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08: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关于发布《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的公告


为完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行机制,规范合作各方的勘查投资权益管理,根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编制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同意 ,现予发布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试行)


2.《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试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合同编号:中地勘基金合同[ ]第 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
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
(试行)




勘查项目名称: xxx项目勘查
甲 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乙 方: ( 探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

1. 合同编号由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填写;
2. 合同份数一式 份;
3. 合同中凡是需要签字的地方均应采用手写体;
4. 由多页构成的合同应盖骑缝章。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称“甲方”)

公司 (以下称“乙方”)
共同签署。

鉴于:
A. 乙方已获得了勘查 地区(以下称为“合作区”)的勘查许可证(合作区的地理坐标位置及勘查许可证复印件详见本合同附件1),即拥有合作区的原探矿权。
B. 根据本合同,甲方愿意提供资金,对乙方拥有原探矿权的合作区投资进行矿产资源找矿勘查活动(以下简称为“勘查”);乙方愿意以合作区的原探矿权作价作为与甲方共同对合作区投资勘查的部分或全部初始投资。甲方和乙方愿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享有对合作区合作勘查的成果和收益。
C. 双方约定,在合作勘查期间不针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活动成立合资企业,而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合作。但是不排除在以后的合作勘查期间,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成立合资企业,以针对合作区进行进一步合作勘查活动。
D. 若通过勘查在合作区内取得了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成果,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勘查成果和收益。
E. 若通过勘查在合作区内没有取得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成果,合作区的探矿权按本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处置。
甲方和乙方通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及所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将共同恪守。

第一条 合同双方
1.1 本合同的双方是∶
甲方: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系一家注册事业法人, 其法定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610室。
甲方法定代表人∶
姓名∶ 通讯地址:
乙方:XXX公司系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正式注册的公司, 法定地址为 XXX。
乙方法定代表人∶
姓名∶ 通讯地址:
1.2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每一方应有权变更其登记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并有义务书面将其新地点、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新的法定授权代表人的权限以及相关变更资料送达另一方。若一方未及时地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料送达另一方,则由此对另一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一方应偿付给另一方。

第二条 合作勘查期限
2.1 在本合同下,合作勘查期限是指针对合作区合作勘查的期限。合作勘查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最后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届满时终止,除非按第2.3条或第9.1条的规定得到延长或提前终止。合作勘查期限由一个或若干个基本勘查阶段构成,每个基本勘查阶段通常约定为12个月,并在双方同意的勘查方案中明确。
2.2 双方同意,在合作勘查期间,合作项目的任何勘查技术方案和勘查成果报告的审查和批准,均由甲方组织专家委员会实施,并由甲方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负责批准。专家委员会应由甲方在国家范围内选聘行业内具有较高勘查专业水平和公正职业道德的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委员会应给予乙方以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
2.3 双方同意,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期限视勘查进展和勘查成果由甲方按下列规定确定:
2.3.1 经过上个基本勘查阶段的勘查,如果甲方确认已取得勘查成果、达到上一个基本勘查阶段预期目的、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双方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直至合作区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工作程度,方可认定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2.3.2 第2.3.1项中涉及的普查或详查程度按照国家行业规范的技术标准确定,并由甲方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
2.3.3 经过上个基本勘查阶段的勘查,甲方认为勘查成果未能达到预期目的或没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可以停止后续勘查投资,并认定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2.3.4 在任何一个基本勘查阶段中,如果甲方认为勘查无法达到预期要求,没有进一步勘查必要的,则甲方有权停止投资,合作期限因此届满。

第三条 委托勘查
3.1 [A选择]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编制合作区的勘查设计,甲方负责按照第2.2条的规定审查和批复;根据甲方批准的勘查设计,勘查资金由甲方单方投入或双方共同投入,乙方同时作为勘查单位一方执行勘查工作任务;
[B选择] 双方协商同意委托已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勘查X级资质的XXX勘探公司编制合作区的勘查设计,甲方负责按照第2.2条的规定审查和批复;根据甲方批准的勘查设计,甲方单方投入或双方共同投入勘查资金,XXX勘探公司作为勘查单位一方执行勘查工作任务。
3.2 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勘查单位提供账户,用于接受和管理使用甲乙方共同投入的勘查资金,并建立专账管理。勘查单位的账户信息为:开户行XXX,账号:XXX。除非经双方同意,勘查单位不得变更上述账号。本合同授予双方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该账户的权力和同等机会,以审查勘查资金的使用是否合符国家有关的财务规定和合作勘查项目的预算规定。
3.3 甲方和勘查单位的责、权、利由双方共同签署的勘查合同书约定(附件2)。

