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9月22日
甘肃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牌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标志标牌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国土、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应当一路一规划,明确非公路标志牌设置的地点、间距、规格、数量等。
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公路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编制。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经省属市(州)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农村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设置内容、地点、时间、期限等;
(二)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图纸,包括颜色、规格、结构、材料等;
(三)安全评估报告和施工方案;
(四)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出具不用做商业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经营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的设置许可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不得转让,不得擅自改作商业用途。
第八条 许可机关做出许可设置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日内与设置者签订非公路标志牌管理合同。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牌许可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条 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擅自变更许可内容。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许可机关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牌的设计、制作和施工除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使用版面平顺、坚固耐用、不易破损的材质;
(二)不得使用与公路标志相混淆的版面颜色及图案;
(三)非公路标志牌的照明光源不得直射或侧射路面;
(四)牌面材料、喷漆不得造成行车炫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牌不得损害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在公路弯道内侧、平交叉道路附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距离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需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牌面不得伸进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其垂直投影距公路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应当不少于1米,并确保非公路标志牌倾倒或构件脱落时不落入公路路面。
利用跨越公路的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应当使用独立支撑结构,其版面下缘不得低于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底面标高。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一)在公路路肩、公路收费站(亭)、公路中央绿化带内;
(二)在公路大中桥梁周围200米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三)利用公路标志牌、公路行道树设置非公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对非公路标志牌的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和维护:
(一)对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除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二)对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幅面;
(三)在暴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前后,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牌安全状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非公路标志牌发生损坏、倾覆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及时修复或者清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行为。发现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的,应当向设置者提出整改意见。遇紧急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者应当接受和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举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或利用公路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按许可的内容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存在破损、倾斜、断裂等安全隐患或影响公路景观,经告知拒不处置的;
(四)擅自转让或改变公益性非公路标志牌用途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非公路标志牌编制规划及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落实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制度的;
(三)非公路标志牌设置完毕未组织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办理非公路标志牌许可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吃、拿、卡、要”的;
(三)妨碍设置者、经营者、使用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参与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经营活动的;
(五)强制交易,提供有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牌拍卖、招标所得收入按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公路管理、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附件:2009年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填报表.doc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2217990.files/n1221684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