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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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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五届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5月8日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城乡管理一体化水平,适应城乡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申报、编列、制作、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名称的地名标牌。门牌分大门牌和小门牌两种。楼牌是指标示编号楼房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门(楼)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设置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一)门牌蓝底白字。规格1门牌:60×40厘米;规格2门牌:40×30厘米;规格3门牌:30×20厘米;规格4门牌:18×12厘米;

(二)楼牌蓝底白字,左边书写名称部分,右边书写楼号部分。规格为90×50厘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下列合法建筑物编制门(楼)牌:

(一)居民住宅楼宇,设置楼牌;

(二)临街道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大型市场、大型商场、大型住宅小区出入口,使用规格1门牌;若因钉装门牌的位置不适合安装规格1门牌的,则使用规格2门牌;

(三)国道、省道和市区、城镇主要道路(路宽30米以上)的临街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使用规格2门牌;

(四)宽30米以下道路的临街商铺、商住楼等使用规格3门牌;

(五)商铺卡位和内街内巷的别墅、私人房屋等居民住宅使用规格4门牌。

第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建筑物地面以上首层完工且门口、楼梯位置确定3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一)建筑物由单位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工商执照及复印件;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须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及复印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品住宅的门(楼)牌号由开发单位(商)统一申请。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门(楼)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编制门(楼)牌号并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门(楼)牌损坏、丢失、被盗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十条 门(楼)牌号编制坚持“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方便查找,便于管理,预留空号,规范统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号、跳号,禁止乱编“吉利号”;

(二)门牌编号必须使用政府审批确定的街、路、巷的标准名称,禁用错别字或乱造简化字,门牌号、幢(栋、楼、座)、楼层、房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一个院落(花园、小区等)只设置一个门牌编号。一院多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为正门,其余为旁门或后门,正门编制门牌;

(四)街、路、巷两侧均有门户的,按一侧编单号,另一侧编双号的原则编排;仅一侧有门户的,则只编单号或双号;

(五)对已规划的空地按规划预留空号;未规划的空地,按10米距间留一个号;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防空设施?穴不包括地下停车场?雪,有出入门的,应设置门牌;

(七)违章建筑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用途的,不予编门牌号。

第十一条 新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按街、路、巷的走向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要求是:

(一)街、路、巷为东西走向的,门牌的编号由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街、路、巷为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街、路、巷为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西北侧编单号,东南侧编双号;

(四)街、路、巷为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西南侧编单号,东北侧编双号;

(五)街、路、巷不贯通的,可不分走向,一律由入口向里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二条 临道路的商住楼楼下商店的编号,以住宅区或楼为单位采用两级编码;如:标准地名××号×××卡(商铺)。

第十三条 单元式楼房以楼为单位编列楼内各套房间的房号:

(一)各楼层号必须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二)住宅楼房号的编列应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的顺序进行;

(三)楼内各套房间应分层编列房号,九层以下的楼房,房号采用三位数,第一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二、三位数代表户号,如101、102……十层以上的楼房,房号采用四位数,第一、二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三、四位数代表户号,如1001、1002……以此类推。

第十四条 复式楼房编号,将叠加楼层合为一层,按单元式楼房编列方法编号。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居民楼,应从东北方向按S型的顺序编排楼号。住宅区地形较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重新编制门牌:

(一)因旧城区改造或城市建设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二)因道路扩建、改建,道路名称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三)门(楼)牌重编、单双号混编的;

(四)建筑物不临街、路、巷却以街、路、巷名称编门牌号的。

公安机关重新编列门(楼)牌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新门(楼)牌更换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第十七条 门(楼)牌制作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门(楼)牌应按下列要求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左侧墙上(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2米;

(二)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米。门框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左侧墙上,门牌右沿紧靠门框边;

(三)一幢楼房安装两块楼牌,楼牌一般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在2-3层之间,楼牌下沿距地面7米。

第十九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由使用者支付。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门牌的制作工本费全免,此部分费用由县区公安部门作出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制作及安装单位由公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新命名、更名的街、路、巷等标准地名的批复文件及资料传输给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门(楼)牌管理制度和台账;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钉挂门(楼)牌;

(二)自行编号或自行制作门(楼)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楼)牌;

(四)改号、销号,拆除或故意毁坏门(楼)牌;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六条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或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门(楼)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盗窃、破坏门(楼)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浅谈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孙继国


内容提要: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对于构建平安监狱、和谐监狱具有深远的意义。由于职务犯的社会背景、心理特征、个人素质、行为特征等,决定了其在服刑改造中表现出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的特点,民警在职务犯的刑罚执行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大胆管理,又要考虑其各种个体特征,因人施教,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推动监狱公正文明执法。

监狱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监狱的发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程度,社会发展又会促进监狱的发展,监狱和社会是种互动关系。作为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执法者(警官)与被执法者(囚犯)同样是一种互动关系。金堂监狱作为全省集中关押职务犯的监狱,如何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呢?本文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意义

(一)刑罚的目的决定了警囚关系是良性互动的。社会主义监狱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监狱执行刑罚的目的,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而惩罚,也不是为了对犯罪者实行报复,而是通过教育改造、惩罚管理等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使罪犯能够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劳动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就需要监狱的两大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

