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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悍妻”现象及其法律分析/高 雯

时间:2024-06-18 01:3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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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丘居士亦可怜,谈空说有夜不眠。忽闻河东狮子吼,拄杖落手心茫然。”这是苏东坡的一首极有名的描写“悍妻”的诗。

据说,在北宋的时候,元丰三年,苏东坡因“乌台诗案”被贬到黄州任团练副使,不期遇上陈?V,两人遂成为好友。陈?V狂放不羁,傲视世间,隐居龙丘。陈?V在龙丘的房子叫濯锦池,宽敞华丽,家里养着一群歌妓,客人来了就以歌舞宴客,而陈?V的妻子柳氏,性情暴躁凶妒,每当陈?V欢歌宴舞之时,就醋性大发,拿着木杖大喊大叫,用力捶打墙壁,弄得陈?V很是尴尬。于是苏东坡就写下了这首诗来嘲笑陈?V。

这本是一个有趣的故事,但故事的背后所展示的却是一个中国古代特殊却又普遍的“悍妻”现象。

古代“悍妻”现象

翻看古籍史料,记载“悍妻”的并不少,如袁绍妇刘氏“甚妒。绍死未殡,宠妾五人,刘尽杀之,又毁其形”。李绍文的《云间杂识》也有这样一段记载:“松之悍妇,不能枚举。因夫以得贵,因贵以虐夫。有披发通衢,呼夫名而稠抵。”对“悍妻”诸多行径的描写可谓详尽。钱谦益也在《陈府君合葬墓志铭》中这样描述晚明时期的一对夫妻,丈夫陈钦光“长不满六尺,低首俯躬,语言????然”,而夫人“长身魁形,謦咳如伟男子”。两人不仅外貌反差极大,妻子更是屡屡当着外人的面数落夫君,毫不顾忌丈夫的脸面和影响,可谓十分凶悍。

可见,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封建伦理制度尚未健全的秦汉,还是“程朱理学”出现后,封建礼教早已系统化、理论化的明清;无论是处于社会上层的官宦之家,还是处于社会中下层的寻常百姓,“悍妻”均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而普遍存在。她们强势、彪悍甚至残暴,与传统的女性形象格格不入。她们殴打丈夫、威逼亲属、仇怨邻里,对统治者所建立的社会秩序和儒家伦理道德规范都有一定的破坏。

古代关于“悍妻”的法律规定

然而,早在《周易》中“夫刚妇柔”的理论基础就已牢固地建立,其言“坤”道柔顺,承奉于天;“坤”道处卑,待唱乃和之理。《礼记》中记载“教以妇德、妇言、妇容、妇功。教成祭之?”也涉及到妇女的具体言行。在这种大的社会氛围之下,妻悍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律过错,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妻悍,夫殴治之,决其耳,若折肢指、?体,问夫何论?当耐。”但此时,夫妻互相施暴,与常人斗罪量刑一致。

到了汉代,情况发生了变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可见,此时“悍妻”开始为法律所强力禁止,并且是否为“悍”,完全由丈夫判定,成为夫权的重要保障。

此后历代,随着儒家伦理道德的逐步建立,法律体系与内容的完善,有关妇女言行的规定更加详细而具体。

发展到清代,由于“例”成为与“律”并行的法律规范,根据个案成例而对“悍妻”加以惩处的情况更为广泛,如“妻妾逼迫夫致死者拟绞立决”的新例,就是根据乾隆四十五年“山阳县民妇倪顾氏逼迫伊夫倪玉自缢身死案”而确立下来的,倪顾氏生性泼悍,刻薄丈夫前妻的儿子,夫妻因此反目相殴,倪玉气忿自缢。根据先前的法律规定,应处以绞监侯,但刑部认为,应比依“殴夫至笃疾绞决”律拟绞立决。乾隆皇帝同意了刑部的意见,认为“妇之于夫,犹臣之于君,子之于父,同列三纲,所关綦重?”最终判处倪顾氏绞立决,并颁行新例通行。

除了法律规定,民间亦有诸多家族法规对女性的言行进行约束,如山东孔府的《训俗遗规》的规定“孝敬公姑,和睦妯娌,不凌虐婢妾,不残害妾生子女,妇人撒泼干犯长辈者,罚银一钱,责夫十板”等。

可见,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家族法规均对妇女的言行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并制定了严厉的处罚规则,那为何在中国古代,“悍妻”现象并不罕见,甚至频繁地出现在社会生活领域呢?

