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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纠纷/章建国

时间:2024-07-11 03: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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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纠纷
典型案例评析
——章建国 律师
一、案情回放:纪某与贾某系夫妇(均为二婚),二人承租贾某单位的公房。贾某去世后,纪某仍然居住在该承租公房内。3年后,该承租公房被拆迁,纪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贾某子女获悉拆迁补偿信息后,将纪某起诉到铜陵某法院,请求判令纪某将拆迁补偿利益作为贾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办案过程:章建国律师接受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对诉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对于涉案的房屋性质、承租人情况、承租条件、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继续承租的事实、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章建国律师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和国家、安徽省政府以及铜陵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认真撰写答辩状,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开庭审理,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地展现在法官面前。
三、争议焦点: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构成和补偿对象。
2、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承租人即原告父亲的遗产。
四、答辩要点和结果
1、拆迁人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规定,在涉及承租公房拆迁时,拆迁补偿金是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那么,本案中谁是适格的承租人呢?
首先,原告父亲至房屋拆迁时不是适格的承租人。因为租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拆迁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多年,显然不能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原租赁关系也因法律关系主体死亡而消灭。所以,理所当然,原告父亲至2008年房屋拆迁时不可能再成为适格的承租人。
其次,被告至房屋拆迁时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被告自2001年7月与原告父亲贾某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公房内,贾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后,被告独自居住在此房中,且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直到拆迁时。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被告是唯一与原告父亲贾某同住的家庭成员,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法律上的承租人。
由此可知,被告作为涉案公房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2、被告纪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贾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公民个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公房,显然不属于原告父亲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拆迁人于2008年开始拆迁该公房,对该公房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其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并被注销户口多年,所以,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作为原告父亲贾某遗产的要件,不属于贾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了被告提出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结案。
五、办案心得:办理此案的关键是厘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关系的连接点是原告的父亲,而焦点是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生前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死者的份额。
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厘清拆迁补偿款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成分和补偿对象,并将该补偿款与原告父亲之间是否有关系,有何种关系进行分析,最终排除该补偿款作为原告父亲遗产的一切可能。
六、社会意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将感情层面的似是而非的观念通过厘清法律关系而更新。虽然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的夫妻关系而获得公房的承租权,但是,在该公房拆迁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多年,从法律角度,该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父亲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得以确定,双方不再心存芥蒂。
七、本案影响力:涉案公房的单位是一个集团公司,与本案类似情况非常多。本案审理后,相关人员都比照该案的结果自行协商,解决分歧,具有比较明显的示范效果。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


  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第十四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合资、合作企业自有盈利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实行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留成比例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交通、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本市购买的原材料、物料、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对能源和交通运输问题协助解决,并积极为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依法起诉。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以及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职工,就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外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长期居住证、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经批准可给予长期或永久居住权,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国内亲属的城市户口问题。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外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方有效邀请电函,由昆明市公安局办理落地签证。过境旅游者可办理48-72小时的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利用外资项目,海关在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加快注册和减免关税的审批,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做到手续简化、验放快捷。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我市现有的保税仓库或自建保税仓库,在海关监管下,对有关物资予以保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的原则审批。对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外商履约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9月17日发布的《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1980年10月13日)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组织。红领巾是少先队队员的标志。队员标志的更改或是否设计制作队徽,是少先队组织的一件大事,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由团中央统一设计并颁布施行。

  最近,有一些生产单位随意自行设计制作了少先队徽章,自称为“队徽”,在一些地区大量推销,从而取代了少先队队员的标志——红领巾。同时,也发现有的地方将“红领巾”作为商品的名称或商标。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对此,各地团委要引起注意,发现上述情况,应予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