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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4: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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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大连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保护著名商标,推动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连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认真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均可以申请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
(一)注册并实际使用满二年以上;
(二)在本市或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达到优质标准,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近两年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大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推荐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三)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四)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申请人应于每年下半年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次年上半年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保持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在期满三个月前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著名商标难以保持信誉的,其注册人可自行申请注销其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用于认定著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指定专人对取得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予以具体帮助和指导。
标有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除其注册人外,禁止他人用作企业字号(商号)或擅自使用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印发“大连市著名商标名录”,抄送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被评为大连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申报国家驰名商标。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在转让、办理使用许可或变更有关认定事项时,其注册人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或者串通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未经认定,伪称著名商标的,责令限期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他人著名商标的名称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商号)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纠正;
(四)擅自使用他人著名商标及其商品上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取得著名商标的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马政[2006]19号)《2006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市防御洪水能力,充分发挥城市防洪工程效益,减轻洪涝灾害,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受益户,均应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市区以长江、慈湖河、采石河堤防及与之成圈堤防保护内的区域为城市河费具体征收范围。

二、征收标准

(1)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电力等工交生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2.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1.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至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为0.5‰。

(2)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农、林、牧、渔等企业或单位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1.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为0.5‰;

上述(1)(2)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所有企业。

(3)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收。

对新开办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经核实审批,3年内免征河费。

三、征收方式

河费的征收主体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具体征收方式委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落实。

四、使用和管理

河费属于事业性收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主体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河费是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五、河费征收自2006年度开始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市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切实发挥引导和调控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超标准耗能加价收费等。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节能降耗重大工程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支持节能降耗奖励、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节能公共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也要加大投入力度,努力形成上下联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合力,促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按照管理科学、公开透明的原则,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工作: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推广使用30项节能技术、节能装备和重点实施30项节能示范项目。
  2.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30项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项目。3.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
  2.节能标准体系建设。
  3.企业能源审计。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
  5.节能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上述项目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方能获得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支持:
  (一)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
  1.节能项目。节能5%以上。
  2.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作用。
  3.承担项目的重点用能企业必须完成签订的年度节能责任目标。
  (二)节能公共管理
  1.节能降耗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淄政办发〔2007〕31号)要求,对评选出的年度市节能降耗突出贡献单位(企业)、节能降耗重大成果、节能降耗优秀成果给予奖励。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淄政办发〔2006〕81号)要求,对考核合格的前10名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2.节能标准。按照节能标准制定(修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发布实施。
  3.能源审计。按照省经贸委《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和市经贸委《关于开展能源审计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国家发改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备案。
  4.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能满足和服务于我市节能形势发展要求。
  5.节能宣传。符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宣传重点要求。
  第七条 对节能重大工程项目,每年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淄博市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以加强对全市节能降耗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指南》,联合行文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重点项目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
  第十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重大工程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与项目主持单位签订节能降耗目标责任书,并报市经贸委备案。区县属及以下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下达到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企业;市属及以上企业项目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一条 对节能降耗奖励资金,按照《淄博市节能降耗奖励办法》和《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进行确定;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企业能源审计、能源监测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工作等资金扶持,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工作开展所需资金情况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节能降耗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对节能标准体系建设等四项节能公共管理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有关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区县、高新区经贸、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区县、高新区有关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业要定期向市经贸委、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规定,落实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凡列入当年市财政资金扶持的节能降耗贷款项目,根据企业隶属,由经贸、财政部门对其建立档案,并跟踪监督。市经贸、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