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1: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米吉提·库尔班《关于设立准东油田人民检察院的提案》,同意在准东油田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昌吉回族自治洲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准东油田人民检察院
的组成人员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993年7月11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一日游经营单位组织旅游者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衢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及县(市、区)旅游、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五)有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服务规范。
  第七条 需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投入一日游旅游营运的旅游汽车照片;
  (五)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要求;
  (六)公司章程。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一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旅游景点、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向旅游者开具旅游业务专用收费单据,并标明一日游线路名称,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规定的一级车况标准,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规范服务。应当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的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制作一日游业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沿途(街)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收费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导游时必须佩戴导游证、配备话筒、旗帜等导游工具。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衢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等一日游从业人员需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旅游者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旅游者利益受损、延误旅游者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应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衢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六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市、区)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一日游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拓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通过合法经营和公平交易,促进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的各种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国际技术贸易等活动。
第五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政策激励、扶植开拓;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保护知识产权;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地进行。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产量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设施设备性能、改进产品包装、保护环境、提高人口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等不同开发程度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
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允许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统一领导。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活动。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全省技术市场网络,促进和管理、监督技术贸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生产与信息交流;
(三)审批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调查研究;
(八)组织大、中型技术博览、展示会及成果交易会;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确定。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本行业的技术市场,并接受同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和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都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技术交易场所。
技术交易场所的经营机构接受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
(二)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技术市场发展,并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者中介等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从事技术中介的公民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介绍技术贸易项目,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五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公民依法从事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其数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取得的中介服务费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由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不得受理未取得县(市、区)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引进技术,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订立专利技术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当事人必须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具体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申请享受科学技术贷款、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互利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技术贸易各方议定,即实行市场形成价格。
第二十二条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奖励费用,用于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技术商品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流通和转化,逐年增加科学技术贷款额度,为技术商品的开发与生产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兴建的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集体、个人兴建技术交易场所,实行谁建谁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技术权益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种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贸易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受害当事人还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刁难压制、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