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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刘毅强

时间:2024-05-16 01:0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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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研究
              --以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为参照

          刘毅强 德国慕尼黑大学 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附随义务;完整性利益;合同解除
  内容提要: 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随着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出现而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遗憾的是,多数研究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肯定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主体可以进行合同解除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着重于深入分析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期望可以对我国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开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进人债务关系领域之相关主体的完整性利益,越来越得到各国民事立法者的重视。这一趋势本身也是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群体化、多样化背景下民事立法的必然发展,同时也是民法总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不断延续和深化。因此,不啻是满足债务关系本旨的给付利益需要得到有效的维护;与此同时,与给付利益相关,甚至没有直接关联的债务关系主体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其他财产与人身利益,都已经纳人民法规范保障的视野。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以及相关理论体系的建立显得日趋重要。
近些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附随义务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对于附随义务侵害是否可以引起合同解除的问题也有所探讨。但遗憾的是,纵观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多数只是局限于是否应该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的情形下,赋予合同主体以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层面。除此之外,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和展开的并不多。因此,本文在总结和研究德国民法相关立法和学理的基础上,将着重于深入分析在附随义务侵害发生后,合同解除的适用空间以及所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问题。
二、附随义务概念的再讨论
附随义务的内容由于通常不被合同主体所约定,而是更多地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而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一直是理论界的难题。或许因为如此,很多学者在附随义务概念的使用上,一直存在混淆和模糊的状况,特别是学者中常常出现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进行交叉使用的情形。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对于附随义务理论体系的建立和明晰不利,而且也容易使民法初学者相对关法学理论的研习造成一定的困扰。因而,在展开对附随义务侵害与合同解除问题的探讨之前,实有必要再次辨明附随义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附随义务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内在延伸和发展。其产生并不旨在对债权人给付利益的保障,而是着眼于合同主体既存利益或完整性利益的维护。因而,附随义务是在债务关系产生之初即伴随着主给付义务出现的,为了维护债务关系主体一方的既存利益,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要求对方所负担的照顾性或保护性的义务。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合同主体的既存利益难以也不需要被合同双方所约定,因而附随义务的出现也就具有了内容多样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征。此外,附随义务的产生时点也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的特征,因为在合同主给付义务产生后的任何阶段,相关主体的既存利益都有随时被照顾和保护的必要。
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区分通常比较明晰。在特定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也可以通过约定将一般意义下的附随义务提升为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例如在咨询合同、保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类型中,传统归属于附随义务的照顾、保护、告知等义务便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反之亦然。此外,违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可能会同时侵害到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在合同解除条件的适用层面出现法条竞合的问题。例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马饲料有毒,致使买受人的马匹发生死亡,即是典型的某一违约行为同时造成主给付侵害和附随义务侵害,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其他完整性利益均受到损害的案例。此种情形下,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满足时,择一适用相应的法条。
需要讨论的是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从合同义务通常是依据合同的目的和类型,为了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和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辅助完成的其他给付性义务。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从合同义务针对的是给付利益本身,因而其内容与该合同设立的本旨息息相关。而附随义务指向的则是合同主体给付利益之外的其他完整性利益,诸如债权人既存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与从给付义务不同的是,附随义务并不是用于辅助和完善债权人可得的法益,而是用于维护其现有的法益。[1]也正因为如此,附随义务的内容通常与合同的原始给付关联性较弱。这是区分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键所在。[2]而两者的其他区别,例如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赔偿范围的不同等都应该建立在上述核心区别之上。
其次需要探讨的是,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不完全履行,通常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3]不完全履行,在不同的文献中也被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履行、不良给付、不当履行等。在讨论附随义务侵害与不完全履行的关系中,多数学者将前者作为后者的一种形态来理解,并认为其根源在于德国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4]张广兴先生也将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界定为不当履行。[5]此外,依据韩世远先生的观点,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因有违于诚信原则,也可以构成不完全履行。[6]
