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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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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州市卫生局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城区(县)卫生局,市各相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对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市卫生局研究,制定《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柳 州 市 卫生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柳州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和配发等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疫苗的使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柳州市卫生局及各县卫生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节 人员与培训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品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品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职责。保障药品使用安全,防止药品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及相关专业(指医学、生物、化学等专业)的学历人员担任。部分偏远县以下医疗机构可酌情降低人员任职条件,但必须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配发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节 管理与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做好相应记录。主要制度包括:

(一) 药品质量管理(包括部门、组织、人员等)质量管理责任制度;

(二)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入库复核管理制度;

(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四)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六)中药饮片购、存、用管理制度;(使用中药饮片)

(七) 特殊管理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八)药品拆零管理制度;

(九)处方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药品及退货药品管理制度;

(十一)有关记录和凭证管理制度;

(十二)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十三)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第三节 购进与验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集中管理药品,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药品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药品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药品生产或者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批件等药品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生物制品检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药品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授权书原件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本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医院应核实药品销售人员出示的授权书原件及本人身份证原件。

(六)与供货企业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书面质量保证协议或购货合同。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原印章。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还应索取加盖该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该批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收人员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药品质量验收应包括药品外观性状、药品内外包装及标识、药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疫苗、血液制品等需要温度控制的生物制品冷链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具有下列内容: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批准文号、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和验收人签字。购进的中药饮片,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购进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其包装上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相应的药库、药房(药柜)。药库、药房(药柜)应当与诊疗、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并相应配置以下设备:

(一)便于药品陈列的设备;

(二)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冷藏和冷冻保管设备;

(三)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备;

(四)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

(五)避光、通风设备;

(六)使用中药饮片所需的有关设备;

(七)其他保证药品安全使用的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药库实行色标管理制度。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以黄底白字标明;合格药品库(区)、有中药饮片配方的零货称取库(区)以绿底白字标明;不合格药品库(区)以红底白字标明。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的设施与地面、墙体和屋顶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0厘米。



第五节 储存与养护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设置与诊疗业务相适应独立的药房、药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逐步做到设置储存药品的常温库温度保持在10-3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冷藏库(柜)温度保持在2-10℃;药库及药房的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做好药库、药房(药柜)的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针对不同性质和状态的药品分类存放于相应库区中。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针剂输液、化学药品、中成药以及危险品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有效期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药品、损毁、霉变、潮解以及质量可疑药品等处理应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并将质量不合格药品放置在不合格药品库(区),销毁有记录。



第六节 调剂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进行管理和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审核、药品调配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存原最小包装。拆零药品应当在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以临街柜台形式或者以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义诊、咨询、试用等形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置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并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严格监测本单位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发现后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27号令)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18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柳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起施行。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革命的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大化地处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力,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的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发挥大化、岩滩水电站的幅射作用,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兴办农田水利、造田造地、砌墙保土、改良土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困难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兴办扶贫企业和多种经营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那些耕地少、生产条件差、劳力富足的地区,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务输出,积极创造各种就业条件和拓宽生产途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建的大化、岩滩水电站,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电力产品税留成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
大化、岩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征地、淹没土地和移民的管理,采取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
补助和价格优惠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管理,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农村推广使用省柴灶和沼气,缓解烧柴紧缺问题,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的绿化,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核定的所得税上交基数,纳入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交纳税费。
自治县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土地资源开发,发展农业生产。
农民承包的土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采取农田水利灌溉和电力灌溉相结合,配套成龙,综合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县属企业,积极扶持乡、镇、村企业;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农副土特产品加工业、采矿业、建材业、建筑业、运输业和各种服务行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外地外商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讯设施。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成部分享受国家对重点贫困县的优待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市建设,发展农贸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后,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和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的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部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算中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下达或分配中央财政借款、上解支出及各种债券额度指标方面给予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努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提供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的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贷款数额和贷款审批权限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险工作,发展保险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师范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教育方针指导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普通中、小学的民族班。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在乡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复员军人等开办技术培训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集资办学;支持、扶助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放宽录取标准的优待和定向招生、保送生配额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工作,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搞好科技扶贫。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问题,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流行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的保健,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充实、完善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在医疗上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依法办医,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加强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帮助,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10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19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