古代“悍妻”形成原因

明代有一王氏,性格泼悍,竟一次性杖杀使女十余人。其时还有一程氏,也是穷凶极恶,居然把婢女杖杀后,将其尸体解剖放入木匣中,并把另外一婢女的阴部割落而欲杀之。

与上述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悍妻”杀死使女、婢女的原因,我们已经无法查明,但可以看出的是,这些“悍妻”生性泼悍、残忍、凶暴,视人命为草芥,随意残害。这不能不说是“悍妻”现象形成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人性中所本来具有的某些恶性,是无法通过礼法来加以限制和遏止的。

《大理历代名碑》中曾收进一块古碑拓片,据碑文记载,清道光年间,铁甲场地的男人们经常外出,而留守在家中的妇女却经常“屡行不义”,如偷盗邻居的家禽、菜园种植的蔬菜等。村姑们犯错被发现后不但不认错,反倒“转加唬吓寻死”。

可见,分析中国古代妇女的问题,注意到其顺从、卑下的特点之时,亦不可忽视她们的“无知”。古代妇女受教育程度很低,平民的家庭妇女更是很少接受教育,这种对知识的缺失,导致她们不懂“礼”、“义”,在丈夫纵容或者无人管教的情况下,即有可能恣意妄为。

如前案例所述,中国古代男子往往有纳妾、狎妓的风气,而夫妻感情的“排他性”,必然会导致妻子在面对丈夫纳妾或狎妓的行为时作出抗争性的反应。感情上的妒忌,必然会造成妇女行为上的乖张与彪悍;同时,丈夫寻欢甚至纳妾,必然会影响到妻子的经济地位。为了自保,妻子往往会变得敏感、狠毒,压榨对其构成威胁的其他女性。另外,中国封建社会男性的续婢纳妾,除了玩弄女性的原因外,延续子嗣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婢妾一旦生子,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就会骤然上升,这对嫡妻——尤其是未育子嗣的嫡妻来说,便是一种致命的威胁。这种威胁所产生的嫉妒和愤怒,必然会以乖张、暴戾的方式发泄出来。

中国古代在“男尊女卑”的格局下,亦十分注重“长幼有序”。作为处于“尊长”地位的女主人,并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妻子往往掌握家庭内部事物的管理权,包括子女教育权、惩罚权等。尤其在丈夫这方面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妻子往往要更加承担起“家不破”的重任。此时,处于家庭中重要地位的妻子,其完全可以管教子女、惩罚家眷甚至彪悍从事。

明朝中后期曾经出现过十分有趣的现象,“男为女饰,女作道装”的打扮,一时间成为社会风气。这种现象尽管是当时人们争奇斗艳的心理以及社会风俗奢靡的表现,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角色的变换。究其原因,与当时妇女在社会中经济地位的提升有着必然的联系。

商品经济的发展,手工业产品需求旺盛,促使家庭手工业迅速普及,在手工业领域,妇女较于男子具有某种优势,导致妇女在当时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大大提高。

经济地位的提升,必然导致妇女话语权的增强,其对无能的男主人表示的蔑视或不满,就往往以“悍妻”的现象表现出来。

当然,还有其他因素,如丈夫的放纵或者懦弱、处于不同阶层的妇女地位的差异等。

中国古代的“悍妻”,有因“悍”入罪,受到严厉惩罚的;有恣意彪悍,周围人苦不堪言的;有“御夫有术”,丈夫甘之如饴的等等。纵然均为“悍”,却也形形色色,类型多样,看似特殊,却也普遍,对其原因的分析,或许对分析当今社会女性地位问题亦有助益。

