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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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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扣除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三)基金的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五)上述四项资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划入的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在筹集的养老保障基金中,按6000元/人划入个人帐户,其他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自征地批复下发之日起90日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从实际征地时间的次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标准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养老保障金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之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金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

  对已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补贴资金先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城保待遇,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享受城保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章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保障

  第十三条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规定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下同)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照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原按每人6000元建立的个人帐户(未建立的,按每人6000元建立,已享受待遇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为:6000元-50元×已领月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5月起保障金的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260元。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

  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的人员,自2008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所需资金由市、区按照3:1的比例筹集。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4〕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内容摘要】女性不仅是家庭的纽带,还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提起女性人们就会用“温顺、贤惠、善良”这些美好的词汇来形容。但一些女性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没有找到适应的定位,不能正确把握自己,为满足其膨胀的私欲,不惜践踏自己的生命、家庭、人格,铤而走险走向犯罪,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关键词】女性犯罪;特点;原因;预防对策

女性不仅是家庭的纽带,还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提起女性人们就会用“温顺、贤惠、善良”这些美好的词汇来形容。但一些女性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没有找到适应的定位,不能正确把握自己,为满足其膨胀的私欲,不惜践踏自己的生命、家庭、人格,铤而走险走向犯罪,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一、女性犯罪的特点

(一)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女性犯罪者系文盲、半文盲占大多数,还有一些初、高中文凭者。

(二)无业和农民身份的占绝大多数。此类人员每天要面临的基本问题就是生计问题,因而实施涉及钱财的犯罪就成为其谋生的最直接的手段。

(三)犯罪年龄低龄化。目前女性犯罪正在进一步向男性化发展,青少年犯罪率的年年提高,女性犯罪的平均年龄也在不断地下降。

(四)共同犯罪案件较多。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心理、体力和智力等方面的限制,女性犯罪绝大多数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

(五)具有欺骗性、伪装性、隐蔽性。人们一般对女性的戒备心理低于男性,犯罪女性常借助生理条件和人们对女性的宽容心实施犯罪行为。

(六)恶性案件有所上升。女性都是富有感性的,在外界强烈的刺激下,女性由于内控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从而产生突发性和难以控制性等特点的行为。

二、女性犯罪的危害

女性犯罪影响子女的成长。女性自从结婚生子后就转变成为一个母亲的角色,犯罪女性很明显不能很好的完成母亲的职责,不能给孩子以良好的榜样,上梁不正下梁歪这种说法虽不是完全正确,但后代受父母不良思想和行为习惯的影响,耳濡目染,模仿学习,很难说不养成不健康的道德思想和不良的行为习惯。

三、女性犯罪的原因

(一)文化素质低下,认知能力差、自制力弱。这势必影响她们的观察力、思维力、判断力,使她们在认知事物时受到限制,缺乏科学的分析判断能力,对别人的唆使、引诱,不能明辨是非、善恶、美丑,易被人威逼和利用,误入歧途。

(二)缺乏家庭关爱。女性犯罪出现低龄化,少女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家庭对子女缺乏教育和亲情的关爱,使得这些孩子得不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同时,由于缺乏温情,这部分孩子往往过早涉足社会,极易受种种不良风气影响,难以明辨是非,常在不知不觉中采取了犯罪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家庭暴力。有些女性没有经济来源,在家庭中没有地位,经常遭受丈夫的打骂。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以为男性是凌驾于女性之上的,可以随便打骂。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最初的容忍都是源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怕邻居亲友知道后嘲笑或看不起。可当这种家庭暴力的次数积累到一定程度,忍无可忍时,便采取极端的方式进行“自救”。

(四)感情受挫。在现实中,女性家庭的观念往往比男性更强。而当家庭有“第三者”插足,破坏与丈夫的关系,甚至破坏了家庭的和睦。这是几乎所有女性都无法忍受的。由于女性对感情过于看重,当自身情感因此受到伤害后,大多是委曲求全地想要挽回,当得不到回应后,偏激者会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丧失理智,较易采取极端的方法解决感情问题,在采取行动前完全没有考虑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孤注一掷地选择毁灭对方及自身的方式,最终伤害了他人也把自己赔进去。

