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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2: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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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安监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湖南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我局对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总局20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安监非煤〔2012〕8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30米以下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249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总局20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2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使用省局统一的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20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号,XTCR-2009-30001)同时废止。



附件: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新办、延期)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矿山基本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开采主矿种

开采方式
露天/地下

设计服务年限

投产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


厂矿长资格

持证人数

持证特种

作业人数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单位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


安全评价

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结论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砖瓦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

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变更)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经济类型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数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安全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工商许可信息

工商注册号

登记机关


登记日期

登记结束日期


采矿许可信息

采矿许可证号

采矿权登记机关


有效期开始

有效期结束


变更信息

内容
变更前
变更后

单位名称



主要负责人



单位地址



经济类型



许可范围



审查基本信息

审查人签名

颁证机关盖章




单位审查

意 见


负责人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教育合作和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赠款10000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津巴布韦大学和哈拉雷技术学院进行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一个津巴布韦代表团将赴华挑选和招聘合适的教师,在华招聘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津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津巴布韦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
  向津巴布韦大学和哈雷技术学院派六名教师,自抵津之日起任教两年。
  向哈拉雷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赠送测量仪器。
  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均在第一条规定的赠款中支付。

  第四条 为便于实施本议定书,聘用教师方将按本国公职服务的规定向派出方的教师提供工资。
  中国教师的工资将比照同等学历和经历的津巴布韦教师的工资来确定。

  第五条 按津巴布韦的海关和税务规定,中国教师及其家属在初次抵津时,可免税自由带入个人及家庭用品,包括一辆汽车及配件。
  未经海关和税务局同意,上述携入的物品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

  第六条 根据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中国教师应缴纳所得税及其他个人税。
  津巴布韦政府聘用的教师将免费享受与津同等级别公务员一样的医疗、住院和治牙的服务以及病假待遇。

