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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时间:2024-07-23 08: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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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30日,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出版专业人员为社会主义出版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努力提高学识水平、业务水平,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建设一支适应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队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版专业职务,是根据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风正派,热爱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积极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考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文字水平,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4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掌握一门外语,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年,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担任助理编辑职务2至3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5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编辑职务2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四、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编审职责:
1.已能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5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五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设计员: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完成一般的专业工作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助理技术编辑:
1.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2年以上;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技术编辑: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5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专业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专业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六条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三级校对: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2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和排印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二级校对:
1.担任三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或高等院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2年以上;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有一定成绩。
三、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一级校对: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5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掌握一门外语。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助理编辑的主要职责:
1.协助编辑进行工作;
2.在编辑指导下,搜集整理有关学科的情报、信息,练习组稿;
3.在编辑指导下,初审和加工稿件,或独立发稿;
4.检查样书,练习撰写书讯、书评;
5.分担编辑室内其他工作。
二、编辑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本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选题设想,进行组稿;
2.独立审查、加工整理稿件,检查自己承担责任编辑的书籍成品;
3.做好书籍宣传工作,撰写书讯、书评;
4.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指导、培养助理编辑。
三、副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规划,指导有关编辑人员组织实施;
3.担任重要书稿的责任编辑;
4.复审或终审某些重要稿件,解决审稿中的疑难问题;
5.对有关图书进行评论;
6.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或校对学、技术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四、编审的主要职责:
1.搜集和研究有关学科的学术动态和编辑出版信息,提出改进编辑出版工作的建议或方案;
2.制定选题计划和组稿计划,组织社会力量或有关编辑人员实施;
3.终审某些重要稿件,或经总编辑授权签发某些稿件;
4.必要时对重点书稿进行审查、加工;
5.总结编辑工作经验,撰写编辑学方面的论著或教材,指导和培养专业人才。
各出版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规定具体职责范围。
第八条 技术编辑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技术设计员的主要职责:在技术编辑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等工作。
二、助理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印制设计,或插图、制图工作。
三、技术编辑的主要职责:承担重要或复杂书稿的技术设计工作,研究选择特殊书稿的设计方案,解决有关疑难问题,指导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进行工作。
第九条 校对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三级校对的主要职责:在一级校对的指导下,承担一般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二、二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一般或复杂书稿的责任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
三、一级校对的主要职责:承担各种复杂书稿的校对和核对付型工作,检查“三校”质量,解决校样中的疑难问题,指导二级校对、三级校对进行工作。

第四章 聘任及任命
第十条 专业工作成绩卓著,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可以不受学历、学位、任职年限的规定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各级职务。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均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不超过5年,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人员工作情况,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聘任或任命各类专业职务,须先将拟任职人员的有关材料提交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证明合格,由聘用单位行政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限额内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出版专业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司局(厅)级的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含初级)评审委员会;相当于处级的独立出版单位,设出版专业人员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有条件的出版单位,经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其评审委员会也可评审副编审,有的也可评审编审职务。由出版单位评审的符合中、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名单,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编审报国家出版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出版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出版单位的现职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文化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收入应否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水产收入应包括各类水产品的生产经营收入。水产种苗属于应税水产品,它可以做为水产品生产的中间产品,也可以做为直接向社会销售的商品,其生产经营所得收入应征收农业特产税。
鉴于我国水产种苗种类多、分布广的特点,为便于照顾各地区不同情况,现研究决定,对水产种苗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可按照水产种苗经济效益高的多征税,效益低或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予以适当照顾的原则,在国家规定的征税标准内,由你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水产种苗
的征免税政策办法。



1998年11月27日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市县两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二章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县(市)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县(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三)垫付申请报财政审批后依法垫付和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支出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许昌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拔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救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基金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丧葬费用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特设专户中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有效规范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追偿时效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划拨之日起2年。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为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中的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办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为许昌市(县)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中医院。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