笔者对此种观点不能认同。从不完全履行的语义可以看出,其与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旨的履行利益(或原始给付利益)直接相关,即债务人所提供的给付与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不完全相符。此类行为在德国法上作为“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被规定于该国民法典281条和323条第1款第2项中。[7]此类行为实则履行障碍原因类别中的“瑕疵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与主给付利益的完成关系较远,而与债之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维护直接相关。换句话说,即便在主给付义务“完全履行”的场合,债务人依然有可能违反其附随义务,对债权人的其他财产和人身利益造成侵害,而债权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权在此类场合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以及解除合同等。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改革的政府理由书中所专门提及的案例即是最好的说明:一名画家尽管可以正常地实施自己所承担的绘画工作,但他一再不可免责地使债权人房屋设施受到毁损。尽管此时画家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由于其行为造成债权人物的损害并达到了一定严重的程度,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画家要求合同解除以及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8]因而,将附随义务侵害归类于不完全履行,不仅从各自的内涵上无法自然衔接,同时也容易对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概念的使用产生混淆,不利于彼此的区分。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可以将附随义务侵害从不完全履行中分离,单独作为一种义务侵害的方式;同时将诸如“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良给付”、“不良履行”“不当履行”等概念整合,统一用“瑕疵履行”这一术语来表达“非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给付”这种类型的义务侵害方式。[9]
三、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10]适用的可能
合同解除作为一种给付障碍情形下,合同主体摆脱合同主体义务的方式,被各国民事立法者以及国际和区域统一法重视。合同解除一方面为陷入履行困境的合同主体提供了重获“交易自由”的工具,为其尽快缔结下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创造了空间;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任意冲破合同“法锁”的约束,破坏“契约神圣”原则的风险。[11]因而设置怎样的“门槛”来规制合同解除行为,成为各国立法者考量的重点,其也常常反映着各国法律政策的重心与倾向。
合同解除在过去各国的民事立法和法学理论中,常以双务合同中双方互付牵连性义务为限。除此以外,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的场合,合同解除则不予考虑或认为没有意义。至今也有学者坚持此一观点。[12]在德国法上,尽管其旧债法第325条和第326条对于合同解除作出了上述限制,但在其后陆续有相当多的判例和学说认定,即便在积极侵害债权的场合,仍有适用合同解除的余地。其中当然也包括了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13]这一学说日后逐渐成为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并通过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被正式规定在新债法的第324条当中。此外,依据学者的总结,国际统一法判例也逐渐突破了上述界限,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允许合同因附随义务的侵害而被解除。[14]笔者认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确存在某些情形,尤其是在与给付利益相距较远的保护性义务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以充分保护其既存利益的完整性。但考虑到与“契约神圣”原则的协调,此时的解除权须在严格的条件下方有实现的可能。
四、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1.合同的有效成立
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谈到合同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成立之前,相关债务关系的结束为合同撤销等民法制度所调整。
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否以双务合同为条件,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将调整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问题的第324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框架之下。但诚如上文所分析,合同解除的要件应该并已经开始逐步摆脱债之主体互付对待义务的牵连性束缚,而给予债权人在单务合同以及非牵连性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引发合同解除效力的可能,因而这一限制实为多余。德国学者Gsell也认为,既然此处的合同解除权不再与给付义务的侵害相联结,那么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的“双务合同”的限制并不合理。[15]
2.附随性义务的侵害
需要具备的要件是所侵害的义务为附随性义务。该义务的法源在德国法中为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依据该款: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16]在我国法中,为《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具体内容依据合同关系的类型、合同主体的利益状况以及合同对主体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来确定,通常包括保护性义务、协助性义务、照顾或注意性义务、告知或说明性义务、保密性义务等等。正如上文所提及,附随性义务有不确定性和个案解释性的特征,无法作出周延性的描述。而且即便上述所列举的同一义务,在不同的个案中也会呈现出不尽相同的内涵与外延来。但无论怎样变化,判断附随性义务的核心标准都在于其对于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保护是否为必要。
问题是,这里的附随义务是否可以将先合同义务包罗在内,从而引发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先合同义务的产生基于合同双方在建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之前,进行缔约磋商、缔约准备以及进行类似交易接触过程中,一方所负担的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先合同义务通常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范的范畴,即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前不可免责地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那么合同另一方有权利要求对方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此外,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采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摆脱合同义务的束缚。在存在损害的情况下,其依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对方赔偿。但除此之外,还会存在一些情况,诸如合同一方在合同磋商或者准备的过程中,对另一方的其他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了恶意的毁谤或者侮辱,而这类情形在合同成立之后方被对方所获知。此时是否可以如附随义务侵害一样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值得探讨。
在德国民法学界,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学者Gsell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仅以合同成立以及侵害第241条第2款的照顾性义务为条件,而并不要求该义务侵害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因此,先合同义务侵害有适用第324条的空间。他还进一步主张,债权人在订立对其有利的合同之后,获知其法益在合同磋商期间受到严重损害时,可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并依照第282条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相反,在订立非有利的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第324条解除合同的同时,还可以依照第311条第2款和第280条第1款主张消极利益的赔偿。[17]但也有德国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不在民法典324条所提及的范围之内,不应引起合同解除的效果。因为第324条所包含的要件是一项照顾性义务的违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以至于不能再苛求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从而避免对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造成不可期待的损害;而先合同义务的初衷则着眼于避免通过订立合同,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此外,有学者也认为,通过第280条第1款以及第311条第2款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已经可以充分的保护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债权人的利益,故无须第324条的介入。[18]