第四条 探矿权管理
4.1 本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的合作区的探矿权称为“原探矿权”;合同签订后,原探矿权变称为“合作探矿权”。
4.2 为了利于管理,合作探矿权不变更其原探矿权持有人名称,仍由乙方持有,但是针对合作探矿权的任何变更及处置(包括转让、抵押、作价投资、坐标范围的变更、转为采矿权等)均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不得单方处置。
4.3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刻将本合同及其他文件送颁发合作区勘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应明确双方对合作区的勘查投资和对合作探矿权拥有的权益。备案文件应附有在合作勘查期间,乙方不单方处置合作探矿权的书面承诺。
4.4 乙方按照国家关于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合作探矿权日常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计入合作投资勘查成本。

第五条 双方初始投资及确定权益
5.1 甲方承认乙方在合作区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已进行的勘查工作和已取得的成果,并同意该部分勘查工作投入、成果作为原探矿权价值评估的基本要件,并承认:
[A选择]:由具有国家认定矿业权评估资格的XXX评估公司对原探矿权的评估值折算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原探矿权价值,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原探矿权的评估值由本合同所附的XXX公司的评估报告(附件3-1 )证实;
[B 选择]:乙方在合作区域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的实际投资额计算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原探矿权价值,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实际投资额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核实报告(附件3-2)证实;
[C 选择]:双方以协议方式估算原探矿权价值为XXX万元,并纳入乙方对合作区域的初始投资以计算初始投资权益。
5.2  根据甲方审定的每个基本勘查阶段勘查设计和勘查预算,甲方投入人民币XXX万元作为其对合作区的初始投资(以下称为“甲方初始投资”)并以此计算甲方初始投资权益。
5.3 乙方在合作勘查期间的任何基本勘查阶段内,都有选择是否以资金方式投资和追加投资合作区勘查的权力,但是在一个或数个基本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资后,可以申请在下个基本勘查阶段追加投资,在追加投资前应对合作探矿权进行评估。
5.4 本合同签署后的第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内,甲方应完成第5 .2条约定的勘查资金投入XXX万元。首期勘查资金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按第3.2条约定的勘查单位的银行账户,且不得低于年度勘查总投入的80%,计人民币XXX 万元。以后每个勘查年度追加资金投入的支付方式按此规定执行。
5.5 根据第5.3条的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的第一个基本勘查阶段内,乙方除以原探矿权评估作价投资外,同时还选择以资金方式投入,乙方应根据第5 .2条约定的勘查预算,投入勘查资金XXX万元(以下称为“乙方初始投资”)。首期勘查资金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按第 3.2 条约定的勘查单位的银行账户,且不得低于本勘查阶段勘查总投入的80%,计人民币XXX 万元。以后每个基本勘查阶段追加资金投入的支付方式按此规定执行。
5.6 按照第5.1条、5 .2条和5 .5条的规定,甲方完成甲方初始投资后,获得合作探矿权j%的初始投资权益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甲方初始投资权益比例=甲方初始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甲方初始投资)。乙方完成第4.3条规定的事项和第5.5条规定的乙方初始投资后,乙方获得合作探矿权的y%的初始投资权益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乙方初始投资权益比例=(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甲方初始投资)。按照本合同第5.3条的规定,乙方初始投资可以为零投入。
5.7 第5.4条 、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双方的勘查资金投入,以基本勘查阶段工作结束后实际投入的数额核定,并以此计算双方投资权益比例。
5.8 [A]选择:鉴于原探矿权的形成含有国家投资XXX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价款计XXX万元。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价款XXX万元或转增国家资本金,并将缴费凭据复印件或转增国家资本金批复文件送甲方备案。
   [B]选择:鉴于原探矿权的形成含有国家投资XXX万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价款计XXX万元。经征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双方约定,在合作区投资勘查结束并取得收益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乙方应向国家缴纳原探矿权价款并加计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价款缴纳的相关事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转增手续。

