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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23 06:0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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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步伐,鼓励中外客商来开发区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鞍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级行政管理权限。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区内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区内政策的制定;区内土地、基本建设、环保、环卫、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管理;区内项目审批;区内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人事行政管理;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法律服务;区内经济综合管理以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开发区财政为区级财政。开发区财政对市财政实行“零”字包干的财政体制(暂定五年)。
  第五条 开发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建设的融资及土地、基础设施的利用和开发,其经营收入全部上缴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开发区发展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在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收取建设项目总造价1.5%的综合服务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可广泛吸收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进区建立分支机构,并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快开发区建设。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用于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邮电、供电、供热等部门进区从事“六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经营活动,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统一协调下进行,并可享受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可采取多种形式与国内外客商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并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对建设速度快,出口创汇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为开发区招商、融资、建设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获奖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建立保税仓库、保税车间和保税工厂。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产品出口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在减免期满后,其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率起过15%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从事公路、铁路、电信、煤气、水源等项目投资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投资兴办学校、医院等社会事业的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已上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屠宰税。
  第十五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的地方性企业依法上缴的所得税,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按以下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7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依法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七条 异地改造进入开发区的老企业,出售原厂址土地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市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中属市留成部分,前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下列比例返还:第一年和第二年返还80%~10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30%~50%。其上缴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由开发区财政在三年内逐年返还。
  第十九条 进区内资企业依法上缴的营业税,前三年内,由区财政按50%返还。
  第二十条 进区兴办注册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占地12000平方米以上的内资项目和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购买土地可享受低于市价的优惠价格。
  第二十一条 进区个体和私营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三年印发的《鞍山经济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鞍政发(1993)33号)同时废止。

蚌埠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1〕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蚌埠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规范政风评议工作,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二、评议对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评议内容
  (一)廉洁建设情况
  1、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的机构、人员;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情况。
  3、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情况。建立和执行干部轮岗、竞争上岗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勤政为民情况
  1、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密切联系群众,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对本职工作是否做到不拖拉,办事简捷、高效;对涉及其他机构、人员的事项,是否做到积极联系、协商、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扯皮;建立和执行服务承诺、首问责任、效能考评、限时办结、低效待岗制度情况。
  3、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设立群众来访领导接待日,由主要领导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接待日轮流接待来访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三)作风建设情况
  1、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时时处处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不弄虚作假,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官僚主义,不滥发文件、滥开会议。
  2、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开、公正、合理。
  3、行政审批、收费、处罚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不违法设定处罚;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罚款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使用其他票据、收据,无不开票据、收据的行为。
  4、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按照《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所有的行政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不直接收缴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罚款上缴国库,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开设罚款收入银行帐户,不设单位“小金库”。
  四、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抽人组成政风评议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五、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每年采取测评的方式。政风评议办公室从评议对象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单位作为年度被评议单位。
  测评分民主测评组测评、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基层群众测评三个部分。
  1、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2、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投诉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诉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3、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 具体评分标准及三部分测评结果在总分中所占比例,由政风评议办公室规定,其中基层群众测评结果在总分中的比例不得少于40%。
  六、评议结果的处理
  市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核算各被测评单位得分,定出评议等次。其中,85分以上的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为基本满意等次,不满60分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对有关人员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被评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对各被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2月21日印发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平等协商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年金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水平;

(三)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在特殊情形下个人账户权益的处理;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通过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一式二份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除劳动保障部管辖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企业外,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年金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是否遵循了建立企业年金的原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提出异议的,由企业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对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年金方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方案的修订、续订,按照建立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缴费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由企业和职工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筹集,费用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工资总额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中,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6%的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四章 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记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累积的资产归职工个人所有,但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企业有权处置个人账户中的相关资产。

第十七条 职工转移劳动关系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者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擅自离开企业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属本企业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由企业根据企业年金方案进行处理,但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金和收益,企业无权处置。



第五章 企业年金的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领取标准根据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积额确定。

第二十条 职工未办理退休(职)手续前,原则上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取企业年金,但遇到特殊重大困难时,依据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可以提前支取部分企业年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六章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应当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和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资格认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他财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章 企业年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税务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暂停或取消其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税前扣除。

第三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企业年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重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金方案审查意见书》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