(五)具有自私、爱慕虚荣、心胸狭隘的心理。自私的女人是敏感性极高,以自我为中心,对社会、对他人极度依赖与索取,而不具备社会价值取向,对他人缺乏责任心的表现。易造成她们在过度的情感化的敏感状态中,做出“以自我为中心” 的“不顾一切”的行为。她们贪图享受、虚荣心强或因家庭关系不和,为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改变贫穷的面貌,攀比吃穿,不惜采取犯罪手段。

(六)社会不正之风的消极影响。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物质生活变得多姿多彩,社会价值观也呈多元化趋势,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对人们产生了潜移默化的不良影响。一些女性走出家庭踏足社会,更广泛地接触到不同的社会领域。但由于她们综合素质普遍不高,对新事物的理解和适应能力不强,有的还受一些消极因素的影响,失去了正确把握自身的能力,在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孤注一掷地选择极端的方式去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导致了犯罪的发生。  

四、预防和打击女性犯罪的对策

(一)文化、法制、道德教育重视女性教育,提高女性的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我国应当大力加强农村教育,保障农村女性的受教育权利,提高她们的文化素质。增强法制教育,提高女性法制观念。加强对女性法律常识的教育,特别是要广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使她们学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道德教育,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婚姻观,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

(二)良好的家庭环境主要从这几个方面着手建设:首先,对于青少年阶段的女性,为了防止少女违法犯罪,应当重视家庭的结构,家庭成员的自身修养,在发生家庭矛盾时,应尽量少牵扯子女,要建立社会机构追究无家可归少女父母的法律责任。重视对青少年女性的心理培养和教育,使其往积极的方向成长发展;其次,惩治家庭暴力的施暴者,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最后,依靠基层组织,及时化解矛盾。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司法所要发挥职能作用,建立民事纠纷化解的工作机制和渠道,使矛盾纠纷一开始就引入正当的化解渠道,帮助受害女性寻求合法的手段保护自身的权益,从而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三)开展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自”教育。各级妇女组织要通过“四自”教育,增强女性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能力,增加面对各种困难、挫折的勇气与力量,从而达到预防女性犯罪的特殊作用。

(四)设立女性被害人援助机构。我国女性被害人人数众多,其中为数不少的受害人由于没有及时得到社会的同情、理解、支持、帮助和服务,进而转化为犯罪人,即所谓的“恶逆变”。针对这一情况,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女性被害人援助机构。这些机构直接向遭受强奸和重大暴力犯罪的女性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危机辅导和精神治疗,安抚女性受害人受伤的心灵。同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协助受害人行使其法律权利。

(五)净化社会环境,创造良好、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增强社会的防腐能力和抵御能力,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全社会应当重视对婚姻家庭忠诚的道德观念,改变目前道德评价标准的混乱状况,规范人们的道德行为。严厉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消除滋生腐败和犯罪土壤。加强对宾馆、酒店、歌舞厅、发廊等场所的监控力度,对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确保基金合理开支,收支平衡,根据《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
三、按规定不得用个人帐户支付的由个人先自付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他杀、自残、交通肇事、集体性食物中毒、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
五、医疗保险IC卡挂失前及挂失手续办妥后24小时内所发生的医药费。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因公和非因公人员)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派出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开支;
七、住院患者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医疗费以及挂名住院、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所发生的医药费;
八、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门诊处方与诊断或所配药品不相符的药品费;
九、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药费以及超过规定的审批结算时限才报批的医药费;
十、未经昆明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自定的诊疗项目、自配制剂所发生的医药费;
十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超过最高医疗服务基准价浮动幅度范围的费用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费;
十二、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
第四条 几种特殊情况的支付: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慢性病的支付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因抢救,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先由个人自付4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参保人置换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国产人工器官,自付比例按《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置换安装中外合资、进口人工器官,对超出国产价的费用,先由个人分别自付20%、30%,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