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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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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确保招标投标的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施工招标投标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理线路敷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建局是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或者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确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关负责人熟悉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了解掌握基本建设程序、施工规范和标准;
(三)有与投标工程相适应的专职经济、技术管理负责人和六人以上有技术、经济职称的管理人员;
(四)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招标单位资质等级必须与招标项目相符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可以直接主持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建设单位不符合招标单位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专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委托招标,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国家和省、市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程项目报建单;
(五)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来源、设备配套等基本条件。
建设工程未达到以上各项规定条件的,不得招标,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进行,但是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单独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信息。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经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三个(含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三)议标: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批准,由招标单位通知两个(含两个)以上企业,协商确定中标单位的招标。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市区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60万元以上的和县(市)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在30万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前项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也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特殊建设工程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议标申请,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资质、条件,审查合格者,方可成为招标单位;
(三)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四)招标单位编制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按招标方式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信息或招标邀请书;
(六)施工单位申请投标;
(七)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将确定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八)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等;
(九)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施工现场踏察;
(十)招标单位招开投标预备会,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和勘察现场所提出的疑问,形成答疑文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分发投标单位;
(十一)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密封并按时送达招标单位;
(十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密封上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三)招标单位建立评标机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十四)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五)招标单位组织评标,根据评标机构评审情况编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十六)招标单位向经招标投标管理批准的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九)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议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招标项目登记;
(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单位质资;
(三)招标单位提出议标申请,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四)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及议标办法,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六)招标单位审查议标单位资质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招标单位通知两个以上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报送标书;
(八)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议标单位的标书后,确定中标单位,并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后,签订正式承发包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向中标单位发中标证书;
(十一)招标单位将招标申请书、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有关纪要、资料、评标报告、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占地范围、工程招标内容、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招标范围、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承包方式、开工和竣工日期、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三)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比例;
(五)建筑材料与设备供应方式,加工定贷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处理方式;
(六)合同条件及合同协议条款;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等日程的安排;
(九)废标原则;
(十)投标保证金数额,根据工程投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查已发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招标预备会后2日内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及时送达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在招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市场内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严禁场外招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开始后,未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招标单位不得中途停止招标。
第十九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和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任意肢解,逃避招标。

第三章 标 底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标底是指招标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和设计资料,确定拟建工程的合理造价、主要材料用量、合理工期和质量等级为主要内容的文件。
招标单位可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机构组织编制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内容一般由标底价格、工期、质量标准及主要材料用量等构成。
第二十二条 编制的标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规范、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应当力求与市场的实际价格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以及施工中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三条 标底价格应当严格保密。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到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标底泄漏的招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标底必须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涉及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标底造价应当有财政部门参予审查。审定后的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和评标、定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标底审定一般应当在投标文件报送截止日期之后,开标之前确定。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审的标底后,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10日,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审定时间不得超过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法人;
(二)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安全资质证和投标许可证;
外埠施工企业申请投标的,必须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未尚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预算书及计算式,各项费用计算依据;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价,主要材料数量;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设备、项目经理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近二年综合业绩;
(九)对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的确认;
(十)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的印章;
(十一)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如实编写投标文件,不得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投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
第三十条 投标文件送达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调整已报出的标价或者作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文件视为正式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与正式投标文件具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招标单位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及投标修正文件应当严密保管。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声明,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的;
(二)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内容不全的;
(四)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五)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六)投标文件逾期达的;
(七)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到场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当成立评标机构,负责评标。
评标机构由招标单位和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以上,必须是单数。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机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担任。
评标机构中的专家应当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所建立的专家网中确定,凡受聘的专家与本次招标投标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评标机构评标、定标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平合理原则,根据投标方案是否科学可行、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合理、企业信誉是否良好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中标单位因违背投标承诺等原因,不能承担施工任务时,评标机构可以依序确定下一优胜单位为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得超过5日,在中型工程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定标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并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定标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草案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5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双方应当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草案被审定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文
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送审的合同草案逾期未作答复,可视为该送审合同草案已被审定,双方可以下式签订合同,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
第三十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四十条 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经审定后方可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协议报招标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保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中标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主体工程)。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或者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可以分包;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中,总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方可分包。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分包工程,不得再行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向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照《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显失公平、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条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3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市区(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经批准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是负责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市区集中加扰传送卫星电视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㈠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㈡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
㈢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五条 申请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向大连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同意,市公安局和国家安全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办理《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经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大连市有线电视台组织入网施工,工程竣工经大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验合格后,方可购买、安装终端解扰设备,并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有线电视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终端解扰设备由大连有线电视台专营专卖和组织安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安装解扰设备,不准将经批准安装的解扰设备移作他用。
第八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网前端,应设立中心控制室,做好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查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九条 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信号质量及线路设备(包括解扰设备)的运转情况,由市有线电视台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更换、破坏线路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接收终端,不得窃取集中加扰传送的卫星电视信号。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被批准安装地面卫星设施自行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可按计划分期分批入网,原有设施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或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接收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接收由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窃取集中加扰传递卫星电视信号的,予以警告、没收解扰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接收传送大连有线电视台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或擅自扩大接收终端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收解扰设备;
㈢擅自安装解扰设备或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的,没收解扰设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㈣不按规定缴纳并网费和管理维护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解扰设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解扰设备,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