,安置23477人;邓州市负责安置27985人;社旗县负责安置11992人;唐河县负责安置19048人;新野县负责安置6647人;宛城区负责安置5206人;卧龙区负责安置4667人。

  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搬得出是迁出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是迁入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

  移民安置工作纳入县、乡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目标管理,南阳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期完成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准备包括移民安置方案优化整合、移民对接、规划编制和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八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安置移民应尽量选择在省道、县道等干线公路附近、城镇集镇附近、产业集聚区附近,并按照集中连片、质量均衡、耕作半径适中的原则,明确移民安置用地的范围、数量、地类、权属。

  1000人以下的移民村,原则上在一个点安置;1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两个点安置;2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三个点安置。

  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协调沟通,确保移民安置方案满足对接的要求。

  第九条 移民安置对接分为总体理论对接和具体对接。

  总体理论对接以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迁入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通过对移民安置点的全面考察和论证,对设计单位规划的总体理论对接方案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最终确定移民安置总体对接方案。

  在总体理论对接完成后,再进行具体对接。具体对接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移民村迁安组织到总体理论对接方案确定的安置点实地考察,并由移民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对接确认书,作为实施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确需分村集中安置的移民村,迁出地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移民分村工作,配齐配强两委班子,并组建移民村迁安组织。

  第十一条 移民去向分流和集体财产分割,凡出县在本市安置的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在本县安置的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淹没线上淹地不淹房需搬迁移民人口的确定,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生产安置人数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口、实物指标组织复核、公示,并会同设计、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后,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审批。经过审批的移民人口是移民用地征收或划拨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划拨标准:旱地人均1.4亩或水浇地人均1.05亩,宅基地户均0.25亩。

  居民点建设用地人均80平方米。集中居民点可规划坑塘,面积按人均5平方米控制。居民点建设用地和坑塘用地可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城(集)镇迁建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迁建规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按国家批复的迁建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乡(镇)外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规划,应按国家批复的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而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实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安置政策、补偿补助标准、安置措施、迁入地优势、发展前景等宣传动员工作。迁入地人民政府要教育当地群众支持移民安置工作,在移民具体对接时要印发宣传资料,集中介绍安置区优势、发展前景及扶持措施等。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意义,宣传移民“舍小家、为大家,为国家、搬新家”的无私奉献精神,注意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积极引导,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移民补偿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用地协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用地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在移民搬迁前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移民安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农村移民砖混结构房屋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偿。对人均达不到2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补偿的移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移民建房。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用于移民划拨土地和发展生产,属于个人部分的应按权属予以兑付。

  青苗补偿费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实际占用青苗的权属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农户。没有占用青苗的不予补偿。生产用地补偿费不含青苗补偿费,迁入地应组织有关集体经济组织错茬划拨。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用于相应项目的恢复迁建或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部用于移民新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外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归移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安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定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移民分村、分户的实物卡和资金卡,由承担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编印,经河南省政府移民办统一加盖印鉴后,逐级发放到移民村、户和迁安两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第四章  移民生活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移民安置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分户、户型选择、房屋分配到户、线上资源处置、两会资金兑付、临时搬迁道路修建、搬迁准备、库底清理等工作。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房屋建设的招标主体、建设主体、管理主体,应做好新村规划、招投标、“三通一平”、移民建房组织管理、绿化、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管理、移民搬迁方案制定及实施等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为每个移民新村提供不少于两套新村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实施及移民房屋施工设计工作。移民户型按一层、二层和门面房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移民村负责组建移民迁安委员会。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分配宅基地,组织移民确定建房户型,参与建房招标、收缴移民建房自筹资金、建房质量监督等。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有选择房屋户型、监督建房质量的权利,承担履行建房委托协议、按规定缴纳建房自筹资金的义务。移民户型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移民新村建设应按国家批复的新村占地和宅基地标准执行,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标准合理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小城镇进行规划。居民点在做好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的基础上,布置在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移民新村建设用地,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成立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由移民村迁安委员会按不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负责推荐移民代表参与评标;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其余人员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与移民建房的施工企业不得挂靠或借用资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压价、向移民乱许愿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建设。

  农村移民居民点的对外连接路、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和场地平整工程,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商移民村统一建设;街道、排水、学校、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商移民村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移民建房主要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对借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总责。