第六条 追加投资及调整权益
6.1 双方完成前一个基本勘查阶段投资后,经甲方审核勘查单位提交的阶段性成果报告,认为有进一步勘查工作前景的,双方约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具体追加投资额度按照本合同(附件4)的规定,在下一个勘查阶段由双方共同签署追加投资合同。同样在以后的每个勘查阶段都可以依照勘查计划需要,按照(附件4)规定的格式共同签署追加投资合同。如乙方在任何阶段不同意追加投资,甲方有权单独追加投资。在甲方做出单独追加投资的决定后,乙方应继续与甲方配合,保证勘查的顺利进行。
6.2 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双方应按照第5.6条确定的双方初始权益比例追加勘查资金投资:
6.2.1 经协商,双方同意调整追加勘查投资比例;或
6.2.2 按照第5.3条和第6.1条的规定,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甲方承担下个勘查阶段勘查预算全额投资责任。在每个勘查阶段勘查报告和勘查预算批准后,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追加投资的意愿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
6.3 双方追加投资后,应调整权益比例。调整后甲方投资权益比例=(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乙方追加投资+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调整后乙方投资权益比例=(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 乙方追加投资)/(原探矿权价值+乙方初始投资+乙方追加投资+甲方初始投资+甲方追加投资)。在任何勘查阶段,按照第5.3条的规定,乙方的初始投资和追加资金投入可以为零投入。
6.4 在合作勘查期间,在乙方选择在任何基本勘查阶段不追加资金投入或追加资金不足以保持其初始投资权益比例的前提下,双方约定,乙方权益比例随甲方投入增加不断摊薄调整,但乙方的最终权益比例不小于15%。当乙方的权益比例被摊薄后降至15%以下时,虽然乙方依据本条可以保持15%的权益比例,但如乙方欲追加资金投入,则乙方应按照实际摊薄后的比例计算乙方追加前的权益。
6.5 双方约定,在合作勘查期限内,甲方须在每个勘查阶段完成第6.1、6.2条规定的追加资金投入并获得权益。乙方可以在一个或数个勘查阶段不追加资金投入,但其权益应按6.3条的规定摊薄调整,但是乙方在以前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入后,若申请恢复追加资金勘查投入,以增加权益比例时,必须先对合作探矿权重新评估,确定合作探矿权价值,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甲乙双方对探矿权享有的权益,然后按第6.6条的规定计算双方调整后的投资权益比例。权益重新确定方法为:重新评估后甲方投资权益=合作探矿权新评估值×评估前甲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乙方投资权益=合作探矿权新评估值×评估前乙方投资权益比例。评估工作由权益比例高的一方负责组织并委托评估机构。当乙方在申请恢复追加资金勘查投入时,其权益比例已经低于15%时,按第6.4条的规定处理。
6.6 如乙方在以前勘查阶段选择不追加资金投入后,在以后的阶段申请恢复追加勘查资金投入,则双方投资权益比例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调整后甲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甲方投资权益+甲方追加投资)/(探矿权新评估值+甲方追加投资+乙方恢复追加投资);调整后乙方投资权益比例=(重新评估后乙方投资权益+乙方恢复追加投资)/(探矿权新评估值+甲方追加投资+乙方恢复追加投资)。
6.7 若任何一方在任一基本勘查阶段结束时没有足额支付已经承诺的投资款,则双方的投资权益比例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重新调整计算。
6.8 除非甲方同意,乙方恢复追加勘查资金投资后,其对合作探矿权的投资权益不得超过第5.6条规定初始投资权益比例。

第七条 合作期满成果处置与权益分配
7.1 按照第2.3规定,双方针对合作区的合作投资勘查期限届满后,应终止合作投资勘查,并实施清算工作,由甲方审核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依据双方的初始勘查投资权益比例和历次追加勘查投资后调整的投资权益比例,计算确定双方最终投资权益。在按第5.6条确定初始投资权益比例后,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追加勘查投资,则初始投资权益比例视为最终投资权益比例;如果任何一方追加投资,则在最后一次追加投资后按第六条规定计算的调整后投资权益比例视为最终投资权益比例。
7.2 本合同授予最终投资权益比例高的一方拥有对合作区勘查成果的处置组织权,包括: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合作区探矿权价值、向市场发布转让出售公告、接受询问、确定转让价格、与第三方谈判探矿权转让合同等事宜,但是任何的处置准备工作和事实上的处置都须向另一方通报并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未获得另一方同意的,拥有处置组织权的一方不得单方执行上述处置,另一方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对方组织的探矿权处置活动。拥有处置组织权的一方应将处置的所有资料无保留的向另一方提供。经与另一方协商并得到同意后,可以委托另一方行使本方的权力。
7.3 经甲方审核的勘查成果报告,符合第2.3.1条规定的,双方约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勘查成果、合作探矿权及分配投资收益:
7.3.1 通过市场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合作探矿权,并将转让所得收入按各方最终投资权益比例进行分配;但在同等条件和价格下,每一方对另一方在合作区勘查成果和合作探矿权中的权益转让和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按协议价(以矿业权评估价为底价)转让;
7.3.2 由于市场和技术等原因暂不能及时转让,甲乙双方没有继续勘查投入计划的,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可暂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储备体系托管,待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不同意本条约定的一方须按照7.3.1的规定购买合作探矿权另一方的权益,或提出可操作的成果处置方案。
7.4 经甲方审核勘查成果报告,符合第2.3.3条、2.3.4条规定的,双方约定甲方放弃合作探矿权的权益。

