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4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攀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系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司法行政、人民法院联系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目标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
高 原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简要介绍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所以我们必须对该规则的起源及发展进行一定必要的回顾才能明白其内容与意义。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警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地点逮捕了被告人,然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并获得了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与财产违反了密苏里州的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于对宪法的维护以及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来考虑,应当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3]当然,美国最初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针对非法搜查与非法扣押行为,而且并不是每个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这一规则,直到经过法律正当程序革命特别是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年对马普诉俄亥俄州的审理,[4]从而使得美国各州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则。当然这些都还是针对非法搜查得到的实物证据而言,如果扩展到非法获得的一切证据都予以排除,也走过了一段较长时间的路,通过一个较为著名的案例即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或直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5]由于米兰达规则已经不再只是针对警察机关的搜查行为而是针对警察机关的讯问行为,因此可以说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不断丰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尽管期间也产生了一些争议,但是也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使得该规则逐渐具更加合理与完善,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起源主要是因为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调查证据时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美国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以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十四修正案等规定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其次也包括违反一些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取得的证据。美国的证据法并未像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那样对证据明确分类几种形式或类别,因此也无法将美国的证据与我国各类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据进行简单的直接的比较。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6]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主要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权利,而且主要涉及的证据调查方式主要为逮捕、搜查与扣押,除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外,也主要表现在对实物的获得上。如果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进行的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使用。而对于无证进行的逮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尽管很有可能因为取证行为的违法而被排除,但各自也有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例外;对于有证进行的逮捕、搜查或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也不能全部都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排除,除非逮捕、搜查或扣押的行为必须符合令状的要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的规定,利用强迫、威胁、引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被告人自己承认有罪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所得到的证据主要是指获得的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美国在保护公民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宪法权利时有一个著名的规则就是米兰达规则,违反该规则的后果是该证据将被排除使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特别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在一些关键的程序中[7],如果警察侵犯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那么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证据就应当被排除。此外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任何州都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就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各州管辖区内也不得拒绝给予各州公民平等的法律保护,所以美国宪法中对于人权的基本保护,各州应当予以适用。
除具有合理的理由或法定的例外情形外,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非法方式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非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获得的其他证据、或者是发现了其他的证据线索并且通过该线索发现的其他证据是否也应当予以排除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形成了“毒树之果”相关理论和规则,对于“毒树之果”一般应予排除,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这些证据都全部予以排除,而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后决定该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也较复杂的理论,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介绍。
当然,任何规则都不可能在任何条件下都能统一运用,美国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自己的例外,例如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发现例外、独立来源例外,以及一些程序性例外,等等。而且针对各种不同的取证方式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华尔兹教授就对独立于逮捕的搜查和扣押总结出六种最为重要的例外,分别是:紧急情况、车辆的搜查、对危险嫌疑人的“紧追”、对官方保管物品的搜查、“一眼看清”原则、边境搜查。[8]而且每一种例外都有较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通过这些例外,基本上能够解决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带来的负面作用,满足警察机关正常刑事侦查与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值得强调的是,所谓的例外当然并不是通常发生的情形,这与中国普遍存在的无证拘传、无证搜查、无证扣押等情况是截然不同的。
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了解,我们可以看到美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与规则,是与美国特别注重保护人权是分不开的。不论是从非法证据最初的建立还是以后的发展,其主要目的就是限制国家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利用权力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排除这些可能在事实上是真实的但在程序上违法的证据可能会放纵犯罪,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但是美国人似乎并不认为可以通过牺牲宪法以及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条件下达到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甚至从反面来鼓励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认为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问题。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如何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宪法权利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也与美国的审判制度有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把那些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避免这些不能使用的证据对陪审团造成不利的影响,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判。

三、 其他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与相关规定
