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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时间:2024-05-03 09: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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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漯政办〔2003〕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对辖区内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要一个不漏地开展监督检查。

  二、精心组织,力求实效

  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巩固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果。市直各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部门配合,分工协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叨?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人;要对各县区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督查,积极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广泛动员,深入宣传

  在整治工作期间,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把《职业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的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制观念和生产安全意识。加强务工人员的培训,组织宣讲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知识,使其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宣传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消除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政为民,以《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整治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改善劳动条件,规范用工行为,确保生产安全,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建立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长效监管机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工作重点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是,集中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一)严格清查水泥、钛白粉生产加工和制鞋、制革等行业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二)对未经审批擅自立项、投产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及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整改后仍不合格或危害严重的,要坚决予以关闭,杜绝、防止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三)整治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做到对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进行监测并告知从业人员,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有害作业场所监测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四)凡属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必须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五)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整治。坚决打击非法用工、非法中介和使用童工、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违规行为。(六)督促企业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必须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七)对非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取缔。对无照生产经营、偷税漏税的,依法予以查处。(八)对非法生产经营、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力争要达到三个100%。一是建档率100%。要摸清我市现有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家庭作坊及其相关职业危害因素的底数,并全部建立职业危害档案。二是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各级各部门要对查实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不能漏掉一户。三是违法案件查处率100%。对作业方式落后、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因素和安全生产隐患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全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到2003年12月31日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11月1日—11月15日)

  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彻底清理排查,掌握企业数量、性质、规模、职业病危害种类、名称、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障、环境污染和纳税等情况。对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

  (二)集中整治(11月16日—12月10日)

  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要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集中整治,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三)督导总结阶段(12月11日—12月30日)

  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对各县区整治情况进行督查。2003年12月25日前,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要将此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组织分工

  专项整治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农业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六、工作要求

  (一)属地管理,政府负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对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县区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市政府将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指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二)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筹安排。(三)加强信息沟通与反馈。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四)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要求,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结合当地职业病危害情况,尽快制定本地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大职业病卫生执法力度,要严格职业病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审查制度,切实把好准入关。督促企业健全职业病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五)加强社会监督。市直各有关部门设立如下举报电话:卫生局:3150599,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13299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134172,环保局:12369,总工会:3122026,公安局:110,工商局:2922027,国税局:12366,地税局:2932578,个体私营经济服务局:3132560。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与自办公司脱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与自办公司脱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各部(室)、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做好与自办公司脱钩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与自办公司脱钩实施办法》,经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注:“工商银行系统自办公司脱钩情况统计表”略。

附: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与自办公司脱钩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朱■基副总理在1993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的要求,现对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与自办公司的脱钩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原则
1.中国工商银行各级行要与自办公司在人事、财务和资金上脱钩。
2.各级行在职干部不得在自办公司中兼职。
3.在整顿期间各级行不得对自办公司增加资金投入。
4.公司与原主管行脱钩后,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依法经营。
5.脱钩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反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要求
1.关于人事、财务、资金方面脱钩要求
(1)自办公司脱钩后只同各级行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不占挂靠行的机构、人员编制。
(2)自办公司脱钩后,原则上不再冠用“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特别是实业类和合资办的公司不得冠用“中国工商银行”名称。
(3)工商银行各级行的在职干部不得在自办公司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职务(不包括对合资及股份制公司选派的董事长、董事),已兼职的要辞去兼职或转为公司职工。
全资附属公司脱钩后改董事会为监事会,原主管行可向公司派监事长,履行监督职责,但不能作为企业法人。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原挂靠行任免。
合资及股份制公司脱钩后,可由原主管行派干部兼任董事长或总经理,但要经过董事会提名选举。董事长由原主管行任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4)自办公司脱钩后,财务要与原主管行分开,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凡用工商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和信贷资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缴工商银行并“大帐”,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不再返还;凡用工商银行各级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投资行,接受财政监督,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2.关于不同类型公司脱钩的要求
(1)金融性公司的脱钩办法①各级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与各级行在人、财、物上脱钩;总行信托投资公司、省行和计划单列市行信托公司脱钩后分别挂靠总、省、单列市行。省市行信托投资公司的下属办事处,不得以独立公司的牌子对外开展业务。②风险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它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但要按规定同工商银行脱钩。③资金市场或融资市场不属于脱钩范围,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加强规范管理。
(2)各级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类实业性公司等,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要按照规定同工商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公司,应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撤销。属于住房信贷部“一身二任”的问题,即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既担任房改信贷业务,又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律摘去后一块牌子,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对已开办的业务和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依法妥善处理各种遗留问题。
(3)各级行自办的信用卡公司、科技电脑公司、信息咨询公司和安全保卫公司等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内部核算单位,属于银行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可以保留不变。
(4)各级行为实行机关后勤改革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不脱钩;各级行工会按《工会法》开办的公司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不同类型公司脱钩后的挂靠要求
(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凡用信贷基金、信贷资金办的各类公司脱钩后原则上挂靠到信托投资公司。但考虑到目前信托公司情况比较复杂,尚不具备挂靠管理条件,此次脱钩仍挂靠各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按上述原则办理。
(2)各级行用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或工会结余资金办的各类公司一律挂靠各级行。
(3)由各级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工商银行,可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三、加强领导 分级负责
1.工商银行自办公司脱钩工作实行分级负责。总行自办的公司由总行负责,省行及其以下自办的公司由省行负责。
2.各级行要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好公司脱钩后的人员安排、财务处理、债权债务清理等各项工作。
3.各分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自的情况,抓紧组织实施,力争于1993年底前完成脱钩工作,书面总结和脱钩工作情况统计表一并上报总行。
本办法由工商银行总行解释。
注: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