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4 06: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第10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申报的财产权属进行审查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个人投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报其出资额,投资人无须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出资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权属、出资数额和是否实际缴付等情况不予审查,由投资人对其申报的出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关于防止列车冲突的决定
铁道部

决定
列车冲突事故,特别是旅客列车冲突事故,对社会、对铁路运输影响严重,必须竭尽全力加以防止。一九八八年全国、全路安全工作会议以后,各铁路局本着从严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御列车冲突事故的能力虽有所加强,但至今仍然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不安全
因素。为此,必须从现在开始,下定决心,集中力量,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各项防止列车冲突的安全设施和制度,力争用三、五年时间,做到基本控制列车冲突事故。
一、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坚定不移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路局主要领导要组织机务、车务、车辆、工务、电务等有关部门,集中力量把防止“冒进信号”、“错办进路”和车辆溜逸导致发生列车冲突事故的三个主要直接因
素,作为安全工作的主攻方向,持之以恒,明确责任,使这三种惯性事故,在短期内有大幅度下降,从而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发生。
二、要广泛开展以整顿风气、严肃纪律、严格标准为主要内容的整风肃纪达标活动,提高职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认真落实标准化作业和岗位责任制。
三、机车乘务员出乘前必须充分休息,挂车后认真试风,运行中坚持彻底了望制度,严格按信号显示行车和掌握运行速度,按规定使用制动机和机车“三大件”。必须保持机车“三大件”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严禁“关机”运行。凡擅自“关机”运行的,一经发现,按险性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的要从严惩处。车站电台、运转车长电台凡擅自“关机”的也照此办理。
行车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认真进行制动机性能试验,落实防止折角塞门关闭的各项措施,严防制动失灵险情的发生。列车运行中,运转车长应按作业标准要求,注意风表显示状态,必要时采取措施停车。
四、在办理接发列车作业中,要做到“一点不差,差一点不行”。办理闭塞,必须确认区间空闲,认真检查确认接发列车进路和行车凭证,正确掌握开闭信号机的时机,接发列车必须立岗监督,开通区间严格执行作业程序。
对纳入方案的施工、日常设备检修、临时停电及设备故障,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切实保证接发列车安全。
五、半自动闭塞区段车站使用控制台闭塞故障按钮时,必须向列车调度员报告使用原因和区间空闲情况,列车调度员查明区间空闲后,发布调度命令,方可解锁使用。
六、严防车辆溜逸。所有中间站,无论线路有无坡道,停留车辆时,一律采取防溜措施。防溜方法按规定执行。
今后,各局除按《技规》规定按期对线路平面及纵断面进行复测检查外,为了准确了解当前各站线路纵断面的实际现状,今、明两年对各站线路坡度普遍进行一次实测。工务部门在养护维修线路时,应尽量保持站场原设计的纵断面。如坡度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知车站,车站必须据以
及时修订《站细》。
车辆部门要加强对手制动机的检修,经常保持手制动机的作用处于良好状态。
七、要全面推行联网联控制度。各局要以列车安全为对象,以专业管理为基础,利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根据不同区段的特点,制定不同模式的统一用语标准和程序,建立列车与车站间的车、机联控制度。各局要认真作出安排,确保一九九0年内全面推行。
各局分界站过轨机车的用语标准和程序,应按所运行的铁路局规定执行。
八、完善防止列车冲突事故的安全设施:
1、段支配机车(代替固定锅炉等长期不上线的机车除外)到一九九一年底前,必须100%安装机车“三大件”。
2、全路各条干线和有电源的支线,要在三年内淘汰点式机车信号,全部改为连续式或接近连续式。
3、机车长交路运行区段,机车信号地面设备制式要统一,不能统一的,要采用双套设备,或有计划地试用通用机车信号或兼容式机车信号,并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完成。
4、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面解决山区,隧道无线列调通话问题。
5、推广使用速度监控装置,争取一九九二年底前上齐。
6、站内侧线电码化,单线区段到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完成。双线区段,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完成。全路路网性编组站的场间联络线、外包线电码化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基本完成。
7、主要干线电力贯通线,到一九九五年底前全部贯通。
8、非集中联锁车站,安装电气集中设备,已有电力贯通线的车站限期快上;尚无电力贯通电源的车站,随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滞后一年完成。至一九九六年底前,主要干线的非集中联锁车站应全部改建为电气集中车站。
9、非集中联锁车站,暂无条件改电气集中的,要求在一九九二年底前全部加装轨道电路。
10、在曲线地段推广使用XSZ—135型信号机,一九九五年底前解决曲线信号连续显示问题。
11、扩大试用计轴设备,逐步解决半自动闭塞区段区间检查和防止列车溜逸问题。
以上措施的年度安排和款源由部另行下达。



1990年9月17日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省政府令第237号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科技、统计、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椐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以乡镇、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所在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设区市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四条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其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城市节水、水利、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经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

  各地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和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农业节水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用水管理机构,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鼓励根据不同的用水需求实行分质供水。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节水、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章节约用水调节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企业当年投入节水设施建设或改造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所收取的水费,可以部分返还给企业。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还企业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水资源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节水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