(一) 德国。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据主要来自美国宪法修正案及美国最高法院依据这些修正案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不同,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采用,而且把证据的排除区分为违反了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与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两种情形来处理[9]。例如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a条的规定,禁止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讯问被指控人,也不能使用有损于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讯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这样做,所得到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0]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作出规定,所以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但是法院和大多数学者都反对“自动”适用排除规则,而是采取个案处理的态度,不能认为只要证据取得的方式非法就必须予以排除。同时德国一些学者也对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阻止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观点不予认同。[11]并且总结出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非法证据才可以排除,这些条件是:“1、违法取证行为必须损害了能从排除证据中受益的人(通常是被告人)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2、该证据除了使用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3、证据的排除必须是为曾经被破坏的程序性规则服务的;4、证据的排除不能与‘真实’事实处理案件这一最高利益相冲突。”[12]而对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德国法学界及法院多倾向于该派生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不像美国那样予以较多的排除。[13]
(二) 日本。在日本,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法律条文规定的规则而是判例所形成的规则,而且一般也认为以1978年审理大阪冰毒案开始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4]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根据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有三种,分别为规范说、司法廉洁说(或称司法无瑕说)及抑制效果说。在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先生看来,应当以抑制效果说为主,同时考虑另外二种观点,在进行综合分析后再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也有二种观点,一种为绝对排除说,一种为相对排除说,在相对排除说中又依据一些条件或情形来确定该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并不认为这些派生证据必须全部予以排除,而是要依据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两个证据的关联性来判决该派生证据是否予以排除。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一些例外,例如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等。[15]虽然日本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普遍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一些证据的适用,但却给了我们有益的启示,例如在判断“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时所采用一定的标准衡量后再决定,我认为值得深入的研究与借鉴。
(三) 英国。英国与美国虽然同属普通法系,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与实践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来看,英国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规范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以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与美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的观点显然不同。其次,尽管英国也通过一些案例的审判来形成一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也制订了一些法律来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如果被告人声称其供述是在被逼供或者基于他人言行在特定环境下影响到可靠性时,此供述将被法庭排除使用,除非公诉方能够证明此供述不是在上述情况下取得的。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一)、(二)项也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如果法庭采纳公诉方的证据将对该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时,法庭可以拒绝采纳该证据,而且这一规定不妨碍其他任何法律规则要求法庭排除证据。[17]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在排除不正当证据的使用方面,法官似乎被授予了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更加倾向地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证据是非法或不当取得就应当予以排除[17],这与美国对非法证据大多数予以排除的作法也有很大差异。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英国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因取证行为违法而被排除,但从供述中取得的任何其他证据都可以采纳,也就是说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并不予以排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8]这与美国的作法也是截然不同的。
对于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限于资料掌握与本人水平限制,本文就不再予以介绍。

四、 建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和建议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评价在何种条件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对公民的通信信息进行检查或收集,而且也仍然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尽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我国的刑事法第九十三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有这项权利。尽管我国三大诉讼法尽管都对证据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却多数是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对证据是否可采确定一定的适当的标准,既不能对证据的收集行为提供正确的指引,甚至对一些非法取得的证据都予以采用从另一个角度放纵甚至是鼓励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如果说美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遏制警察在刑事侦查中侵犯公民权利,那么我国对非法取得证据的采纳不仅鼓励了这种通过不法侵犯公民权利来取得证据的行为,而且在事实上也产生了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的错误裁判,并使得一些无辜的公民受到刑事处罚,损害了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国证据法律制度的学习与借鉴以及履行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产生了一些变化,其中当然也包括刑事证据制度。由于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是太过于简单与粗糙,很多内容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证据的方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以此来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中,最为集中和全面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规则。
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尽管取得的证据可能是真实的。因此我们不难看出,非法证据是否应予排除实际上是法院必须在保护公民权利与查清案件事实之间作出选择,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如果采用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可能会放纵犯罪;如果不予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又无疑会放纵甚至是鼓励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方式来取得证据,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那些认为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而对非法取得证据的侦查人员按照非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惩罚或制裁甚至是予以刑事处罚的观点我认为是不可取的。尽管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两者都可兼顾:既能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惩罚犯罪者,又能通过给予非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以引导侦查人员采用合法的方式来取得证据,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在刑事强制措施中也没有一个中立的机构来审查是否必须采用某一强制措施,也鲜见有侦查人员因收集证据违法而受到任何制裁的,而且在法院相对不独立的情况下,鉴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目的的高度一致性,也无法保障公民权利能够切实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应当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确保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从而遏制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漠视与侵犯。