  第五章  移民生产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用地要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与建设用地同时勘测定界。勘测定界后,应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生产用地资金拨付给提供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当地农民不得套种任何作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水田、水浇地划拨的生产用地,必须达到基本的灌溉条件。机井灌溉的,达到水田30亩地一眼井,水浇地、菜地、果园50亩地一眼井;灌区灌溉的,达到有固定的灌溉设施,灌溉保证率符合规定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标准的,由迁入地县级政府负责达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生产用地移交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移民、农业、公证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移民村及征收划拨土地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参加,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移民生产用地应在农作物收获后错茬移交。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移民村及时将承包土地划分落实到户,并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移民生产用地手续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办理。

  第三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移民发展生产措施,尽快进行生产开发,确保移民搬迁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为每一个移民村建设一个规范化养殖小区。养殖小区建设应结合移民沼气项目,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施工。

  第四十条 迁入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培育和发展支柱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二、三产业;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组织移民搞好劳务输出,拓宽移民增收渠道。

  第六章  移民搬迁及库底清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移民搬迁应在规定时限内统一组织。移民搬迁以迁入地人民政府为主,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迁安两地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民搬迁运输方案,确保不伤、不掉、不亡、安全无事故。

  迁出地人民政府职责:做好移民搬迁动员;与迁入地商定搬迁事宜;组织收缴移民户《居民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负责提供搬迁人员、随迁教师,移民党员、团员、在职村组干部、在职人大代表、在职政协委员、伤残军人、复退军人、残疾人、民政对象、在校学生、预防接种儿童、已婚育龄妇女、独生子女和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等人员花名册和需转户车辆统计表;负责按批次调查统计需运送货物的车辆、客运车辆;负责组织移民户货物的装车,落实货运车辆停放场地,并指定专人看守;负责统一组织运送的移民按时安全上下车;配合迁入地搞好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协助迁入地人民政府做好移民到达目的地的入住问题。

  迁入地人民政府职责:组织做好移民户房屋和附属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具备入住条件;做好移民手续交接工作;搞好搬迁运输和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做好迎接移民各项准备;为移民准备一周主要生活用品;负责办理移民各种手续及随迁教师安置、学生转学等手续,并纳入当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移民搬迁后,应及时进行库底清理。库底清理包括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和林地清理。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范围包括水库淹没区、淹没影响区和淹没线以上搬迁区;林木仅对水库淹没区进行清理。

  库底清理工作由迁出地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技术规范和实施计划要求,组织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卫生防疫、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并进行自验。

  库底清理在南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七章  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南水北调移民工作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市属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实施规划,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属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征地移民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四十六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移民工作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市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有关县(市、区)和单位进行自验,并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信息管理制度,做好移民统计、信息交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移民档案占为己有。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的,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迁出地县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移民资格时,计生、公安和移民主管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用地的管理,不得在移民安置用地范围内突击建房、新栽树木、挖土和新建项目,对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实施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在丹江口水库淹没线以上未安排利用的剩余土地等资源,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移民搬迁后至水库蓄水前,水库消落地由迁出地乡镇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弥补迁出地乡镇移民工作经费不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预防和处置移民突发群体性事件,为移民安置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移民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实物调查、补偿标准、安置方案、资金兑付等情况,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测评估制度。由移民安置监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 对移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农村移民从其搬迁完成之日起扶持20年,再次搬迁的老移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752号文件精神,自搬迁完成之日起再扶持20年,原已享有的后期扶持政策不再保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捆绑新农村建设和各项支农惠农资金,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的标准,争取一次规划、一步到位,帮助移民群众尽快恢复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统筹考虑,把本单位、本行业承担的帮扶任务按计划落实到每个移民村和具体项目,确保与移民新村建设同步实施、同步完成。

  第六十四条 市和有移民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豫发〔2009〕114号、豫政〔2008〕56号和宛发〔2009〕20号文件精神,制定对口帮扶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部委和省直局委的联系,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计划,切实搞好移民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六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出县外迁移民的原有固定资产和财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搬迁后干部与移民户“一对一”帮扶、生产过渡、移民贫困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尽快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其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工作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对在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第七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建房和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经移民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借用(或挂靠)资质参与移民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房屋结构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规划或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的,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计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1997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接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