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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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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增强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政务大厅规范、廉洁、高效运行,争创全省一流政务大厅,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对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部门年度目标管理综合考评奖惩的重要内容和部门对驻厅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主要指标。

第二章 考核组织形式与考核方法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成立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工作考核小组,负责窗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各窗口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月度督查通报和半年综合考核。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遵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考核情况记入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档案,作为月度督查通报和年中及全年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每月初,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将上月各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工作的督查考核情况汇总确认并进行通报,同时记入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档案。
  年中综合考核,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自查的基础上,市政务服务中心考核小组根据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半年督查考核情况,量化评分,评出窗口考核成绩。全年两次分值经总评折算后报市督查考核局,纳入部门全年目标管理综合考评之中。
  第六条 各部门驻厅窗口考核所得分值占所在部门的年终综合考核10分。
  窗口得分由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两部分组成。窗口得分占总分的80%,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占总分的20%。
  窗口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分为70分,加分不超过30分。窗口的年终考核实得分=基础分+实得加分-实际扣分。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实行百分制,基础分为70分,加、减分项比照窗口标准有关情形实施。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或窗口工作人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年度考核分值直接评为零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考核的基础分部分:(70分)
  一、窗口规范化建设(35分)
  (一)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市政务大厅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5分)
  (二)按规定着装,佩证上岗,摆放工作牌,对外服务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5分)
  (三)自觉保持窗口工作环境整洁,窗口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资料等摆放整齐有序;(5分)
  (四)不得在大厅内抽烟,在工作场所吃东西,看与工作无关的书报或坐姿不雅、串岗聊天、嘻戏打闹、打瞌睡等行为;(5分)
  (五)因公、因私请假或上班时间中途外出,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请假时限一天之内的,由窗口单位首席代表签许后报政务中心批准;三天之内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正式请假手续并说明原因后报政务中心批准;三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正式请假手续,单位分管领导签许后,向市政府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一周以上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单位主要领导签许后,向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并指定替岗人员;(5分)
  (六)遵守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和办公设备使用规定,工作时间不得用电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5分)
  (七)服从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会议、活动。(5分)
  二、窗口办事效率高、服务态度好(25分)
  (一)按照“应进必进”原则,进驻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集中受理,即时办结,无“两头”受理的情况;(5分)
  (二)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无因窗口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所受理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情况;(5分)
  (三)当月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及时、准确全部录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接办件系统或及时上报市政务服务中心;(5分)
  (四)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服务承诺制,无超时办理现象;(5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为办事群众提供热情、微笑服务,言行举止和善、谦恭、庄重、得体。(5分)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10分)
  (一)严格依法审批、规范服务,依照法律法规收取费用;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银行代收费窗口统一缴纳,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无“吃拿卡要”和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等行为;(5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情况,无服务对象的有效投诉。(5分)
  第九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基础分部分(70分):
  一、德(10分)
  (一)政治素质高,团结协作精神好;(5分)
  (二)宗旨服务意识强,沟通协作能力强和工作态度好。(5分)
  二、能(15分)
  (一)工作推动能力强;(5分)
  (二)解决困难问题的办法和措施科学;(5分)
  (三)业务能力好,熟悉政策和业务流程。(5分)
  三、勤(15分)
  出勤每签到次记0.2分,病、事假每签到次记0.1分,旷工每签到次扣0.2分。
  四、绩(15分)
  (一)及时接办受理事项;(5分)
  (二)按承诺办结事项;(5分)
  (三)按时办结率在95%以上。(5分)
  五、廉(15分)
  (一)遵守廉洁规定,无“吃、拿、卡、要”现象;(5分)
  (二)规范服务;(5分)
  (三)依法行政。(5分)

第四章 加分办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窗口给予加分(30分):
  一、所在部门重视和支持窗口工作,积极配合政务服务中心工作;(7分)
  (一)遵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选派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保持稳定;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中心临时交办的工作;(2分)
  (二)所在部门支持、配合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并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按要求完成市政务服务中心临时交办工作;(2分)
  (三)所在部门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窗口工作人员,单位主要领导每季度到窗口关心指导工作不少于一次,分管领导每月到窗口关心指导工作不少于一次,每人每次加1分。
  二、围绕政务服务认真开展信息调研工作,及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报送信息,每报送一条信息加0.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或工作简报上每采用1条加0.2分,《庆阳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专刊每采用1条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三、窗口受上级领导、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表扬的,按同一件事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加分,此项累计不超过5分。
  (一)受到市委、市政府、省级部门表扬的每件加1分,省委、省政府、国家级部门表扬的每件加2分;
  (二)受到副市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1分,副省级以上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2分,国家级领导肯定性批示的每件加5分;
  (三)受到市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0.5分,省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1分,国家级媒体表扬的每件加1.5分;
  (四)服务对象赠送锦旗,每件加0.2分;书面表扬的,每件加0.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四、主动优化办事流程、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精简申报材料的(需附对比流程),经核实,每项优化措施加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4分。
  五、积极配合和参与并联审批、联合审批等审批服务创新工作的,加1-3分。
  六、抓好电子政务建设,推行网上预审和网上申报,每新增一项网上预审、网上申报项目加0.2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七、窗口及所在部门对市政务服务中心临时交办的工作或组织的活动积极配合,表现突出的,按项加0.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2分。
  八、窗口自身制度建设完善,有创新,文件、事项办理资料归档保管完善的,加2分。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类似情形,比照窗口标准加分。

