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口发规〔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请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口计生统计是一项具有导向性、综合性、基础性的工作。多年来,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组织开展各项统计工作,为促进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转型、人口计生工作思路和方法转变,人口计生统计工作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统计需求不断增加,统计客体规模巨大、变动频繁,统计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统计管理体制不够完善等。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人口计生改革发展的要求,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核心,积极创新统计体制机制,着力夯实统计基础,改革完善统计调查体系,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水平,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坚实的信息保障。
(二)工作目标。在“十二五”期间,基本建立与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相适应,调查制度科学、调查行为规范、组织体系完善、技术手段先进的人口计生统计体系,统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进一步增强,统计队伍素质不断提升,面向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统计信息服务不断健全。
(三)主要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用改革的办法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坚持质量至上。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综合运用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统计全过程质量管理,大力提高数据质量和统计公信力。
坚持应用主导。围绕中心工作,有效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加大统计信息的开发利用,不断丰富统计产品种类,拓展统计信息传播渠道,满足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基层工作等需要。
坚持信息支撑。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变革统计生产方式和管理方式,提高统计数据采集、传输、汇总、存储能力,努力实现核心统计业务的信息化全覆盖。
二、主要任务
(一)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人口计生统计工作,坚持统计例会制度,完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推进电子台账建设,规范源头数据采集管理。依托全员人口信息管理,逐步实现工作流程电子化,健全实有人口动态管理机制,强化村务公开与信息公示。完善数据质量检查评估制度。开展统计数据质量信得过活动。
(二)完善人口计生统计标准体系和指标体系。整合全员人口、全员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等个案信息项目,参考借鉴人口管理其他相关标准,研究建立统一规范的全员人口基础数据结构及分类代码。进一步完善行政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优化统计指标结构,合理控制统计指标数量,充实完善人口计生事业统计,探索建立有利于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评估指标体系。
(三)规范和创新人口计生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建立以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动态监测、典型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的统计资料收集体系。清理统计报表,规范统计调查项目,减轻基层负担,凡能直接从个案信息库和业务信息库中汇总的人口计生数据,不再要求基层逐级填报。加强动态监测工作,建立人口计生信息快速收集、综合分析和预警预报机制,快速收集重点服务管理数据。探索开展电话调查、网络调查等新型调查,强化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之间的协同调查,积极引入社会调查资源,不断丰富发展市场化、城镇化、信息化条件下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
(四)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完善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估体系,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目标值,将统计求实作为“一票否决”指标。完善数据审核评估规则,对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不定期对基层人口计生统计数据进行抽查。严把源头信息质量关,加强数据采集、处理、应用等各环节的质量监控。加强统计执法监督,倡导阳光统计,建立统计有奖举报制度。
(五)完善统计管理规章制度。根据《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人口计生统计工作部门规章及制度规范。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统一管理。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涉及家庭和个人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在修订人口计生地方法规时,积极协调将建立部门间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纳入其中。
(六)加快统计信息化进程。大力推动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的融合,逐步实现统计数据的网络直报、在线审核、快速汇总、实时更新和同步共享。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省两级集中的全员人口数据中心,深入开展全员人口基础信息质量核查,“十二五”期末全员人口覆盖率要争取达到100%,主要数据项准确率、完整率达到95%以上。建立数据发布和查询平台,满足不同用户对人口计生统计数据的需要。强化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七)提升统计服务效能。建立完善人口发展决策支持体系,加强人口数据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动态,准确把握人口因素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要求的协调程度及其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适应程度,为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可靠依据。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以及人口计生事业发展情况的综合分析与研判,引领人口计生部门科学决策和改革创新。按照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要求,依法公布重大统计改革事项和重要统计工作的进展,不断丰富统计信息公开的内容,提高统计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统计服务。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进一步提高对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统计工作纳入人口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全局,在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切实履行好职责。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统计工作改革和创新。要明确统计工作经费来源,保障统计工作经费需求,努力改善基层统计信息化设备等工作办公条件。
(二)完善统计工作机制。建立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协调高效的统计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各级人口计生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统计规定,进一步加强统计归口服务管理。各业务单位要依法报批统计方案,在业务范围内具体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在业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前提下,积极有效地开展统计信息工作。发布新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过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
(三)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配齐、配强统计力量。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弘扬求真务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开拓奋进的工作作风。加强职业化建设,逐步建立和推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和统计职称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化相关业务知识与应用技能培训,着力提高基层统计人员及信息采集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和稳定基层人口计生统计队伍,关心、爱护基层统计干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统计工作中业绩明显、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福利待遇,全力打造一支忠于事业、精于业务、甘于奉献的人口计生统计工作队伍。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