在附随义务和先合同义务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尽管两者都来自同一法源,都包含有一方保护、照顾另一方等的权利内容,但两者在概念上仍具有区分的必要。附随义务从中文概念的语义上不难得出,其必定是“附随”着一定的主给付义务而出现的。只有在主给付义务存在或已经履行完成的情形下,“附随”义务的产生才具有意义,否则便会使人至少在概念的使用上产生困扰。而先合同义务则没有此项要求。先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磋商和合同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尽管也有一些与将来主给付义务相关的告知、说明、准备等义务,但在合同没有正式成立和生效之前,毕竟还不存在主给付义务,也就谈不上“附随”义务的问题。而且,在合同磋商破裂等情形下,双方的债务关系将终结在先合同义务阶段,合同主给付义务不再发生,“附随”义务也就不具有存在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保留“附随义务”这一称谓的前提下,需要将其与先合同义务加以区别。前者产生的时间在合同成立之后,而后者产生的时间则在此之前。
但两者的区别并不足以阻止先合同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正如笔者上文所论述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因已经不再囿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的侵害,而是可以扩张到对于合同主体完整性利益的破坏。这种完整性利益的存在不以给付义务的存在或是否已经履行完成而发生改变,因而对其的侵害的确有可能发生在主给付义务产生之前,而这种侵害对合同主体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的[19]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内同样会产生影响。例如,一名演员与制片方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演员方得知制片方为达到其宣传演出的效果,在签约之前对其进行过严重的人身诽谤。该演员认为,制片方的诽谤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对其将来演艺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遂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设想,这种人身性的义务侵害无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后,对该演员所造成的伤害程度都不会发生改变,因而可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此外,上述提及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政府理由书中,所列举的画家侵害债权人房屋设施导致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案例,尽管该义务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不难设想,如果该侵害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准备阶段,而债权人由于某种原因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获知其受损的情形,那么该行为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丝毫不会异于案例中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同样赋予其合同解除的权利方才合理。[20]
与此相关的还有后合同义务的侵害与合同解除的关系。附随义务的特征决定了其不会随着主给付义务的完成而必然消灭,而可能依然以后合同义务的形式出现,来确保债权人的完整性利益得到最终全面的保护。尤其是后合同义务的侵害对债权人“给付的使用”产生严重影响时,同样可以考虑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21]例如,房屋装修人员尽管已经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在撤离的最后一天对留在屋内的债权人进行了严重的性侵犯。单从民法的角度,这种行为固然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对债权人予以赔偿,但即便如此,依然有可能无法完全消除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因为该房屋是债权人每日生活起居的重要场所,其在家中只要看到屋内的装修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债务人曾对其的侵犯,进而严重影响其每日的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合理的。
3.维持合同履行无法合理期待
债的本旨在于全面合理地完成和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在给付利益可以得到实现,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完整性利益受损的情形下,通常不会也不应该赋予合同主体解除合同约束的权利,从而对“契约神圣性”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尤其在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损害,通过民法规范中的简单损害赔偿规则[22]即可予以救济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此,发生附随义务侵害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具备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其可以在与维持合同效力的利益博弈中取得优先顺位。依据德国法第324条规定,这一要件被称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具体而言,当债务人违反法典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时,以不再能够合理期待债权人坚持履行合同为限,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考察不可合理期待性不能单纯依靠债权人的主观感受,而需要在个案中权衡合同主体双方的客观利益状况,从而确定所出现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的履行是否已经到达不可忍受的程度。[23]通常被纳入考量范围的因素,从义务侵害的本身出发有:义务侵害的严重程度、侵害结果所涉及的范围和所持续的时间、侵害是否具有反复性等;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出发则是该合同对于主体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等。通常,长期性的或继续性的合同对于双方信任程度的要求,要高于一次性的简单货物交易合同,因而附随义务的侵害在前者的情形下更容易得出不可合理期待性的结论。此外,催告或提示对于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也有影响。由于附随义务并不存在履行期限的问题,因而在德国民法典第324条中,并没有像第323条第1款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以负担的方式履行债务情形下,对于合同解除规定有指定合理期间的要求。因此,原则上债权人在附随义务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尤其在义务侵害具备相当严重的程度时可予以认可。在义务侵害的程度属于中等,或对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存在疑问时,债权人是否曾一次或多次提出过催告或提示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这一要件的判断。[24]