当然,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出现在部分案件中放纵犯罪的后果,也就可能出现审判的结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问题,但我认为放纵一个(或一些,当然只能是很少数)罪犯总比侵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更好,我们不能因为要惩罚一个罪犯就放弃给予我们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上,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合理确定应当排除的标准,力争使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分为以下七种类型:(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些分类与外国的证据法规定有些不同,至于这种分类是否合适本文将不予探讨,但所有这些证据类型都有可能通过非法行为取得或造成,例如把通过非法搜查来的物品进行刑事技术鉴定后作为证据,在没有取得令状也没有经过谈话者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视听材料,等等。我在本文中不单独对各种证据非法取得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而主要是分为两类来简要论述,其一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其中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也扩大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其二是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论是非法取得的物品、文件、书籍、视听材料、现场照片或录像,等等。至于主要内容,我将结合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条文来进行简要探讨。[19]首先,该草案第二十七条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我认为这与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与意义是一致的,我也同意这种限定范围。但我对限定于“警察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情形”并不完全赞同,因为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过于原则,有些权利根本就没有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辩护的权利应当是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必不可少的途径和方式,但我国宪法并未规定这项权利,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样可以通过案件审判来丰富、完善、扩大和补充宪法权利的内容,并通过判例来约束全国各地法院都遵守判例所确立的内容与规则。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起源来看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出发而产生与形成,但由于各国宪法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所以通过简单的移植也许不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次,对于该草案建议稿实行令状主义,把令状签发的机关建议为法院,并限制了必须获得令状的侦查范围、申请及签发令状的标准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符合国家机关通过分权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我认为是合适的。另外,该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手段例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我认为也是正确的。尽管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人只有被告人,对于侵犯证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被告人是无权请求予以排除的。但我认为该草案的扩大适用并无不当:既然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遏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那么又有什么理由对证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予保障呢?而且如果法律允许侦查机关通过侵犯证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来获得证据,是不是也在鼓励侦查机关这样做呢?所以,我认为该草案的这种规定是合适的,值得肯定。其三,对于“毒树之果”的处理,该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非法获得的证据引出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这种完全采纳“毒树之果”的观点我坚决予以反对,因为这样可能会纵容甚至鼓励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来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证据,这在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中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相信不需要我举例大家都能感受到。我认为,对于“毒树之果”我们不能简单地规定可以采纳或不可以采纳,要制订出一定的标准来进行衡量,至于应当从哪些条件或情形去考虑,限于本文篇幅不再深入探讨,但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对“毒树之果”的处理办法并研究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标准,来指导该派生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或采纳的问题。当然,该草案建议稿还规定了违反法律其他规定获得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等问题,本文在此不再详细评介了。
通过上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要建立这一规则并在司法实践得到较好的执行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建立的目的就是防止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且认定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的权利在于法院,那么就必须使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而且如果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会对宪法及有关法律进行修改,重新分配与明确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难度也是很大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这样才能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难度也相当大。其三,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都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于接受。第四,由于我国历来首先注重的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最后才是公民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观念更是漠不关心,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须考虑我国公民的普遍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第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对警察取证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对于习惯于通过旧有取证方式的来调查收集证据的警察来说可能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甚至可能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负面影响。当然,还会有其他很多原因都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本文就不再一一探讨了。
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我们不能因为某项制度的建立可能会放纵一个(或一些)犯罪就抛弃这项制度对我们每个公民所提供的基本权利保障,我们也不能因为存在一些其他客观原因就放弃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应当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与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定稿于2004年10月31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联系电话:02033517138 13042050713
e-mail:gaoyuan2000@21cn.com



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45页。
[2] 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 相关内容请参见[2]引书第23页至第24页,以及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至第168页。
[4] 关于审理该案时克拉克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表的精彩裁决意见,请参见李学军主编的《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至第53页。
[5] 关于该案的有关详细情况及该规则更为具体的内容,请参见[2]引书第29页,[4]引书第182页至195页。
[6] 转引自[2]引书,第40页。对于美国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也可参见杨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页的相关译文,由于各位翻译者的译文有时候相差较大,本文采用杨宇冠先生的译文来使用,请读者留意。
[7]至于关键程序或关键阶段的范围,据杨宇冠先生的介绍,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 1、对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辨认的程序;2、警察或检察机关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3、第一次出庭(通常指在逮捕被告人后第一次带到治安法官面前);4、答辩程序;5、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6、审判程序。请详见[2]引书第59页。
[8] [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9] 当然,也有学者把证据禁止分区为举证禁止及证据使用(证据评价)禁止两大类。请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10]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至第6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加快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千方百计扩大出口,我部决定调整各类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同时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后期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条件
