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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20 23: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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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09年2月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二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城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本级政府部门;自治区垂直管理的部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切实承担起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建立并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政府部门每年年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三)上级行政机关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制度;

  (四)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二)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

  (三)重大行政决策经过集体决定;

  (四)实行行政决策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

  (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八条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听取意见;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二)按照公布的目录和法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三)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七)按规定填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第十条 完善行政行为自律机制,依法接受监督: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并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整改;

  (二)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三)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四)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化解行政争议: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二)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

  (三)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依据《行政复议法》落实行政复议经费;

  (五)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和能力:

  (一)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和专题法制讲座制度;

  (二)对拟任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与年度机关绩效考评同步进行,实行单独考核。


  第十五条 全区实行统一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考核以计分制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年度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依法行政办公室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政府部门(以下简称被考核行政机关)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向负责考核具体工作的依法行政办公室书面报送自查自评情况;

  (二)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行政机关进行考核;

  (三)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

  (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自治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制定考核方案,组织依法行政考核组,对被考核行政机关进行考核。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考核组。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行政机关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

  (四)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向被考核行政机关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九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执法案卷等;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填报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数据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加分:

  (一)创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得到上级机关总结推广;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评上全国、全区先进;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四)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76分至90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被考核行政机关年度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考核结果降低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当年机关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连续两年依法行政考核为优秀的,可以参加评选全区依法行政先进市县。依法行政先进市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制定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等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建发[2003]54号

各县(市)、贾汪区建设(建管)局、在徐施工企业:
为加强我市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将《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行业,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井子架、施工吊篮、桥式脚手架、整体式提升架等。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拆装等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实行以企业管理为主,企业管理与政府指导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徐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拆装等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使用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企业必须到所在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领取《起重机械设备进场检测申请表》,经批准获得统一编号后方可进场。
(二)起重机械设备在办理检测手续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新购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及购置发票复印件(验审原件)。
2.施工企业现有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还必须提供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等资料。
3.租赁的起重机械设备,除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检测合格证或鉴定报告以及前一次使用的“检测报告”外,还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4.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提供安装单位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和“安装人员起重设备安装特种作业证IC卡”等有效证件和拆装合同。
(三)施工升降机的限速器和施工吊篮的安全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每两年送检测机构校验一次,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强行报废。使用在30年以上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必须报废。报废后的设备一律不得流入市场使用。
(五)使用20年以上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原则上进行报废。设备技术状况较好、可根据设备疲劳状况经必要的技术鉴定后,降低负荷使用,并在司机室内作出明显标志。
(六)QTG型固定式轻型塔式起重机使用年限为8年,设备技术状况较好,经有关监督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延期使用2年,但必须降低负荷使用,其降低额必须在司机室内作明显标志。
第六条拆装管理
(一)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管理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已获得“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企业,可在其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建筑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的拆装。不得将起重机械的拆装过程分解给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装企业进行拆装。整体提升架在出租、安装前,产权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与土建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和安全交底工作,并经双方检验,填写验收合格单后,方可使用。
(二)外埠进徐施工企业拆装自有的起重机械必须持有建设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资质证”,事先到所在地建设(建管)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进行拆装。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
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
(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
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
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
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
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