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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批评与自我批评/刘振厚

时间:2024-07-21 19:2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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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参加河北省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始,批评与自我批评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则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措施。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我党的一项优良传统作风。作为在党的领导下从事司法工作的人民法官,本身多数就是共产党员,理应用好这一武器。既是为当前开展的群众教育实践活动健康发展取得实效做贡献,更是为提升自己的司法水平和能力应付出的努力和追求。
批评与自我批评主要是在党内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形式体现出来。上至中央,下至各级基层党组织,都会依要求和规定进行开展。身为一名法官,无论是否是共产党员,无论是否参加民主生活会,最重要的当是领会这一“武器”的精髓,助推肩负的“定纷止争”的审判执行工作。
就批评而言,是针对他人。从政治、组织的角度,这里不必赘述。从业务--法官职业的角度,不妨可以做一些自己的理解。对错与否,类比是否妥当,只资参考。依通常的感受,批评是上级对下级行使权力。放在法官群体中,如果又仅从司法职业的角度出发,法官之间是没有上下级的。无论是审委会,还是合议庭,哪一级审判组织之中,法官对案件评判的意见都是平等的。当然,上级法院审判组织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另当别论。恰恰这其中平等的法律要求,与实际工作中不平等的现象,需要法官对别的法官,尤其对身处“领导”地位的法官,须有批评意识。实际工作中,比如,合议庭合议时,一般是承办法官首先回顾案情并发言;如果身为审判长的庭长在主持合议时,率先发表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与其意见一致,自然罢了;如果其他成员与庭长意见不一,甚至是相反,就是考验法官是否敢于批评了。虽然,意见之争并不能简单的视为我们通常感受和理解的所谓“批评”。因为,批评似乎是针对错误而言,合议时发表不同意见是法官独立思考的要求,只要是从事实和法律出发,没有主观恶意,是不能轻易得出对与错的结论的。这么以来,把对案件的分歧作为批评对待是不是扩大了对象。细细想来,却也不是,连正常行使合议案件职权、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出发的反对意见就不敢提,何来敢于对他人错误尤其自己上级的批评。合议如此,审委会讨论中更显得重要。主管院长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之后,同级别分管其他事务的院长、处于下属地位的其他审委会委员,该如何发表自己的意见,显然涉及能否对他人予以批评的问题。还需注意的是,主持审委会的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人,一旦先行发表自己的意见,其他委员是随声附和,还是一如既往发表自己的意见?按照规定和要求,自然是选择第二种做法,但实际操作中能否落实,依然涉及是否敢于批评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别人”能否接受批评的问题。如果受批评者非但不接受批评,批评者的目的不能实现,反而导致受批者对批评者有成见。“闻者不戒,言者成罪”。一旦出现不利于团结、不利于司法公正之事,批评之意义将大打折扣。
就自我批评而言,是针对自己。这很容易让人想到中国传统的修身。“慎独”、“吾日三省吾身”等等箴言,不一而足。这点,好像无论是政治组织要求,还是司法职业本身的要求,之于一名法官,差别似乎不大。 “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无论做人,还是做各不相同的事业,套用常用的一个词:普适性。从职业角度,法官的自我批评当着眼于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大而言之,有两个方面,一曰理论水平,一曰司法能力。或许有人毕业于法律本科,又被分配到基层法院,办一些鸡毛蒜皮的小案件,会不自觉的认为,就我这法律功底,能够用到的法律理论寥寥无几,再学也用不上啊!自我满足之心态溢于言表,哪里还有自我提高、自我批评的考虑。至于办案,什么叫能力?法律程序自己再熟悉不过了,送达、开庭、宣判,能够调解咱也会做思想工作,判决了不服可以上诉,只要依法办案就不会错,谁能力比谁强多少?不好界定。这些貌似正确的说法,实在经不起推敲和反驳。我们有这么一句话:学无止境。没有哪本法律教材是专门为了你今后的法律职业量身定做的,何况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你上大学时教材书写的理论或许早被认为过时乃至抛弃,很多法律条文已被修改,有些法律则可能已被废止,新的理论,新的法律,新的条文,不学习自然不能适应工作需求。还有这么一句话:技不压身。案件本身是千差万别的,即便性质相同的案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身是正确的,但如果不能从案件的“个性”出发,法官无疑成了车间流水线工作的虽然熟练但也十分僵化的操作工。问题是,车间生产的产品原料是一致的,产品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同样是一致的。案件的性质固然相同,当事人是不同的,诉请更是各有所求;即便是同一个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其心态也会发生变化,由立案时的气势汹汹、誓不罢休,到结案时的垂头丧气、息事宁人,究竟能不能利用当事人的心态变化,促成案件处理的变化,求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不说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能力。
把解决党内矛盾的“武器”,诠释于法官的职业,或许未必妥当。目的非他,按周强院长的要求:“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有力武器,找准问题,及时整改,推动工作。”“推进法院工作不断实现新发展。”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59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6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我区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请示》(桂人社报〔2011〕1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820元、710元、635元、565元调整为1000元、870元、780元、690元。

二、同意你区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6元、5.5元、5元、4.5元调整为8.5元、7.5元、6.5元、6元。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厅质监字[2006]260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统一部署,我部在交通建设领域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并印发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从目前反馈的情况看,各级交通部门对整治工作高度重视,领导亲自布置,积极落实,明确目标,确定重点,落实责任,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局很好,得到了国家安监总局的肯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深化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将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情况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一阶段工作情况
  (一)各地落实情况。
  《方案》印发后,除西藏外,全国其他各省级交通部门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具体的整治方案,成立了专项整治领导机构。山东、上海、湖北、福建、广西、安徽、内蒙古、黑龙江、山西、北京等省(区、市)落实了整治项目,江苏、浙江、宁夏、四川、吉林、山西、陕西、贵州、重庆、江西等省(区、市)工作进展较快,取得了初步效果。陕西省将在建的山区公路、农村公路和边通车边施工的养护工程列入专项整治范围,湖北省将40m以上高边坡、国道与高速公路交叉工程以及航电枢纽列入整治范围,吉林省将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与业绩考核相结合,以提高各地市对此项工作的重视程度。
  但是,也有个别省份工作滞后,整治工作不落实,报送信息不及时,影响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整体推进。
  (二)部组织的安全督查情况。
  结合部质量安全督查计划,部陆续组织了对浙江、江苏、广东、福建等省在建大型桥梁和隧道工程项目,安徽、江西、宁夏、陕西等省(区)的山区高速公路项目,福建、广东、上海、山东、黑龙江等省(市)的航道和港口项目的安全检查,督促各地落实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指导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
  二、第二阶段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
  6月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专门召开了阶段总结会,听取各行业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工作,确定了以联合检查的形式对各行业进行监督抽查。各级交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重点是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施工合同段,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务求实效。
  (二)抓好初验,不走过场。
  各省(区、市)可参照《安全生产检查表》(附件2、3)进行初验,以提高整治工作质量,保证整治工作效果。通过专项整治,达到健全安全制度、提高安全意识、完善安全设施、改善施工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对整治效果不佳、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认真总结,及时上报整治工作信息。
  各地要在开展整治工作的同时,认真作好总结,对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了多少项目,清除了多少隐患,处罚了多少单位,完成了多少整改等情况都要量化总结,及时上报。部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量化表(附件1),请于9月10日前报部。第一阶段未上报整治项目的省份,请抓紧补报。
  附件:1.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量化表
   2.安全生产检查表(外业)
     3.安全生产检查表(内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