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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2:0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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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包括:
(一)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3-5%的款项,具体比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以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
第三条 前条所列款项(除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安排的水质保护经费外),每年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专款专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拨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的经费,70%用于水污染防治(其中80%为无偿拨款,20%为有偿使用);30%用于加强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五条 东江上、中游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
东江上、中游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拨款、贷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财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深圳、东莞市政府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协商安排使用。每年从深圳、东莞市的东深供水工程水费利润分成中各提取50%的款项,应用于深圳、东莞市所辖东深流域范围内的水污染治理、水质监测、管
理。深圳、东莞市的经费应分帐核算,不得跨市使用。
深圳、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村镇水污染治理项目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制定下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下达拨款、贷款计划,可委托开户银行拨款、贷款。银行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拨款、贷款的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省政府报告当年的经费使
用情况,并抄送有关市政府。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的有偿使用部分设立“东江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独立核算,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基金主要作为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投资不足部分的周转金。
第九条 拨款主要用于补助东江流域内市政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和水污染防治科研项目。
对纳入东江水系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投资少、见效快的区域整治项目,可优先拨款。
第十条 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需提交拨款、贷款申请表、治理污染方案,贷款单位还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经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基金贷款期限为两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贷款利息、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二条 拨款、贷款单位挪用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银行贷款最高月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回的挪用款、收缴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拨款、贷款治理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拨款、贷款项目验收后,由申请拨款、贷款的单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东江水系水质保护经费中用于水质管理和水质监测的部分,由有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作出下年度管理和监测费用使用计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陈 敏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03年12月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所特组织房地产部专业律师进行了专题研究、分析及讨论,经汇总整理后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最高院民事审判一庭提供了书面地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次研讨既是本所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专项修改建议,又是对本所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业务经验的总结,更为今后准确地理解和执行最高院即将出台的这一司法解释作准备。

不断地总结业务经验,是法大所自成立以来的良好传统,本期“立法研讨”刊登的是本所房地产部律师提供的《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的专题文章。


一、关于《征求意见稿》的前言部分。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前言最后一句“……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标题不符。根据最高院已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件,标题为《××规定》的,前言部分表述为“……作如下规定”;标题为《××解释》的,前言部分表述为“……作如下解释”。为体现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同一性,建议将《征求意见稿》前言部分最后一句修改为“……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二、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本条中“转包方”实指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形式实际施工的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实践中一般将已承包了全部建筑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理解为“转包方”,将接受转包的第三人称为“转承包方”。

本条与《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分别使用“转包方”和“转承包方”两个概念,但根据这两个名词在《征求意见稿》中的实际含义看,本条中的“转包方”与第七条中的“转承包方”应指同一概念。笔者认为,法律文件中同一法律概念的表述应当一致,否则易导致误解或引起争议,也影响了法律文件的严谨性和同一性,因此建议将本条中两处“转包方”均修改为“转承包方”。


三、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从该条字面理解,仅规定了在双方已经约定了垫资利息的情况下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但如双方仅约定垫资条款而未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目前国际工程承包的惯例允许垫资施工,对于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以保护合同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为主。如双方对垫资利息的给付确无约定的,则多考虑以法定利息为标准予以补偿。

因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发包方应按约定向承包方返还垫资款利息。如双方就垫资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一)本条为强调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方签订另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定了“发包方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且“强迫承包人签订” 这样一个前提,意味着承包方的举证责任加大,即承包方在主张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以证实发包方的确出于“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且有“强迫”行为。而在实践中,承包方很难有证据证实发包方的这一主观想法,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认定承包方是否确为受“强迫”签订另一份合同。这样,即使制定这一条款的初衷是为保护承包方的弱势地位,也会因为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能而流于形式,达不到保护承包方的目的。

(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种发、承包方签订一份与中标时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无论是否有违承包方的意愿,其结果都是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以承包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来决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第59条的规定,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综合评比后确定中标人,并应同时将中标结果告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制定这些条款的目的是强调并监督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禁任何侵犯其他未中标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从而保证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从《招标投标法》制定的原则和调整的法律关系看,无论承包方是否受发包方的强迫,签订与中标时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主旨的。

因实践中,出现“阴阳合同”的原因有可能是发包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签订的,也可能是发、承包双方相互串通自愿达成的,故我们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发包方利用其在招标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就同一建设工程除与承包方公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外,又与承包方签订另一份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与中标时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

“发包方与承包方相互串通,签订的与中标时公开签订合同的工程价款、工期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损害了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

五、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实践中,因发、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而发包方为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被迫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情形很普遍,且业界对未验收工程提前使用的责任划分一直争论不休。

但依本条字面含义理解,只要发包方提前使用了未验收工程,除了工程结构、基础工程质量外的其他一切责任都由发包方承担。意味着对于一些即使是经过正常验收也无法查验的质量问题,例如承包方采取提供虚假材质单、合格证却实际使用伪劣材料的情况,仍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中“其他质量问题”涵盖范围太大,对于发包方而言,责任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承包方为逃避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找借口不参加验收以逼迫发包方为免违约提前使用建筑工程的情形发生,加大发包方的责任,对发包方而言有失公平。

且本条对承包方承担责任的“合理”期限究竟为多长时间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释宗明义,将原本在实践中尚有争议或异议的法律规定更清晰、更明确,但本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仍属模糊概念,不能起到细化法律规定和强化司法操作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