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1999]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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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环境保护局、冶金行业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提出了《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关于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七五”以来,我国铁合金工业发展速度超过了钢铁工业的发展速度,出现了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发了一系列结构性矛盾。造成目前生产能力过大,市场供大于求,无序竞争,价格下跌的局面,加上电价和原材料价格上涨及进出口秩序混乱,致使铁合金生产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亏损增加,并加剧了环境污染。

  为促进我国铁合金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促使国有重点铁合金企业尽快走出困境,经研究,对加快我国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铁合金工业存在的结构性矛盾,制约着铁合金工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能力过大,品种结构不合理

  1、总体生产能力过大。目前我国已是世界第一铁合金生产和出口大国,产量约占世界产量的22%,出口100多万吨,年生产能力500多万吨。1997年铁合金产量为403.5万吨,国内需求约280万吨,出口106.3万吨,年末累计社会库存约80万吨;主要品种生产能力超过市场需求量较多,其中硅铁约超30%、锰铁和硅锰约超40%、高炉锰铁约超20%、碳铬约超50%。

  2、硅系、锰系铁合金和碳铬产量比重偏高。1997年铁合金产量中,硅系铁合金140万吨,占35%;锰系铁合金195万吨,占48%;碳铬35万吨,占9%;特种铁合金33万吨,占8%。

  (二)工艺技术结构不合理,装备落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环保设施差

  1、装备落后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比重大。我国现有铁合金矿热电炉1600多台,其中装备落后的3000千伏安以下的小矿热电炉1000多台,生产能力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42%、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而装备水平较高的9000~50000千伏安大矿热电炉仅74台,占全国电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22%。现有铁合金高炉46座,其中装备落后的100立方米以下的小高炉23座,占全国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的26%、占全国铁合金总生产能力的3.6%。

  2、生产效率低。人均铁合金产量仅15~30吨□年,是国际水平的1□20~1□30。

  3、地方小企业能耗较高。1997年,全国铁合金吨产品综合能耗3.46吨标煤,其中国家重点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2.56吨标煤,地方小企业吨产品综合能耗4.22吨标煤,比全国平均水平高22%,比国家重点企业高65%。

  4、环保设施差,污染严重。铁合金矿热电炉主要是烟尘污染,而且大多数矿热电炉属敞开、半敞开式,粉尘治理难度大。目前5000千伏安以上矿热电炉烟尘治理比例,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为55%、地方企业为25%;5000千伏安以下的矿热电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只有少部分进行了烟尘治理,地方企业基本上没进行烟尘治理。

  (三)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小企业多,生产能力分散1997年,全国共有国家重点铁合金企业18家,以大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9万吨□年,主要生产硅锰、高炉锰铁、中低碳锰及工艺较为复杂、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的特种铁合金,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39%;地方骨干企业54家,以中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平均约1.5万吨□年,产量占全国的20%;地方小企业1400家以上,企业规模平均1000吨□年左右,主要生产硅铁、硅锰、碳锰等普通铁合金和钼铁、碳铬等工艺较为简单的产品,产量占全国的41%。

  (四)铁合金市场需求增长乏力预测2003年,国内铁合金需求量约280万吨,与1998年基本持平;世界铁合金需求量约为1600万吨,年增长约0.5%。

  (五)国际市场竞争激烈面对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资源的压力,世界铁合金生产、贸易格局正在发生变化。

  一是铁合金矿产资源和生产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铁合金生产向矿产地转移,并出现了矿山和冶炼跨地域一体化趋势。挪威、冰岛、拉美、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具有水电或矿产资源优势,有较强竞争力。

  二是西方钢铁生产大国的铁合金工业正进一步趋向萎缩,仅保留部分锰铁和硅锰生产,但仍有一定的竞争力。

  三是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等独联体国家低价出口,冲击国际市场。

  二、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满足钢铁工业发展的要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质量,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实现铁合金工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国有大中型铁合金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实现;整体提高我国铁合金工业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铁合金生产技术水平进入国际先进行列。