除此之外,对合同履行的维持可以产生不可合理期待性影响的还有债务人义务侵害的可归责程度。依照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合同解除已经不再将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来考量。这一点无论从《联合国买卖法》第4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条,到德国新债法第323条,再到我国《合同法》第94条都可以得到印证。然而,债务人义务侵害时所具有的可责性在合同解除的场合并非完全失去了作用。在考察附随义务侵害情形下,债权人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是否具有合理期待性时,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应该被予以重视。特别是在涉及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完整性利益损害的场合,应该作出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判断。当然,债权人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是否也存在过错,同样会影响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判断。在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况下,若要肯定其合理期待性遭受破坏,必须提出比在该过失不存在的情形下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五、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上述解除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发出解除声明来引发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解除后,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可归责的条件下,请求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在解除声明发出之前,合同并不随着解除条件的具备而自然解除。德国新债法并没有对该解除声明的行使设定期间,但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债权人应该在一定合理的期限内发出该声明,否则解除权予以排除。[25]另外,不少德国学者也认为,债权人长期间的等待而不行使解除权,通常也可以证明,附随义务的侵害对于其继续维持在合同效力中并没有造成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26]与此同时,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陷入不可预期的消极等待中,债务人可以为债权人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其在这一期限内可以充分考虑是否决定解除合同。期限届满而没有发出解除声明的,视为解除权的放弃。[27]此外,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债权人在明知该附随义务侵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视为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丧失或对其解除权的放弃。[28]
需要讨论的是,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对于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产生影响。在合同给付义务发生侵害的场合,依照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6款后半项的规定,当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发生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以债务人不可归责为限,解除权排除。但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第324条,德国学界存在争论。在其债法改革过程中的政府草案里对此适用予以了肯定,但法律委员会的决议却认为,债权人是否陷入受领迟延对于附随义务的侵害后果不产生影响。债权人的过错问题完全可以纳入不可合理期待性要件的考察过程中。[29]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该法典第323条是对给付义务不履行或不以负担的方式履行的情形下,合同解除问题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中,债务人是否可归责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不产生任何影响。而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问题则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利益状态。在债务人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又可归责的陷入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几乎不可能满足不可合理期待性的要件,因而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上述解除权排除的规定。
值得讨论的问题,还有部分履行情形下发生附随义务侵害,对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影响。当债务人已经依约完成了部分履行,而在此之后发生了对债权人完整性利益的侵害,使得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不能合理的期待,那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引发只针对未履行部分的部分解除。当然部分解除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合同原始给付具有可分性。此种情形在继续性合同中较常发生。由于该类型合同一般持续时间较长,各个单独的履行行为之间紧密性不强,因此在给付期间内所发生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之前已经完成的给付部分影响较弱。而对于还未完成的给付,债权人在满足上述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可以发动指向将来给付的部分解除。例如,某公司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了长期的网络使用合同。在使用1年后,由于该网络运营商上门维护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造作的过程中,对公司机房的机器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致使该公司员工无法正常使用网络长达1个月,从而造成公司重大的利益损害,其客户也有一定的流失。公司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在这样的情形下,应该赋予该公司针对以后未完成的合同部分进行解除,从而减少其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
当然也不排除例外的个案,即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于已经完成给付的继续维持或使用也产生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那么此时应该例外的允许债权人针对合同的全部予以解除。除此之外,部分履行下的合同解除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5款第1句的规定来处理,即只有在债权人可以证明,由于将来未完成给付的排除,造成其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履行也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主张针对全部合同的解除。
六、结论
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其连接点如何设置,与一国的社会交易状况以及法律政策息息相关。从我国《合同法》第94条所罗列的五项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附随义务侵害下合同解除的适用问题进行调整。尽管也有学者认为,第94条第4款后半项所提及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许可以包括上述情形。但考虑到附随义务侵害在很多场合并不一定与满足合同给付义务为指向的合同目的相冲突,笔者因此建议,我国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324条,在第94条中补充设立单独的一项,来调整和规范在发生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如何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在由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构成的合同“义务群”中,附随义务占据着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尽管与合同主给付义务的直接关联性较弱,但其对于合同债权人利益的全面维护和保障,从而确保其可以合理期待的受领和使用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在附随义务的侵害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赋予其引发合同解除的效力,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或弥补债权人的损害,同时也有助于在督促和提醒债务人在完成给付义务的同时,注意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权益。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附随义务侵害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适用需要十分谨慎,尤其是在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部分已经得到完成,而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原则予以满足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具体的适用,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照合同双方的各自利益状态、履约的具体情况以及主体双方的可责性状况予以酌情裁量。对此,债权人应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侵害行为对其继续维持合同履行构成了不可合理期待性的影响。而上述所提及的解除权排除的要件则需要债务人负责举证。




