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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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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渡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举报任何破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国有林场和公安部门查处毁坏森林资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职工子女入学有困难的,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统筹解决。凡生源较少,附近又具备入学条件的,应该安排职工子女就近入学。有关学校不得拒收,亦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国有林场摊派、收取钱物。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人民政府必须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调解决定。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的,由原批准机关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隶属关系、范围和产权,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的,或超出指定地点、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国有林场有权制止。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擅自调整森林经营方案,违反森林采伐、营林生产技术规程、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省国有林场所属的单位以及其他林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非国有林场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第48/96/M号法令:核准《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48/96/M号法令

九月二日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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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澳门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典》通过至今已接近七十年,且其内容经常受到重大修改,故有需要以配合本地实况且有条件在将来延续适用下去之新法规代替该法典。
现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严格划分检察院、预审法官及负责审判之法官三者间之职能;此外,亦赋予诉讼程序之其它参与者真正诉讼主体之地位,使其拥有影响诉讼上之具体步骤如何进行之权力。
本法典之结构、体系及所体现之一切具体解决办法,均力求更严格地完全符合有关保护人权、人身自由及保障之国际法文书之规定,甚至单纯之指令,但亦不忽视有效地贯彻保护澳门社会及其根本价值,尤其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宁以及法律上之安定。同时,力图使刑事调查迅速与有效,并在受保护之法益遭到侵犯时作出弥补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行使八月十二日第17/96/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三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三十条列举之权限,由本法规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权限代替。
第四条
(与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关系)
一、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致设于葡萄牙之实体之请求书,得直接由法院办事处发送。
二、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设于葡萄牙之法院作出决定之行为,其执行效力并不取决于事先审查及确认。
第五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二九年二月十五日第16489号命令通过之《刑事诉讼法典》,其系因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号命令而在澳门生效且公布于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并废止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刑事诉讼规定。
二、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二日第19341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19639号命令、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7号命令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三日第20891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九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29636号法令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以及一九三九年六月十五日第9242号训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四五年五月二日第34564号法令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9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3号法令及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36198号命令;
e)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二条及第四条、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14062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五月七日第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692号训令;
f)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号法令、公布于一九四八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12175号训令、公布于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第17076号训令以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七日第三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第17917号训令;
g)公布于一九五三年八月一日第三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三年四月十日第39157号法令第三条;
h)公布于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五年一月十五日第40033号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二月三日第15237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5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16318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42756号法令及公布于一九六零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二月四日第17573号训令;
l)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3460号法令第三条及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6号训令;
m)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第2138号法律第一条及第2139号法律;
n)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号法令第一条及五月二十五日第340/74号训令;
o)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二十八日第292/74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p)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四日第320/76号法令;
q)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十三日第352/76号法令;
r)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七日第三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七月二十三日第591/76号法令;
s)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号法令及九月六日第377/77号法令;
t)公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月二十三日第425/85号法令;
u)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a及b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v)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x)十二月十一日第65/95/M号法令。
注: 本条第二款己作修改(见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第五十三期第一组第四副刊)。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其所核准之《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生效,但仅适用于自该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不论违法行为何时作出;于该日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直至终结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确定时为止。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李必禄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政务信息公开的评议考核,根据《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字〔2004〕55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对象)。
  第三条 由市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考评小组,具体负责考评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公开的管理机构、范围、内容、形式、时效、制度和效果等。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标准:
  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齐全,公开时效快捷,工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明显(具体内容见附件)。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结果以百分制方式计算,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认真执行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达到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标准。
  良好(75分-89分):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较好达到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标准。
  合格(60分-74分):能够执行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基本达到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标准。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达不到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标准。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2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的程序:
  (一)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了解考评对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考评小组根据需要,还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了解考评对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1.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
  2.通过市政务信息公众网抽查。
  3.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
  4.暗访。
  (三)考评小组对不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程序:
  (一)考评小组制定政务信息公开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方法等。
  (二)考评对象根据考评方案要求,对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总结,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抄送考评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三)考评小组根据考评方案,采取实地考查、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考评小组综合不定期检查情况后提出考评结果及具体整改意见,报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审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接到考评结果通知后要立即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市监察局,抄送考评小组其他组成单位。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结果可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对政务信息公开先进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政务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在当年与政务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考评对象在实施政务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重要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细则,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考评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务信息公开考核评定标准

考评指标   考评内容 满分标准
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健全,责任处室明确 5分
工作责任明确,确定单位分管领导、处室主要负责人、工作联系人的具体职责 5分
工作方案清晰,工作计划切实可行 5分
公开内容 内容全面,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严格按照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全面公开。 20分
平台多样,在市政府信息公众网设立网页,有条件的建立部门网站、设置公共查阅点等。 15分
时效快捷,各类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公开,其它信息内容更新及时。 10分
方式便民,便于公众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5分
工作制度 制定政务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 5分
编制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内容目录 5分
建立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及责任追究规定 5分
公开效果 群众对公开工作反映良好 10分
政务公开工作无违法违规行为 5分
群众申请信息公开渠道畅通,受理反馈及时 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