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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3:1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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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无偿献血奖项:“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第三条 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三十次、二十次、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献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及各界人士。
第五条 市“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连续一年以上达到100%满足临床用血的县(市、区);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连续一年以上100%完成献血计划指标或自发组织员工参与无偿献血表现突出的单位、企业、厂矿。
第六条 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获奖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献血者的无偿献血次数、捐赠单位或个人捐赠数额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分别向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再由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申报国家无偿献血奖项。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为一次,400毫升为两次。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实施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有关部门参考。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市场行为渐趋规范,稽查工作有所加强。为贯彻国发〔1995〕22号文件、〔1996〕10号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现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交易所稽查工作。加强监管和稽查工作是证券、期货市场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应成为市场监管工作的主旋律。交易所处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第一线,稽查工作作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担负着监管市场运作,查处违规行为的繁重任务,其目的就是保
障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好稽查工作对于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范风险、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高交易所整体监管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稽查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
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稽查人员的作用,树立稽查部门的权威,切实在人员、资金、设备上给予支持,抓紧抓好,使交易所的规范化水平跃上一个新台阶。
二、明确交易所稽查工作的职责。交易所的稽查工作既有事前的检查、预防,又有事中、事后的监督处理;既涉及场内交易的监控,又涉及场外经纪业务的稽核;既有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贯穿于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所工作的各环节。同时,稽查工作
还应在交易所内部整体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交易所的稽查工作需逐步做到既能够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又要能够对发生的违规事件及时处理。交易所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风险的实时监控;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监督
交易所各部门执行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负责向交易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映;其它有关职责。
三、加强稽查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障稽查工作的开展。各交易所要设立独立的稽查部门,抽调强有力的业务骨干,充实稽查队伍,稽查人员一般不应少于5人,稽查部门须由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凡未设立稽查部门的交易所,要于今年9月底之前设立。各交易所要加强对
稽查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稽查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稽查工作规则制度。各交易所根据国家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并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明确稽查工作职责、权限、程序及要求,使稽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则办理稽查业务。稽查工作规
则制度主要包括:稽查部门内部岗位责任制度、市场风险实时监控制度、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代保管库或交割定点仓库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对交易所内部各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制度等。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之前将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报我
会审核批准。
五、建立市场实时监控预警系统。各交易所要尽快建立起对市场的实时监控系统,对资金、成交、持仓、清算(结算)、交收(交割)等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控。及时了解市场运作情况,确定跟踪调查对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完善基础工作,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各交易所要建立稽查工作信息系统,健全稽查工作指标体系,存储有关稽查工作信息,并建立案件档案库,保存各种原始资料和凭证,为稽查部门配备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同时应认真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密工作。各
交易所要互通稽查工作信息,在案件查处中互相协助,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建立交易所和交易所之间的稽查工作信息网。
七、建立、健全备案、报告制度。对于违反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等规定的一般案件,交易所查处后要按季度汇总报我会备案。对于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和超出交易所权限的案件,交易所要及时向我会报告。各交易所要注意积累经验,吸取教训,定期总结稽查工作,并于每年度末,向
我会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八、确定近期稽查工作重点。各交易所要按照国务院、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在做好日常监管、稽查工作的同时,密切联系本所实际,针对市场的一些问题,确定近一时期的稽查工作重点。证券交易所重点稽查会员或客户操纵市场行为和上市公司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期货交易所着重打击操纵市场、欺诈等违规行为,重点稽查国有企事业单位投机交易行为、各类金融机构从事商品期货自营或代理业务行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等行为。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以前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重点检查,深入查处有
关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19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