  (二)基本思路通过淘汰落后、停止新建、治理污染和调整品种结构,控制总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变生产能力分散、技术水平落后的不合理结构,使我国铁合金工业沿着技术装备新、产品质量优、劳动生产率高、资源和能源消耗少、环境保护好的方向持续健康发展。

  (三)目标

  1、总量:2001年铁合金生产能力由目前的500万吨以上压减到400万吨。实际年产量控制在350万吨左右。

  2、品种结构:2003年硅系、锰系及特种铁合金产量的比例由目前2:3:1调整为2:2:1。

  3、工艺装备结构:2001年,9000千伏安以上装备先进的大型矿热电炉生产能力占总能力比例由目前的22%提高到33%,2003年提高到36.4%。

  4、能耗:2001年,吨产品综合能耗由目前的3.46吨标煤降至3.20吨标煤,2003年降至3.00吨标煤以下。

  5、环境保护: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2000年,烟(粉)尘和废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厂区环境面貌有所改善。

  6、企业组织结构:2003年,企业数量压减80%,压减到300家左右。

  7、减员增效,提高劳动生产率:2003年,人均年产铁合金比现在翻一番,达到50吨□年·人。

  三、结构调整的内容

  (一)工艺装备结构

  1、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限期淘汰一批装备简陋、生产技术落后、污染严重、浪费能源和资源、产品质量差、扰乱市场秩序的小矿热电炉、小高炉。

  2000年底以前,淘汰18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冶炼硅钙、硅铝、含钡高于10%的硅钡、金属锰、工业硅的矿热电炉除外)、100立方米以下的锰铁高炉、单产5吨□炉以下的钛铁熔炼炉、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的钼铁生产线及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钠、铬酐生产金属铬的生产线。

  2001年底以前,淘汰3200千伏安及以下的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半封闭式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的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禁止新增生产能力,坚决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从1999年起到2005年,停止新建各类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铁合金电炉(炉窑)和高炉的技术改造不允许增加生产能力。2005年以后,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情况,有必要新建铁合金电炉和高炉时要经审查批准。

  3、积极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装备。积极开发炉外精炼新工艺和合理利用我国贫杂锰矿资源的新技术;改造现行浇注、破碎、筛分工艺;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使铁合金电炉向封闭型、大型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应用新技术对9000千伏安以上电炉进行污染治理、节能降耗、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的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环保项目。

  4、限期治理污染。采用干法或湿法工艺,净化处理铁合金烟尘,消除污染。2000年,所有企业必须实现达标排放。排放标准按《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执行。

  (二)品种结构

  1、压减硅系、锰系铁合金产量,控制碳素铬铁产量;

  2、增加铬系和锰系的低碳、低磷、低硫等精炼产品的产量;

  3、发展我国富有资源的铁合金品种及各种合金粉剂,重点开发硅铝钡、硅钙钒、硅锰铬、硅钙铝等复合铁合金品种。

  对开发新品种的项目,在制止重复建设的前提下,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列入国家重点鼓励支持的技改项目。

  (三)企业组织结构鼓励有技术、人才、管理优势的国有大企业与有资源、能源优势的小企业,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通过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实施铁合金行业的战略性调整,改变我国铁合金企业量大面广、分散落后的不合理状况。

  四、组织实施

  (一)铁合金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协调,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并积极配合,各地经贸委会同行业主管及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二)各地经贸委会同冶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工作。有关地区和企业要制定规划,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一律不得新上、转移落后的工艺和装备。

  2005年以前,涉及铁合金电炉和铁合金高炉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各银行、金融机构不予贷款;土地、城市规划、环保、消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不办理有关手续。

  对拒不执行淘汰项目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质量监督的力度、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三)环保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限期治理污染工作。环保部门要将严重污染大气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经限期治理烟(粉)尘排放仍没有达标的企业和设备,要依法责令立即停产,经治理并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四)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在技术上予以支持指导,并检查、监督企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限期治理污染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信息。(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