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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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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
(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
(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
(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
(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
(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
(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建设项目;
(三)拆迁范围;
(四)拆迁期限;
(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
(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
(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
(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
(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第十七条 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
积一点五倍计算。
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
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
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8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2000年6月30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四)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金专户和住房改善费存储证明等,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补偿的具体措施;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协议副本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超过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发布拆迁通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有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货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公开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和拆迁补偿结果,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和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该房屋所在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筑面积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根据其差额面积,按所在区域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结算对受补偿的被拆迁人补贴住房改善费,差额面积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原房屋建筑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补贴住房改善费。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根据被拆迁所有人申请,拆迁人可以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被拆迁所有人结算拆迁补偿金。按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的房屋不再补贴住房改善费。
  第二十七条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拆迁补偿金扣除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余款作为给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结算的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对补偿的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市场评估价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性质保持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共设施及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通知银行向受补偿的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专项存款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迁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支付给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
  (一)被拆迁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减、免照顾的;
  (二)被拆迁使用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无购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非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拆迁费、搬迁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七条 各县级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有关费用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

  二、删除第七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