第八条 双方权利义务保证和承诺
8.1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外, 甲方还负有下列权利和责任:
8.1.1 组织专家审查勘查单位编制的勘查设计、年度和总体勘查报告,决定是否批准相关设计和报告;
8.1.2 与勘查单位签订勘查合同,并按工作进度拨付甲方应付的勘查投资经费;
8.1.3 与监理机构签订监理合同,对勘查单位的施工和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理。监理机构由甲方确定。
8.2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义务外,乙方还负有下列责任:
8.2.1 按照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履行第8.1条责任;
8.2.2 在第4.2和4.4条规定的条件下,办理与合作探矿权管理有关的事宜,包括: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对合作探矿权的必要年审、报告、付款及勘查投入事宜,以满足保持合作区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要求;办理与勘查单位、监理机构、工作社区等任何事宜的协调及具体处理,保证勘查合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有关事宜;
8.2.3 乙方应将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合作区的各项地质成果,及其它全部地质资料毫无保留地向甲方提供;
8.2.4 经商议,甲方认为需要乙方协助办理的其他事宜。
8.3 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双方相互声明和保证:
8.3.1 双方依法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8.3.2 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的代表或代理人已获授权签署本合同, 并使本方受本合同约束;
8.3.3 双方签署本合同和履行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 都不会与其章程或内部的任何规定有抵触或违背,构成对本合同中的义务的不能履行;
8.3.4 双方没有正在进行的任何诉讼、仲裁、其它法律或行政程序或政府调查,以至任何一方面会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
8.3.5 双方已将其所持有的,与合作投资勘查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已向另一方披露,而且在本方提供给另一方的上述资料中均无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实或误导性陈述;
8.3.6 双方已作出一切必要的年审、报告、付款及勘查投入,并满足了其它保持合作区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要求。
8.4 甲方向乙方声明、保证和承诺:
甲方按照第5.4条的规定按期完成约定的勘查投入,但是由于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原因,影响勘查资金的按期投入,甲方应向乙方说明,且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甲方对勘查阶段约定的勘查资金投入到位后,就视甲方为完成投资义务,甲方有权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投资权益,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条的前提下,甲方应在财政预算拨付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本期勘查投资资金拨付到勘查单位。
8.5 乙方向甲方声明、保证和承诺:
8.5.1 原探矿权合法有效,没有用于抵押、租赁、承包等,不会因此而损害甲方利益;
8.5.2 原探矿权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已投入的勘查工作和已取得的成果真实有效,委托评估机构对原探矿权权益的评估行为合法合规,评估值真实可靠,不会因不实和虚假而损害甲方利益。
8.6 一方应就违反任何上述声明、保证和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九条 合同的终止
9.1 合同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
9.1.1 依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作勘查期限届满;
9.1.2 甲方有权根据对勘查成果的判断,按照第2.3.3条和第2.3.4条的规定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而要求终止本合同;
9.1.3 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对本合同构成实质违约,使得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而违约方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对其实质性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没有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的;或
9.1.4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中止履行达到连续6个月,任何一方可根据第13.4条的规定立即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

