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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7:0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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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荣成、文登、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威海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导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不同品种、品质等级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存。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期限为:小麦储存不超过4年。
  承储企业应当每半年对地方储备粮进行一次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的原则,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应急动用程序。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帐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归行还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补贴为每轮换期每吨80元。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轮换价格协调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组成价格委员会,负责地方储备粮轮换和购销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激励机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承储企业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1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0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越有实用有价值的专利越容易受到侵权,专利权人全国到处打击侵权,疲于奔命,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是劳命伤财,即使判决了赔偿最后还是很难执行,判决书成为一纸空头支票,为了打侵权官司破产的专利权人大有人在。笔者曾经和一个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被人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我想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企业家们都非常具有经济头脑,其对问题的考量首先从经济的角度去估算成本与收益,那么下面就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为什么对专利侵权打击不如许可。
一、为什么专利侵权屡打不绝
专利带来技术的革新,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理所当然地受到企业的喜欢。专利权是法律赋予的垄断使用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利,否则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专利权,在我国将承担三种责任: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赔偿上,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行政责任,专利侵权的行政相对较小,不象侵犯商标权那样会受到罚款处罚,企业对此并不在意。3、刑事处罚,侵犯专利权构成犯罪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很显然侵犯专利在法律上并没有收益,即使是暂时获得的收益将成为赔偿,始终要付给专利权人的,利用别人的专利生产产品按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为别人做嫁衣裳。而受到行政处罚,在刑事上面临牢狱之灾这是侵犯专利权需要付出的成本,企业侵犯专利权是单位犯罪,除了处罚企业外,企业的经营者还要被判刑,这个代价太大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侵犯专利权明显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任何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去侵犯专利权。
可是为什么我国专利侵权现象还那么严重呢?这根源于我国市场经济以及法制环境不健全。专利侵权赔偿必须通过诉讼,但是诉讼却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权利人反而要搭进去诉讼费、律师费和大量的精力。从另一方面来讲,侵权人不必实际赔偿,那么他将因为侵权获得收益。行政处罚对专利侵权人毫无意义,而在现实中被刑事处罚的侵权人是少之又少,刑事处罚的威慑大打折扣,因为被刑事处罚的比例非常之低,侵权人为此付出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这个成本大多数侵权人就忽略不计了,那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侵权成本。资本具有逐利的本性,对于基本是一本万利的专利侵权行为,当然会引得无数人竟折腰。
二、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
本人很赞同这样的观点:“专利流动带来收益,使用创造价值”,但是我国的专利权人有严重的误区:认为自己的专利是个无限的宝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对于转让费狮子大开口。某人看中一个专利技术——可换牙刷头,对方开价3000万元人民币。这个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专利期望值显然过高,开这么高的价格有没有考虑谁能买得起?这个专利能给购买者带来多少利益?专利其实没有那么高的价值,而且专利的价值是按年递减的,普通的专利(发明除外)只有十年的保护期,保护一过,专利就成为公有财产,专利的价值为零,任何都可以免费使用。而且专利的价值充满了变数,随时可能有更先进的专利技术出现,导致该专利的失去了价值。所以专利必须尽快使用了才能体现出专利的价值,为专利权人带来收益。
使用有两种方式:1、转让给别人使用,2、自己或许可给他人使用,无论转让还是许可都是专利的流动。专利发明人我们都可以默认为是技术专家,但是一项专利技术要实现产业化,这还需要一定的经营能力,需要资本等多方面资源的配置,显然这不是一般专利权人所能做到的,这也不是专利权人的特长。转让或者许可给别人,使专利流动起来,让有能力实施的人去推广,让他们去实行产业化,专利权人发挥自己的特长,进行技术上的指导,各方优势互补,共同让专利体现应有的价值,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专利权人自然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
三、打击侵权,不如许可
专利权人还有一个误区,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这几乎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达到的。充其量只能在一个小的市场实现独占,一个小的市场只能是一块饼干,全面的市场才是一个大大的蛋糕,很小的一块蛋糕也比饼干大,这个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并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再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有能力完全占有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该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许可在收益上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要大得多,而且省心省力,这在经济上是非常合算的。
再来看专利侵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许可,为什么要侵权是因为不愿意支付许可的成本,尽管上面分析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侵权的机会成本非常之低,但是对于被处罚的侵权人,其成本就是巨大的。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警察抓住。侵权也是一样只要侵权还在继续,侵权人的责任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任何时候都可能暴发。随时提防,不能踏踏实实生活,这其实也是要付出成本的。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任何侵权者都愿意为此支付一定的成本。那么购买许可权是最佳的选择,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一般都愿意接受。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想专利权人应该明白打击侵权,赔偿难以得到实际落实,显然索要许可费比要通过诉讼要赔偿容易得到。那么在诉讼中他们就可以改变思路,与其通过打官司制止侵权,不如发放许可证,大家一起把产品做起来,自己轻松得到许可费比自己辛苦生产经营来得多。只要观念上的一点改变,立刻化干戈为玉帛,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之间建立和谐,让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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