(二)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中国刑罚制度变革的需要。我国目前仍处于一个自由刑为中心的时代,犯罪者80%以上由“自由刑”加以处置。在中国社会现代社会转型影响下,刑罚制度变革,无论是倡议“废止死刑”,还是主张推行“社会矫正”等,皆可视为企图缓解刑罚关系的“紧张”。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其实也是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缓解这种“紧张”的一个缩影吧!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就是刑事措施既要有“宽”,又要有“严”,而且两者之间必须“相济”。但是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和价值理念,对于如何“宽”,如何“严”,宽严之间如何“相济”其实有着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理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取向下,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建立警囚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就很有必要。

(四)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的需要。保障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罪犯人权状况近年来了有很大改善。但由于各方面(法律、政策)的原因,特别是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罪犯的很多权利又不可能完全实现。而职务犯的特点又决定了其维权意识相当重,这就势必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基层管理民警要通过自身的执法素质、人格魅力,与罪犯建立一种良好互动关系,是保障罪犯人权有益和必要的保证。

(五)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是构建和谐监狱、打造平安监狱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监狱对罪犯的惩罚本身也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而打造平安监狱要求必须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调动监狱刑罚主体双方的积极性.


二、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条件

(一)行刑理念。刑罚对罪犯惩罚的唯一后果是:剥夺罪犯的自由,这一行刑理念是保障罪犯享有其他未被剥夺的概念上的权利,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行刑基础。

(二)民警条件。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民警要有较高的执法理念、执法知识、执法素养、执法艺术。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引民警正确执法方向;丰富执法知识让民警更精准、熟练的执法;厚重的执法素养让民警赢得罪犯的尊重;高超执法艺术让民警在执法工作中更驾熟就轻、游刃有余。

(三)罪犯条件。职务犯的个体特点决定其角色转换慢、身份意识淡薄、行为养成差。但他们作为警囚关系主体之一,其配合程度直接决定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成败。

(四)法律条件。刑事执罚最主要的依据《监狱法》,它已颁布十多年了,已经严重落后监狱执法工作实践,加之,《监狱法》无具体操作细则,法律法规的缺失制约着监狱工作的开展。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中有许多东西急需突破现有的法律与国际司法接轨,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急需法律上的完善和认可。

(五)政策、法规条件。时代的迅猛发展注定了法律制定程序上的滞后性。充分利用政策、法规的灵活性,根据对职务犯具体司法实践活动及时做出反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有益的、必要的补充。

(六)亲情及社会帮教条件。职务犯心理需求层次较高,心理矛盾大、心理落差大等特点,要求监狱要做好职务犯亲情和社会帮教工作,这也是建立良性互动的警囚关系的条件之一。


三、建立良性互动警囚关系的措施、方法和手段

(一)激活行刑主体(警官)和受刑主体(罪犯)。激活行刑主体(警官)的核心就是监狱或监狱主管机关采取有效激活措施让监狱民警能够管理(职业再教育学习、培训等)、愿意管理(解决政治地位、工薪待遇、其他后顾之忧等);激活受刑主体(罪犯)关键要罪犯由被迫到自觉参与到整个改造的大环境中去,根据职务犯的特点,调动其改造自觉性,发挥改造活动的主人翁作用。

(二)劳动重在体现改造功能。职务犯参加劳动改造是法定义务。劳动在职务犯的改造中具有重要的功能,对于体验劳动的艰辛、珍惜劳动成果、调整情绪、锻炼身体、转移其注意力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效果。但在实践中,鉴于职务犯年龄、身体特点,要充分考虑到职务犯的体能和劳动素质,项目选择要适宜,劳动定额要恰当。

(三)严格考核,执法公开。职务犯最关心的是自己的考核和刑事奖励,在其最关注的减刑、假释方面,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严格考核,职务犯与社会犯不一样,可以说对其考核是分分计较、厘厘计较,所以说对其考核奖、扣分必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尺度一致。二是政策公开,把减刑、假释、保外的条件公开,程序透明,结果公示,的异议的可以复议,这两点做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稳定其改造情绪,取得他们对我们民警公正执法的信任。

(四)通过分级处遇调动职务犯的需求。职务犯由于过去工作的经历,很在乎其分级处遇。他们时刻都在相互比较,自己与他犯的服刑待遇,民警在实践工作中认真抓好职务犯这一心理,对调动改造需求,融洽警囚关系是相当有必要的。

(五)放宽亲情会见条件,扩大社会帮教的作用。相对于其他类型罪犯,职务犯情感更丰富,绝大多数都有稳定的家庭、浓厚的亲情、丰富的社会关系,而这种亲情和社会关系对他们情绪的影响和改造活动的支撑作用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民警要尽可能通过安排亲属会见、社会帮教、通信、电话等来促进其积极改造。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建设用地:
(一)占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不足1/3,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出让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以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的,或者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1/3的;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五)闲置已满两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六)用地规划经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七)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而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满两年以及其他不属于无偿收回的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政府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六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七条 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根据国家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对任何一宗闲置两年以上的建设用地,只要符合城市规划,均可以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公益场所(停车场、市民广场)等用地处理。
第八条 已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再供给时,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办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和项目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九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闲置建设用地范围的停缓建工程,未按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合同约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合同未约定无偿收回的,依照有关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办理。
第十条 停缓建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愿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办法评估、确认后,核发等值的换地权益书,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20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