第十条 合同终止的影响
10.1 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参照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来确定合作探矿权、投资收益、勘查成果的分配和比例。
10.2 合同终止后, 第七(成果处置)、十一(争议解决)及十二(违约责任)、十四(适用法律)等条款仍将有效。
10.3 合同终止后,如需清算,则清算费用由双方按最终投资权益比例分摊。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11.1 针对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先由双方商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 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非由于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为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若属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则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违约所引起的责任。
12.2 如本合同按第9.1.3条的规定终止,则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金额不应低于以下两者中的最高值:(1)非违约方总投资额加上截止合同终止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的上限所计算的利息;(2)非违约方届时享有的投资权益,即合同终止时合作探矿权的价值乘以非违约方最终投资权益比例所得的金额。为确认合同终止时合作探矿权的价值,非违约方有权指定评估机构对合作探矿权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12.3 如甲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将不履行或不如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则 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直至乙方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本合同。
12.4 本条规定的各项违约救济措施可以累加适用。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3.1 “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签署后发生的、本合同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是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或不行为、土地所有者或他人阻挡使合作勘查无法实施的情形。政府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法规法律发等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形。
13.2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无法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视为 违约。
13.3 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据。
13.4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若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后果对合作勘查造成重大损害,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并且双方没有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的,则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合同,但条件是该方已履行其在本13.4条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
14.1 本合同的签订解释和履行,以及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均受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约束。
14.2 在本合同生效后,若国家颁布新的法律或法规,或对任何现有法律或法规做出修改、解释,从而使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经济利益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并尽其最大努力,实施一切必要的调整措施以把双方从本合同获得的经济利益维持在各自满意的水平上。若无法实施这些调整,则双方可终止本合同,进行权益处置。

第十五条 其它规定
15.1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均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本合同 规定的任何通知或书面信函应以信件邮递或专人送达方式发出,或者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出。一切通知和信函均应发往下列有关地址,直到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

甲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月坛大厦A610室
邮政编码:100045
传真号码∶86-10-68085621
电话号码:86-10-68085656
E-mail地址:
收件人:

乙方∶
公司
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号码∶
电话号码:
E-mail地址:
收件人∶
15.2 以下所列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与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五条同等的约束力。

附件:1.合作区勘查许可证
2.勘查合同
3.原探矿权评估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核实报告
4.追加投资合同书


[签字页附后]

(本页无正文)
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下文所述的日期在 地区签署本合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公司
(甲方) (乙方)
签署∶ 签署∶
姓名∶ 姓名∶
(盖章)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中地勘基金合同[ ]第 号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
勘查追加投资合同书
(试行)





勘查项目名称: xxx项目勘查
甲 方: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乙 方: (探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

1. 合同编号由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填写;
2. 合同份数一式 份;
3. 合同中凡是需要签字的地方均应采用手写体;
4. 由多页构成的合同应盖骑缝章。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甲方”)

公司,(以下称“乙方”)
共同签署。
鉴于:
A. 甲乙双方在XXXX年签订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合作勘查投资合同书》(合同号XXX ,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甲方在XXXX年度对XXX合作区完成了约定的勘查投资XXX万元;乙方以合作区原探矿权评估作价XXX万元,并完成勘查资金投入XXX万元。由此至本合同签订日止,甲方获得合作区的勘查投资权益j %;乙方获得合作区的勘查投资权益y %。
B. 甲方已审查XXXX年度xx月xxxx勘查单位提交的本合同约定的合作勘查项目xx阶段的勘查报告,认为符合“投资合同”第2.3.1条的规定,有进一步投资勘查的必要,双方约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
C. 根据勘查单位对下阶段勘查预算建议,双方认为在下阶段工作中针对合作区的勘查投资预算为XXX万元。
D. [A选择]根据“投资合同”第5.3条、第六条的约定,乙方选择以资金方式追加勘查投资。
[B选择]根据“投资合同”第5.3条、第六条的约定,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的权力,约定由甲方完成下阶段勘查预算投资。

现特此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条 追加投资
1.1 [A选择]按照“投资合同”第6.2条的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XXX万元,占总预算的j %,投资完成后获得投资权益j %;乙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 XXX万元,占总预算的y %,投资完成后获得投资权益y %;
[B选择] 按照“投资合同”第6.2.2条的约定,甲方在本年度勘查投资XXX万元,占总预算的100%;乙方选择不追加勘查投资。

第二条 权益调整
2.1 [A选择] 双方按照第1.1条[A选择]的约定完成出资后,根据“投资合同”第6.3条的计算,甲方获得的投资权益为j%,乙方获得的投资权益为y%。
[B选择] 双方按照第本合同第1.1条[B选择]的约定完成出资后,根据“投资合同”第6.3条的计算,甲方获得的投资权益调整为zj%,乙方获得的投资权益调整为zy%。