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等七部门


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监〔2004〕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就2004年的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为目的,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继续将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2004年全国纠风工作的重点来抓;继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切实做到工作格局不变,力度不减;继续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推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1.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 “一费制”收费办法

  继续坚持和完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初中和小学 “一费制”收费办法;积极稳妥地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行“一费制”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收费行为,强化政府投入责任,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严格掌握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审批程序,做到合理收费,规范管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公开、公正、公平。各地制定的“一费制”收费办法要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2.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招生、录取、收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坚决纠正部分地区在执行“三限”政策中出现的比例偏高、降分过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三限”政策。

  3.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

  各地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对于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4.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各地不得审批出台新的招生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收费管理,禁止高等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5.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坚决禁止基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进行摊派、搭车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行要求学生购买课外读物、报刊、学习用具、生活用品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是统一指导和协调治理工作的有效机制。2004年各地要继续坚持这一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2.加强各项收费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不断强化和完善预防制约机制。2004年,要继续加大建章立制工作力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规定,继续抓好落实。继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使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关于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和《教育收费自查监督制度》等有关规定。

  3.不断加大教育投入,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三保”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4.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积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担负起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运用多种方式尽快提高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要调整教育投入结构,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规划,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规范化建设。

  5.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教育收费资金,一些学校违反规定将收费资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公费旅游等问题仍较突出,严重挤占了学校公用经费,影响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为此,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切实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统筹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和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预算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6.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的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加强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单位“培训费”支付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控制教材价格;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和搭售教辅材料等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7.严肃纪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继续保持对本地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的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严肃纪律,强化领导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上半年,部际联席会议将对各地教育经费财政拨款情况、学校收费收入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此前,各地应做好自查。

  △继续开展对盗版教材教辅的专项治理,维护广大学生的利益,净化教材教辅市场。

  △结合实际,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重点是县以上重点中学和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要切实做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是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和高等学校教育收费)。10月份,对全国教育收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此前,各地要积极做好自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要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继续乱摊派、搭车收费和向学生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严肃处理。

  8.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

  各地对今年治理工作的宣传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好工作计划,广泛宣传哪些是正确收费,哪些是违规收费,及时将治理工作计划和部署等事项向社会公布,让群众掌握政策,了解党和政府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决心;要运用不同形式,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切实维护群众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及时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树立和推广一批依法办学、师德高尚、收费规范的正面典型,对违规收费的反面典型要及时曝光,以儆效尤。



论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

        冯兴吾  章中峰


内容摘要: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本文立足于公     证员执业活动的环节,对我国公证诚信制度的构筑进     行了思考,并就公证法律制度、公证员职业化制度、     质量保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赔偿制度和职业     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力图走进公     证法学研究与公证实践联姻的境地。
关键词:公证 诚信 法律 规范

