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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2: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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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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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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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假释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所以从立法改革、设立假释委员会、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建立再犯预测机制、考察期的完善、采取听证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假释、假释委员会、再犯预测、考察期、听证制度
假释制度从19世纪诞生于欧洲以来,由于符合社会进步,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定,是刑罚科学化、文明化的产物和表现,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非凡的价值,所以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开来,受到普遍的重视。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假释制度的诸多不合理因素,不仅阻遏了司法机关对假释的正常改造作用,也影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本文拟部分对假释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一)假释制度的涵义
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⑴。
所谓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即对于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因确有悔改表现,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我国“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⑶。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⑷。
我们认为:假释(parole)简言之就是假的释放,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使犯罪分子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⑸。
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也是各种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假释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释权利说即把假释看作犯人的一种权利。⑹ 其实笔者认为假释原来被看作一种奖励措施,随着人权的逐步完善,逐渐的有人又把假释看作一种权利。假释实际上是犯人的一项权利,只不过是一项特殊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通过犯人的争取申请可得的。这样有利于假释的实践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假释的使用情况及原因
(一)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情况
1、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之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使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⑺假释数量各地不平衡,辽宁假释率很低,1996年为0.67%;1997年为0.8%;1998年为0.6%;1999年上半年为0.8%。⑻根据亚太矫正管理者大会(the Asian and Pacific Conference of Correctional Administrators)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了解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如下表所示。
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⑼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澳大利亚 7611 39.7 日本 6317 5.0
加拿大 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
中国 30075 2.3 韩国 12407 26.3
库克群岛 1 6.7 新西兰 1502 39.4
斐济 27 3.5 斯里兰卡 123 0.6
香港 2744 40.4 泰国 23348 37.9
印度尼西亚 3966 1.9
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情况,适用率极低,并且另有逐年减少之势头,这有悖于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还有我国假释使用地方不平衡,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罚的统一、顺利实现目的。
2、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即便偶有监督,其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管,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他们又重新犯罪,影响假释的下一步实施。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行同虚设。
(二)我国假释适用现状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⑽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的假释执行机权又公安机关行使,是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给予这种情况以很大的弥补和救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⑾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修改
首先,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其次,《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假释制度应该对任何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但有些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应该限制使用。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设立假释委员会,畅通假释适用渠道;取消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
1.一方面,由于当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假释的撤消)四个过程。⑿这四个过程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部门越多中间的环节就越多,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因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务,如公安机关负担着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假释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即无干预审判权事宜,属于行刑的手段,刑事执行的一种制度。⒀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2.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适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三)加大社区矫正力度,解决假释的监督执行问题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具体的就是这5种罪犯的刑罚执行有了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使这些罪犯的执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用、开展和深入,使假释的问题在相应方面给予了到为的弥补和救济。社区矫正的实行,使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又加快了速度,使罪犯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四)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决定废止,现予公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