第三条 其他约定
3.1 本合同是“投资合同”的补充约定,是投资合同的组成部分,“投资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适用本合同。本合同与投资合同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
3.2 本合同一式X份,双方各执X份。
双方正式授权代表已于下文所述的日期在XXX地区签署本合同。

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公司
(甲方) (乙方)
签署∶ 签署∶
姓名∶ 姓名∶
(盖章)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5日)

教学〔2002〕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为进一步做好扩招后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少地方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但是,一些地方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力度不大,解决困难的办法不多。目前还有相当部分高校毕业生没有就业。从总体上看,一方面,目前高校毕业生还不能满足各行各业对各类高素质人员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在用人机制、供需结构、择业观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部分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结构性困难。2003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将有212万人,比2002年增加67万人。随着高校毕业生数量的迅速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将会更加突出。为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管领导要定期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并想方设法帮助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把本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

  二、进一步转变用人机制,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一)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新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录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二)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切实落实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要取消进人指标、户口指标等限制,以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
  (三)取消限制高校毕业生包括专科(高职)毕业生合理流动的政策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市)就业。

  三、调整高校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
  进一步加快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的调整,特别是要加快专科(高职)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在中央、地方和高校之间形成招生、培养、投入与就业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管理运行机制。
  (一)对社会需求不大、毕业生就业率过低的地方、高校、专业,要根据情况减少招生数量,相应减少教育经费投入,甚者停止招生。
  (二)高校要主动开展就业市场需求分析和毕业生跟踪调查,根据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改革教材、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拓宽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
  (三)要将毕业生就业率作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指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公布本地区范围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率和就业情况。

  四、加强就业指导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高校要尽快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场地、经费、人员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高校要按一定的师生比配备专职的工作人员,以适应数量迅速增加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需要。要从学生交纳的学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发挥市场作用,建立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要充分发挥现有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作用,逐步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社会服务体系。
  (一)凡就业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应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二)对已进行登记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有关机构要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对其中的党、团员,要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活动。
  (三)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情况,有组织地定期举办短期职业技能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划拨一定专项经费,同时广泛吸引社会用人单位资金用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初次职业技能培训。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思想教育
  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引导、帮助高校毕业生及其家长全面了解、正确判断就业形势,增强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意识和创业意识。
   对2002年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措施,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辟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等多种渠道,力争在2002年底之前使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调查组,检查各地落实情况。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综合受理,是指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受理和审批职权。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市级各行政部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应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试行办法》;《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暂行办法》;其它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能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职责

  (一)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按照《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咨询、受理、审核、审批、办结和制作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四)按照受委托权限,代表各相关部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集中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结、制作签署并发放行政许可证件;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和工作人员,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五)负责使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处理系统,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部门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时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部门归口管理的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紧密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委托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其所在综合窗口),代表该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部门不再进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
  (五)部分行政部门,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经协办、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滇池管理局、市防震减灾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规划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气象局、市自来水公司、市排水公司、市煤气公司,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体改办、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乡镇企业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商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
  (八)教科文卫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市公证处、市总工会等,及其它有关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部门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组成,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并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等申报材料扫描为电子文件。
  经审核,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资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订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即办件的审批流程:
  即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依法当场审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审批同意,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并当场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扫描电子文件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以委托行政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申报材料电子文档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批,并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有关审批文件签署意见,同时签署委托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和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相关委托行政部门,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颁发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审批事项联办件,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一次性颁发行政相对人)。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的同时,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全部纸质和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定期转送各相关行政部门。

第四章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扫描方式制作数据电文,作为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的主要信息载体和审批依据。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原始申报资料纸质文件,由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进行条件性审核和存档,不再直接上报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委托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签署审批意见并签署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后,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电子化行政审批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审批表》(电子表)及相关数据电文的填写及扫描制作,因其原因造成登记填报内容不完整、不适时、不准确,市级各有关部门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的,由市级各有关部门责成综合受理窗口重新登记填报,连续三次填报信息内容达不到要求的,由各有关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在各自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擅自越权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签章)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超权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不作为的。
  (五)各行政部门未按综合受理窗口的督办要求,在规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审批意见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对各行政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及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和汇总,作为相关行政部门和公务员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各行政部门,编印《昆明市行政审批事项综合受理办事指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