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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时间:2024-06-16 05:3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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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

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

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

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1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

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

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

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城管)、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停车场(库、位),配建停车引导系统。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等内容,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库、位),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位)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安装棚架装置、搭载人员的设备和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五)转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同时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六)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八)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九)儿童不得乘坐在机动车前排座位;

(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二)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三)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

(十五)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七)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

(十八)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撑伞;

(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共汽车的乘车人;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乘坐人持有准乘证或者副驾驶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四)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撤离至应急停靠区域;发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应当撤离至路边停车场(库、位)等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制作的文字记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地点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各方均购买机动车保险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或者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场所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当事人办理前款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收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六)行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八)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予以收缴销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购买物品或者散发宣传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

(四)公共汽车在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之后,未驶回公交专用车道的;

(五)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六)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但未按照规定立即撤离现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机动车、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非机动车、叉车等机具,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车辆。

未经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当场无法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辆机动车违法行为次数达到十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返还车辆、机具。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解除扣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机具;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机具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领取,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机具。

第五十三条 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