(一)省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省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口额(以海关统计为准)挂钩的动态管理。具体如下:按照1998年出口额沿海省市每1亿美元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省区每3000万美元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总量基数;从1999年起按沿海省市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中西部省区出口额每增加1000万美元可增加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原则,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的每年增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属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
1.资格条件:
对地(市)、县所属外贸公司实行公司总量与所在地(市)、县经济总量挂钩的动态管理,即:按国内生产总值沿海地区每10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中西部地区每3亿元人民币核定一家公司的原则分别核定地(市)、县外贸公司总量。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县外贸公司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并应注册成立两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实收资本年审不到位的,不予办理。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应包括本地(市)或县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数量及名单〕;
(3)本地(市)、县的国内生产总值统计资料〔省级或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开出版的《统计年鉴》或公开发表的本级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
(4)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三)对外承包劳务公司和有外经权的设计院
1.资格条件:
(1)对外承包劳务公司近两年年均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年均外派劳务在200人次以上,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一年以上且有可供出口的自产产品的设计院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3)获对外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经营权两年以上且近两年年均营业额300万美元以上、外派劳务100人次以上的设计院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企业的申请报告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经贸部赋予该企业外经权的批准文件;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外贸公司子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外贸公司,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本:沿海地区公司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公司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申请子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其所属子公司的出口额每家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
对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改制的子公司和中西部地区的外贸公司适当放宽申请条件。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国家批准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或中央大型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与部委尚未脱钩的企业通过有关部委申报);
(2)母公司申请报告(须附母公司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子公司名单)、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子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五)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生产企业
1.资格条件:
对国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所属生产性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
2.申报材料:详见《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48号)、《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29号)、《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953号)、《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538号)。
(六)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
1.资格条件:
前一年度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生产企业、前一年度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的非机电生产企业,可申请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与自产产品相关或同类的产品(即非自产产品)出口。
2.申报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2)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海关出具的该企业上一年度自营出口额证明和该企业的海关报关号;
(4)进出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出资比例和出资者所有制性质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七)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
对经济特区非生产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仍实行总量控制,同时降低总量核定标准,即:经济特区出口额每增加3000万美元可增加核定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生产性企业。对经济特区年进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以上的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非生产性企业,取消经营地域限制。
二、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获权后的管理
通过完善对各类进出口企业实行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管理,建立进出口企业动态调整、优胜劣汰的管理制度。
(一)对有违规、走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682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二)对有逃、套汇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三)对骗取出口退税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参照有关规定给予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四)对被兼并、原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五)对与外商合资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注销其作为内资企业享有的自营进出口权,其进出口经营活动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六)对已按法定程序宣布破产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七)对未按规定时间申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不参加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注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八)对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三年以上,但连续三年自营出口额为零和出口供货额低于5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及连续三年年均出口额低于100万美元或进出口额低于200万美元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九)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给予以下外贸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1年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对经查实有非法倒卖配额许可证行为的各类进出口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取消该商品配额使用权,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各类进出口企业,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二)对经营伪劣商品出口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其中: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出口经营许可一年的处罚;对出口伪劣商品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对经营检验检疫不合格产品出口的,视情节轻重,在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基础上,给予相应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三)对伪报进出口商品名称,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企业,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十四)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在自被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申请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