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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6: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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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所形成的有保存、使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济南市档案局负责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长期或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接收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分类大纲》执行。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搞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或占为已有。
  第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均须按规定编制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后,建设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
  第八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全市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实测数据;
  (二)竣工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编制隐蔽工程档案应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照片或录像;
  (四)必须图物相符。
  第九条 编制竣工档案必须系统完整,准确可靠,能反映工程真实情况,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竣工档案编制情况。市建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协助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编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大中型工程竣工时,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参加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得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自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其他各类城建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存三年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三)凡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是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
  第十二条 为保证竣工档案的完整、合格和及时移交,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竣工档案保证金交纳数额为: 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含)以内的,按工程总造价的4%交纳,工程总造价超出100万元的,其超出部分按2%交纳,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万元。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后,市城建档案馆须在七日内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科学整理,并编制检索目录。有条件的,应尽量采用现代化检索设施。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需要利用城建档案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申请利用档案,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提供所需要的档案资料及有关数据。但属于保密的档案除外。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借阅、泄密或损坏档案。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不符的;
  (四)拒不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的;
  (五)泄露城建档案机密的;
  (六)造成城建档案损坏、丢失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国家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为了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负责对发债资金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及其结、售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

(三)所募集资金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其财务资料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的会计师依据中国会计标准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应用于中国境内项目,不得换成外汇转移至境外。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人民币债券发行日前一个月内,为发债募集的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注销及有关资金的结、售汇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后,收回贷款和退出投资获得人民币收入用于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需购汇汇出的,以及发行人汇出投资收益的,须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购汇汇出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发行人因贷款无法及时收回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期偿还人民币债券本息时,可从中国境外调入外汇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