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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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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船舶维修方案应符合渔业船舶检验的有关要求。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对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再受理船舶所有人的检验申请,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老旧渔业船舶的证书管理。各签发机关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渔业船舶合法从事渔业生产。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重新换发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六、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老旧渔业船舶的检查力度,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且未按时检验或经换证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老旧渔业船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七、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渔港工程船、趸船、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老旧渔业船舶另行制定监管措施。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和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实施<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3】20号)不再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表.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帐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时生效。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帐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2009]61号),我部拟在摸清重点防控行业工艺装备水平、清洁生产技术普及情况以及铅、汞、铬、镉、砷等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及综合利用现状基础上,组织编制涉重金属工业行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为此,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有关情况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电池和制革等涉重金属行业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本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履行职能,指定专人负责,组织相关企业认真如实填报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

  三、请你们在企业填报基础上,对本辖区内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按照所属行业分别进行汇总,填写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并于2010年8月15日前报送我部(节能司),汇总表电子版连同企业填报的调研表电子版同时发送至luoxiaoli@miit.gov.cn。

  四、为提高数据的准确性,我部将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专家对典型企业进行调研,请你们配合做好调研相关工作。

  五、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电子版请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iit.gov.cn)节能司子网站下载。



附件:1.涉重金属工业企业汇总表
   2.涉重金属工业企业调研表(电子版)
    — 铅冶炼企业
    — 汞冶炼企业
    — 铜冶炼企业
    — 锡冶炼企业
    — 锑冶炼企业
    — 镍冶炼企业
    — 湿法锌冶炼企业
    — 火法锌冶炼企业
    — 氯碱企业
    — 铬盐企业
    — 铅酸蓄电池企业
    — 锌锰与氧化银电池企业
    — 锌锰电池用浆层纸企业
    — 电池用锌粉企业
    — 镉镍电池企业
    — 制革企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联系人:罗晓丽 电话:010-68205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