第五章 减分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窗口进行减分(20分)
  一、在“遵守市政务大厅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选派标准和调换规定”方面出现下列情形的:
  (一)未按要求选派首席代表和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1 分;在市政务大厅工作时间未满半年而无故中途调换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0.5分,中途无故调换首席代表的扣0.5分;事先未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而擅自调换或随意召回窗口工作人员的,每人次扣1分。此项累计扣分不超过2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被省、市级部门批评、被媒体曝光或被市政务服务中心巡查发现违规的,经查证属实的,每人次扣2分;
  (三)窗口工作人员变动或请假时未做好工作交接,造成工作脱节,影响窗口工作开展的,每次扣0.5分。
  (四)窗口工作人员无故不到岗或不按规定进行早晚签到的,以缺岗对待,每人次扣0.2分。
  二、在“所在部门重视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方面出现以下情形的:
  (一)所在部门相关业务科室与窗口配合、衔接不好,造成工作脱节,影响窗口工作正常开展的,每次扣1分;
  (二)出现窗口工作人员政治、生活待遇与同级比较,低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每次扣0.5分。
  三、执行市政府“不得在本部门受理应在市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规定方面出现以下情形的:
  (一)按照“应进必进”原则,属市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单位办理的,经核实,每一项扣1分;
  (二)仍在本部门受理已进入市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服务事项,或继续受理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每件次扣0.5分;
  (三)擅自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以外向办事者发放审批结果的,每件次扣0.5分;
  (四)拒绝市政务服务中心对其审批办件情况进行检查的,每次扣0.5分。
  四、执行“公开办事制度、告知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以及实行承诺服务”的情况。
  (一)未按要求制作《办事告知单》或未将《办事告知单》等告知材料放在窗口规定位置的,每次(项)扣0.5分;告知内容不充分、不准确的,每次扣0.2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不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对服务对象的咨询推诿、敷衍的,每次扣0.5分;对本部门受理事项未实行一次性告知造成服务对象往返跑路的,每次扣0.5分;
  (三)无故超过办件承诺时限的,每件每超过1个工作日扣0.5分;
  (四)未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被服务对象投诉的,每件次扣0.5分;
  (五)未按要求实行和参加行政审批联席会议以及联审联办、并联审批的,每件次扣0.5分;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驻厅监察室转交的群众投诉或问题反映的,每逾期1个工作日扣0.1 分;
  (七)当月办理事项的数据资料未按要求全部录入市政务服务中心接办件系统的,扣0.5分;当月所有数据未录入的,扣1分;录入失误而不及时报告和更正的,每次扣0.5分。
  五、执行“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情况。
  (一)上班时间窗口无故无人值守、无人接件的,每次扣0.5分;
  (二)窗口工作人员因工作作风、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问题被群众投诉的,经查证属实的,每人次扣0.5分;窗口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批评或被媒体曝光的,每次扣2分;
  (三)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入窗口工作区内的,每人次扣0.1分;
  (四)未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同意,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计算机网络设备的,每人次扣0.2分;
  (五)窗口工作人员因严重违纪、违规或累积扣分20分以上被退回所在部门的,每人次扣1分;
  (六)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类似情形,比照窗口标准减分。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年中和全年综合考核评为文明的窗口及优秀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予以奖励并通报其所在单位作为对派出人员晋职、晋级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群众来信来访表扬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等情况的,市政务服务中心查实后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半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退回原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年度工作考核全过程中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驻厅监察室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按期拨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县、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工作,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保证失业保险金使用规范,管理安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职工失业后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主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县、区政府应督促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金历年结余上划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三)规定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一)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等。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并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专题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题工作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说明调整理由,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实作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

  第四节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视察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视察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视察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视察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二十七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介绍情况并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的一个月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案卷、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形式,了解掌握法律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半年时间内,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检查机关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四)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评议调查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和走访选民、案件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访被评议机关的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被评议单位,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时,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应当在作述职报告的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参加的述职评议调查组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时,述职评议调查组应当向会议提出述职评议调查报告,参加述职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作评议发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述职人员的整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整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节 质  询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半数以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对印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重新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二)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五)重大申诉案件;(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章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情况的;(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改正或者办理,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办理的,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二)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出意见又拒不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