  诚实信用,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 Fide,以英文表达为Good Faith,以法文表达为Bonne Foi。直译均为“善意”。而在德文表达为Treu und Glauben,直译为忠诚和相信。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这个“善意”即指诚实信用。尔后,《德国民法典》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制性规范规定下来,并且从契约合同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到《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由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好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和欺诈。在普通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或责任。发挥公证在国家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就要求公证员忠实于自己的公证法律服务的责任,首先从加强自身的诚信建设、进一步提高自身信用着手,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任的行业,一个对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行业。
  一、确保公证信用功能作用的发挥,需进一步完善公证法律制度。
  法律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集中反映,也是相对确定的行为规范。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民事法律、合同法律以及国际组织和国家间的国际条约中,诚实信用已不再是原则的确定,而且已渗入具体法律条文和规范之中。诚实信用的法律权威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并且成为人们从事有关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的依据。公证立法是诚实信用道德要求确定性的现实需要。
  1、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科学地确立强制性公证的范围。
  信用需要制度作保障,为社会信用服务及成为保障体系的公证制度本身,更需要法律的保障。著名法学家、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徐国栋教授指出,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相对较低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其财产法涉及公证的条文占0.7%)。而在《法国民法典》中则规定了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必须公证的许多事项。如《法国民法典》第2127条规定:“协议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两人或公证人一人和证人二人面前,以公证形式作成的证书始得设定。”有些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也有很多类似规定。
  在公司事务方面,德国、奥地利、丹麦等分别在《股份有限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实体法中直接作了应当公证的规定;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在《民法典》或债务法中;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国则主要通过《商法》或《商事法》对公司的公证事务予以规范。
  关于不动产、收养、继承及其他婚姻家庭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一般见诸于民法典,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日本、瑞士、保加利亚等国。如《瑞士民法典》等267条规定:“收养契约,以公证书为之……。”《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订立婚姻契约,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有公证人记录之。”
 这些国家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互相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员和当事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对建立交易信用制度,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如此分析,借鉴外国公证法或国际惯例,在我国公证立法中对公证处的职能、工作内容、公证程序、公证管理(内部管理、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和社会责任加以确定和制约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我国公证立法也应吸收这些成功经验,把一些涉及到国家、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重大事项都规定为必须公证事项。这几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的地方性公证法规中都规定了一些必须公证事项,在实践中各方面反映很好。《安徽省公证条例》第15条就规定了应当公证事项。
  2、应当强化公证效力
  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境况、在某些时候加以变革”,“如果一定以守旧安常为贵,这就未免荒唐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创始人萨维尼说:“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国、意大利等国确定的必须公证事项长期存在并发展至今,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个合理性就是其灵活性,它能够始终保持与变化的社会相一致。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就要努力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适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而变化,不断强化公证的效力,也就是与时俱进。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本文认为,不仅如此,还应规定公证书具有确定的证据力,任何机构和部门都应当无条件采信公证书。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公证书无效的前提下,才能不予采信。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355条“凡由公证人就法律行为成立或私权事实之存在,依据其实际体验之内容,依公证人所规定之程式作成立之公证书,推定其为其证据,除有反证外,应认为具有公文书形式上的效力。”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我国台湾《修正公证法》第13条规定下列法律行为做成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⑴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的;⑵以给付特定的动产为标的的;⑶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换的;⑷租用或借用工地,约定非耕地或建筑物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的。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系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二、继续推进公证队伍改革,建设一支政治合格、道德高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制度。
  公证员的职业化,即公证员以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公证员职业化建设,就是要根据公证规定性和公证员职业特定性,采取一系列措施,培养公证员的职业素养,提高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1、建立科学的公证员职业管理机制。
  一是公证员必须由具有专门职业素养的人担任。只有对公证员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业务表现、执法形象有特殊的要求,使其具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称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等,才能保证公证功能的实现。根据公证行业的性质和特性,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并申请从事公证工作的人员的业务能力、道德品质进行考核,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吸收更多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道德品质过硬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
  二是公证员必须以公证为职业。一方面,公证员以公证为职业,按照宪法、法律等的规定,依据法定的程序,运用特有的技能和手段,以专业化的语言、行为和思维方式,在严格的规则的约束下,承办各类公证业务,切实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另一方面,公证员应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责,不得从事公证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
  三是对公证员实行专门管理,把公证员作为一支职业化队伍来管理,建立一套保证公证员职业化的制度。本文认为,应建立一套包括统一司法考试、培训、任职、回避、惩戒等的制度体系,培育具有共同职业传统、职业气质、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风格的公证员职业的共同体,真正提高公证员职业化建设的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证员职业化队伍。
