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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时间:2024-06-18 00:5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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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4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8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市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城镇居民医保”),是指在政府及其部门组织下,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特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参保自愿、参保居民权利义务对等和多渠道筹集资金,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医保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统筹区域内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具有我市城区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称“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和0至18周岁的其他居民;

  (二)男性18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享受养老金和退休金待遇的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市、区政府补贴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医保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年医保费用由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下列数额比例共同承担:

  (一)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贴40元。其中低保人员个人缴纳16元,政府补贴64元;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贴50元。

  (二)劳动年龄段内的低保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贴120元;劳动年龄段内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210元,政府补贴90元。

  (三)老年居民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贴100元。其中低保人员、二级以上重症残疾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贴220元;老年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贴140元。

  参保居民在1个自然年度(学生按学年度计算)内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三)低保金额领取证或者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四)残疾人员证。

  无行为能力人、重度残疾人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代为办理。

  社区对居民提交的参保手续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居民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居民。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接收的登记资料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资料统一汇总并报送到医保机构。

  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申报核定及信息变更等参保事宜。

  第十条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持社区发给的《缴费通知书》在指定缴费期内到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的医保费。

  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协助医保机构收取。

  第十一条 医保机构应当于居民缴费截止的30日内,根据有关汇总资料的情况,为参保居民制作《城镇居民医保证》和医疗卡,并通过社区发给参保居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城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缴费2年内不享受政府补贴。

  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者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身份发生变更的,停保后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参保后转为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形式或者户籍迁出、注销的,该项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5.5:4.5的比例承担。补贴额度可以根据两级财力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于居民医保费按时足额缴纳后,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医保机构汇集后提供的数据,于30日内按照比例核拨。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居民于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的,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后办理参保缴费的,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我市并符合初次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缴费后,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缴费按照重新参保办理,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和在门诊进行规定病种治疗的,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要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参保居民就诊或者治疗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因急诊住院未能及时使用医保证、卡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卡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续。不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卡办理住院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三)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或者经批准转到外地治疗的为700元。

  参保居民在同一自然年度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乙型肝炎、肺结核患者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需要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医保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转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同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下降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经批准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城镇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由医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等违法犯罪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由医保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确定。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于该机构显著位置悬挂医保主管部门发给的定点医疗机构门牌。

  第二十八条 医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医疗的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工作时,应当向住院的参保居民及时提供当日医疗费用清单明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并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处方、单据和账表;不得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不得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得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不得将本人的医保证、卡转借他人就医,不得仿造和涂改医保证、卡,违者除追返医疗费用外,停止其医保待遇,2年之内不允许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和诊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处理。

  参保居民和其他社会成员有权对城镇医保费收支、待遇给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医保主管部门举报。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整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中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医疗救助问题,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同时应当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医保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医保基金筹资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2008年当年首次参保的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市居民、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参保时间为7月1日至9月1日,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的1个季度收取,从2008年10月1日起享受1个季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缴纳4个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同时预交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待遇标准按全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金额的1/3计算,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

  第三十七条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级统筹。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的医保办法由该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8月6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2._____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_____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附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8/15/content_2204619.htm


附表1:

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填报地区:
项目名称 基本信息 改造项目开工和竣工时间 上年度征收(收购)计划完成情况 本年度征收(收购)计划
开工 竣工 征收(收购)面积 (平方米) 征收(收购)户数(户) 征收(收购)面积(平方米) 征收(收购)户数(户)
计划 完成 差额 计划 完成 差额
总计 —— ——
市(地、州、盟、师) 合计 —— ——
市(县、区、旗、团场)小计 —— ——
项目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名称
···
注:1.“计划”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各市、县(师、团场)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
2.“完成”为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户数。
3.“差额”=“计划”-“完成”。其中,正数为未完成计划数,负数为超额完成计划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财政部门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章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印章





附表2:
  年度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填报地区: 单位:万元
地区 项目 上年结余 本年收入 本年支出 年末结余
合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新疆兵团)财政部门印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印章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印章
注:
1.本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市、县填报,新疆兵团按师、团场填报。
2.上年结余是指截至上年底相关地区结余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收入是指本年相关地区收到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本年支出是指相关地区将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年末结余是指截至本年底相关地区结余的中央补助资金。
3.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年末结余。

附表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意见表
单位:平方米、户
审核单位(签章):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 上年度计划数 申报上年度实施数 专员办核减额 专员办核减率 审核认定实施数 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 本年度计划数
专员办审核情况 征收(收购)面积
征收(收购)户数

被抽查市县汇总 上年度计划数 申报上年度实施数 专员办核减额 专员办核减率 审核认定实施数 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 本年度计划数
专员办审核情况 征收(收购)面积
征收(收购)户数
审核情况说明:
经办人员: 分管处领导: 分管办领导: 填表日期:

注:1.此表由专员办在审核结束后,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综合司、监督检查局)。2.“核定超额(未)实施计划数”栏中,如超额实施为正数,未实施为负数。3.“审核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正式报送专员办申请审核时间、是否退回重报、专员办审核起止时间;实地抽审的地市(具体到抽审的县、区),实地抽审数据占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报数据的比例;案头审核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实地抽审核减(增)数额及具体原因;全省及抽审地市专项资金结余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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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