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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新规解读/王咏东律师

时间:2024-07-01 07: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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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1月1日起证监会对于证券从业相关业者的执业规范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对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方面出台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这是对2007年5月1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的进一步重申和强调。

在该执业规则中,第四条要求:“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这是证监会对于在审核相关中介机构和保荐机构申报文件中,发现律师事务所盲目相信发行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亲自实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仅仅是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质量较低,真实性较差,导致需要多次补充而做出的相应规定。

同样为了解决在保荐机构存在的相同问题,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1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情况的指引,详细列举了就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组织机构、内部控制,财务情况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实地调查。这些都说明证监会现在更加强调保荐人和中介机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方面加强了这些机构的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该编制查验计划,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师查验的资料都要以原件为原则,比如说,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往往都是去官网上进行查询,从而造成专利、商标、版权的形成和权属情况不清晰,或者有遗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导致报会材料反复,现在证监会要求律所应当去登记机关取得其制作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原件(第21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除了规定对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外,如果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相关机关进行查证、确认(第19条)。

综上,这些规定都要求,律师今后从事证券业务要尽量地去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发行人注册当地工商局等机构进行实地调去相关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经过这些机构盖章的证明文件,而且在实践工作当中,律师要将实际调查、与调查对象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多种方法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查到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律师在证券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资料原件和实地调查的作用。


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如办公家具、图书等。
第三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按其用途的不同分为以下六类。
(一)房屋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用房等。
(二)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小型客车(20座以下)、大型客车(21座以上)、货车、摩托车、其他车辆等(编制财务等有关报表时,可将“交通运输设备”并入“一般设备”类)。
(三)专用设备,包括专用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衡具、其他专用设备等。
(四)一般设备,包括办公家具、微型计算机、复印机、电子产品、其他一般设备等。
(五)图书,包括图书馆图书和单位技术图书等。
(六)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如文体用品等。
第四条 部机关固定资产由实物管理部门在验收资产时统一编号。资产编号为8位数。前两位为使用单位编号;第3位为资产总分类编号;第4位为资产明细分类编号;后4位为资产顺序编号。
第五条 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务司、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一)国有资产管理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产权管理部门,是部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具体代表,代行国家所有者的权力。统一管理部机关固定资产产权及有关产权证书和产权文件资料,按国家规定负责审批机关资产处置、抵押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资产。
(二)财务司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价值管理部门,负责审批部机关各单位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的计划、预算。统一平衡部机关年度固定资产建造、购置预算,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收缴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占用费及固定资产处置收益。建立部机关固定资产明细帐,核算与监督固
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三)机关服务局是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部门,全面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包括部机关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使用、检查、维修、保养,以及固定资产在部机关各单位之间的统一调配。负责固定资产实物清查和盘盈、盘亏、报废等处置的上报,建立固定资产
实物卡片和固定资产明细帐,使固定资产帐、卡、物三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和完好率。
(四)部机关各司局是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本单位在用固定资产台帐,配合机关服务局进行财产清查,按操作规程认真维护保养和使用固定资产,年终与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对帐,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六条 按照部机关财务管理体制,建立相应的固定资产管理、核算体系。
(一)机关服务局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及建筑物”、“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按季与本局房产处核对房屋建筑物类资产帐目。与行政处核对“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类资产帐目。
(二)财务司机关财务处负责部机关各司局“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类的会计核算工作,并负责按季与机关服务局行政处核对上述帐目。
(三)机关服务局房产处建立部机关“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本局财务处核对帐目;机关服务局行政处建立“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其他”类固定资产明细帐、卡,按季与财务司机关财务处和机关服务局财务处分别对帐,
确保帐、卡、物三相符。
部机关固定资产核算采用“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统一使用微机管理。每年进行财产清查,调整盘盈、盘亏后,打印固定资产卡片,作为固定资产明细帐存档备查。
第七条 固定资产增加的管理。固定资产增加包括建造或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等来源渠道。部机关各司局年初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报部财务司。财务司根据机关经费预算情况统一平衡审批后,作为年度购建固定资产的重要依据。固定资产使用或购建单位购建时提交书
面“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表”,经使用或购建单位司局领导签字批准后,报财务司审批。数额较大的资产购置需经主管部长审批。无论何种渠道增加的固定资产,均需到机关服务局办理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财务部门凭固定资产验收入库手续办理报销入帐。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
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资产增加手续。
第八条 固定资产使用的管理。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时,需填写“固定资产出库单”,经司局领导批准后,到机关服务局办理资产领用手续。部机关内部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办理退库手续,新使用单位办理出库手续。
第九条 固定资产减少的管理。固定资产减少包括报废、出售、非正常损失及其他方式的处置等。各单位处置减少固定资产对,首先填写“固定资产处置审批表”报部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退库手续,并将固定资产退回实物管理部门,由机关服务局统一处置,各单位一
律无权自行处置机关固定资产。
第十条 定期进行固定资产清查。以机关服务局为主。财务司配合,在逐季核对固定资产帐、卡的基础上,每年年末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清查时以固定资产帐、卡为主要依据,逐项核对固定资产实物,如有盘盈、盘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调整固定资产帐、卡。盘亏资产属于过失
人责任事故造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必要的经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固定资产,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避免因操作不当或末及时保养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将机关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按照《化工部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帐簿体系。
1997年3月31日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以部机关1997年按财产清查结果编制的《化工部机关固定资产清册》为依据建立固定资产帐、卡。
1997年3月3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要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固定资产验收、领用手续,同时补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按照《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财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
位收取。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
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