  2、加强公证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职业道德规范。
  道德是一种观念和形态的东西,作为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定还要受到意识形态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如哲学、艺术、文化、政治、宗教等,其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对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的影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司法部印发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必须“明礼诚信”,公证员执业必须公正、正义、理性、不偏不倚,非诚信者、非公道者不允许执业。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透明度、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等六项基本原则,要求各成员国一致承诺,增加贸易政策透明度、实行非歧视的国民待遇、谋求共同发展,以实现政治的多极化、经济全球一体化、信息的网络化以实现趋势需要的“法律的世界性”、“规则的统一性”。这就要求公证员摒弃狭隘的民族主义和个人主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地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并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干涉,独立办理各类公证事务,促进正常贸易关系的发展,维护中国公证员的良好形象。
  一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公证员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就是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信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为人处世所必备。公证员讲究的信,最重要的是事实和法律。公证员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要爱岗敬业、规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守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在履行职责时,公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到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在执行职务时,公证员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同时,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三要加强修养、提高素质。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公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愈来愈高,公证员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不断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为公证事业的发展开创更广阔的空间。同时,公证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应注重陶冶情操和职业修养,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意见,也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现代伦理学家麦金泰尔教授在《追求美德》一书中提到:“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没有人相信一个道德水准低下的公证员作出的公证证明是值得信赖的。因此,公证活动不仅需要法律的规范与支持,还需要道德的大力支持。
  四要清正廉洁、同业互助。公证员不仅对当事人讲诚信,对公证同行也要讲诚信。因此,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庭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他利益。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助互助、共谋发展是公证员之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的应当遵守的共同基本准则,公证员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他同事的威信和名誉;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建立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完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公证员是诚信的大使、操手,在其具体承办公证业务过程中要始终体现诚信。因为,所有这些证明以及证明文件的产生,都应由公证员运用诚信的原则加以解释或指导使用。
  1、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
  证据的收集,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的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公证员取证的依据,约束了工作不负责任、出了差错推脱责任的公证员,是公证质量保证合法的基础环节。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拘束性与自由自定性相结合,既要有利于对公证员工作的随意性制约,又有利于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
  2、有效的核查制度。
  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办证的依据,还有待于核对、审查。只有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对核实,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包括文字的正确性、准确性,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如法律行为公证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互矛盾、相互统一,剔除与公证事项无关的材料,取得办证所需的主要材料。
  3、规范的审批制度。
  规范的审批主要包括规范的审查范围、规范的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是公证办证程序的重要环节,负责公证业务审批的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公证处主任指派的公证员,如果不负起办证程序的监督责任,公证办证程序就没有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审批人的审批意见要具体明确,使审批不流于形式。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还应当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议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4、严格的公证责任制度。
  一个行业的信用,是靠长期的积淀形成的,预示着其前途和未来。任何时侯,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质量评判标准和监控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考核和监督,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压价竞争、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公证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清除出公证队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5、职业继续培训制度。
  一要加大在职公证员学历教育的力度。从各方面创造条件,力求所有执业公证员在规定的时间时达到公证员的任职资格。在规定的时间里未达到任职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公证岗位。中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努力开展现有公证员的学历和专业素质、技能培训,培养一批理论素养高,专业素质精的高层次公证员人才,并努力做到2006年底45岁下的公证员达到法律本科学历;强化公证员在职培训。优化整合各种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与公证员相配套的公证员职业培训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方案;全面提高现有执业公证员的文化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制定和落实中、长期及年度公证员继续教育和培训规划、计划,开辟多种渠道,为公证员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定期选派优秀公证员到国外学习和培训,培养一批精通法律和外语,能够熟练办理涉外业务和各种复杂疑难业务的公证人才。职业继续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培训方法,着眼于提高公证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实现人才的可持续发展,着力更新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素质和执业能力,还要注重公证员职业气质、职业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以适应公证员职业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证员整体素质。
  6、适当的公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