  第七条 签约双方将在教师被聘任前,就聘任事进行磋商。
  中国政府负担教师抵津后的安置费用和往返中国和津巴布韦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中国教师应遵守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若需修改,签约双方须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期满或终止后,其未完成和尚在履行的义务仍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哈拉雷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穆丹盖
    (签字)           (签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168号 2007年5月18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
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
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
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
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
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
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
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
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
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
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
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
裁定。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
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
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
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采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机构的工作人
员将拒收情况记明并将邮件退回法院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之日应认定为送
达之日;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
造假的,应认定为已经送达。
6.能否以口头方式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口头裁定的方式裁
定驳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7.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程序上如何处理?
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对是否准许作出书面或
者口头裁定。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处理此程序问题,也不应采取由原告从起
诉书中划掉该被告名称的做法。
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宣告裁定结果并记录在案。
8.被告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主动对诉讼时效
问题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在二审中以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的,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驳回原告对一部分被告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再判决另一部分被告
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判决书如何表述?
判决书首部不应当再列已驳回原告起诉的相应被告为当事人,这部分被
告应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中列明。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仅应当对保留的被告
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加以确定。
10.法院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如何处理?
法院依法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相关受理手续
及法律文书(包括除权判决)均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除权判决除应
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外,还应依法向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或公司,记名债券
的发行机构或公司,或者有权保管、变更记名债券登记的机构或公司送达。
公示催告申请人依除权判决无法直接实现记名债券、记名证券上记载的
相关权利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
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11.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
通知?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
人,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
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1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应停止计算,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
再继续计算举证期限。
13.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
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
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
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
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
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缺席对原告提
出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法院应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
实,审查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
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
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
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
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16.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的规定。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17.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
处理?
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
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
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
l 8.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通过另诉或反诉行使?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
讼中体现为反驳。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
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反诉。
19.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
理程度?
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
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
如何处理?
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
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
权人的起诉。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
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
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
果。
22.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抵消权的,法院是否合并审理?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法院应该合并审
理,并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行使约定抵消权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
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证据,用于抵消的债权属尚不确定的,法院不应进行
合并审理,提出行使抵消权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3.保证期间已届满或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款通知
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承诺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催款通知书等
书面文件上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
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或者“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的,法院应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
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保证合同中未能明
确的内容,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
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原保证是
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24.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
效期间。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诉
讼时效期间确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
效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连
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25.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如何适用法律?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
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
约定。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
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
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
当事人经劝告不撤诉的,受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27.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为分期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28.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
包括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
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
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9.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涉嫌犯罪但已死亡,没有生效裁判文书
认定其构成犯罪的,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用“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
(1)有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当事人是犯罪行为参与人,其行为触
犯了刑事法律法规,即具有明显的犯罪嫌疑;
(2)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3)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30.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
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
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以
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
31.投保人在病历中对其病情的“主诉”,能否作为证明其投保时隐瞒
病史的证据使用?
答:医院病历中,投保人对自己病情的“主诉”内容记载明确的,包
括病症、患病时间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2.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后果上是否一
样?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
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
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
否、费率高低的,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告知事项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33.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是否可以转让或质押人寿保险
单?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
为应认定无效。
非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行为
应认定无效。
34.商业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
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5.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是否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但法律规定或者
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除外。
36.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尚未实际赔偿时,是否可以获得保
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
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即使尚未实际付出,被保险人亦可起
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或未被保险人、被
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
的,法院不予支持。
37.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的,如何处理?
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
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
除外。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
38.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
人支付对价,出票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
在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形和“恶意抗辩”情形的前提下,即
使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也未直接向出票人支付
对价,只要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就依法享有票
据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9.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转让后,是否影响金额空白支票的效力?
票据行为人对于金额空白的授权,只应当约束直接授受票据的双方当事
人,也就是票据的直接前手后手。
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
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
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40.对印鉴不符的支票,效力如何认定?
“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可以作为银
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
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只要签章真实,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
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
4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否合并审理?
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作为诉因,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作为抗辩的情形
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应合并审理,不应要求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另行
提起反诉。
票据债务人没有针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合并审理票
据基础关系,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
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应当行使
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纠纷,还是基础合同关系纠
纷。
4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保护?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是票据
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保护,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一般不主动审
理。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消灭等问题,票据法律有规定的,
优先适用票据法律的规定。
43.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票据是否有效?
出票人出票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的,一般应当认定票据无效,但在持票
人正当、善意持有票据的前提下,已经填写出票日期的,应当适用票据文义
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不考虑出票人是否填写出票
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
44.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
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赔偿金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
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
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
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一
.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有新规定的,参照新规定。
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否无效?
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并不都是当然无效,在下列情形下挂靠行为
有效:
(1)挂靠者虽然以被挂靠者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本身
具备建筑等级资质,且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
(2)被挂靠者提供工程技术图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并由开发单位
直接向被挂靠者结算。
47.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
活动的,被挂靠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
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
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
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48.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未经
乡(镇)政府的批准,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在一审法庭
辩论终结前仍未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未生效。
发包人是将承包合同报经乡(镇)政府批准的义务人。
49.零售商与供货商关于收取进店费、节庆费用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
定?
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关于进店费、节庆费用等约定条款的效力,应当
参照《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等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认定。
50.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
向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
的,法院尚未立案受理时,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
申请。
已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如果被转移的财产不影响宣告债务人破
产,法院应将涉嫌犯罪部分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不影
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
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反之,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
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
51.破产程序中,对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如何处理?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无租赁期限的,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
留给承租人合理的时间。
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赁期限但未到期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承租人的各项财产情况表明可以继续使用,且该位置适于承
租人发展的,则可以考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拍卖时应向竞拍
人做出说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
(2)如果该地点作其他开发更有价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财产变现的,
应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补偿属于共益债权性质,在解除合同时向承租人优
先支付。
八、附则
52.本问题解答作为“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在北京市法院范围内施
行。
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案件已经
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
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