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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22:1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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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教职成[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加快教育信息化进程的战略部署,切实推进职业教育广泛、深入和有效应用信息技术,不断提升职业教育电子政务能力、数字校园水平和人才信息素养,全面加强信息技术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能力,以先进教育技术改造传统教育教学,以信息化促进职业教育现代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信息技术创新应用作为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关键基础和战略支撑

  1. 21世纪,人类已经步入以计算机、多媒体和互联网络为标志的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普遍应用有力地推动着全球经济社会的深层变革,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方式,对教育改革和人才培养提出了全新挑战,为教育创新和跨越式发展提供了崭新空间,以信息技术特别是宽带网络和新媒体技术为强大支撑的新一轮学习革命已见端倪。近年来,各个国家和地区争先实施教育技术国家战略,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创新、整合和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巨大优势,扩大国民受教育机会,提高教育质量和人力资源开发水平。加快推进我国职业教育信息化,是适应当今世界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趋势,迎头赶上发达国家教育技术水平,构建国家教育长远竞争优势的战略举措。

  2. 当前,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深入发展,步入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正在围绕转方式、调结构,精细化、规模化地推进各行各业信息化深入发展,信息技术逐步深度融入企业生产、服务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产品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施和业务管理过程等方面的信息技术含量大幅度提高,对在职职工和新生劳动者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大规模培养掌握信息技术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是适应国家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展要求,提高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信息素养、岗位信息技术职业能力和就业创业技能的紧迫任务。

  3. 近年来,不少地方、行业和职业院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在基础设施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人员技术培训和管理系统应用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对于有效扩大、优化配置和开放共享职业教育资源,大幅提升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是我国教育信息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的重要任务,是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要基础,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环节。

  二、坚持科学发展,明确“十二五”时期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基本思路与总体目标

  4.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需求导向,创新引领,共建共享,突出特色,加快推进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专家支持、学校创新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工作机制。以促进信息技术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为着力点,全面提高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管理和科研等领域的应用水平,支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强化内涵和提高质量。加快构建数字化、开放性、共享型职业教育网络,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重组、统筹管理和综合利用,逐步建成服务决策、服务战线和服务社会的全国职业教育数字化公共信息资源服务体系,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和学校之间的教育差距,促进职业教育的现代化、集团化和规模化发展,促进中国特色、世界水准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促进职业教育面向人人、面向社会,动态适应社会多样化学习需求,推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设。

  5. 到2015年,职业院校配备够用适用的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90%的职业院校建成运行流畅、功能齐全的校园网,信息技术能够支撑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科研等各项应用;85%的职业院校按标准建成数字校园;90%的成人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实现网络宽带接入;其他学校都能建成卫星数据地面接收站;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职业学校建成数字化资源播放平台。建成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库,不断完善各级职业教育网络学习平台;建成国家职业能力培养虚拟仿真实践教学公共环境,为在校学生、企业职工及社会学习者提供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建成全国职业教育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务管理和职业院校业务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形成学生信息技术职业能力认证机制。职业教育信息化能力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三、推进改革创新,突破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关键环节

  6. 努力提升职业教育信息化基础能力。建立和完善中国职业教育信息资源网,建立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职业院校、行业企业和科研机构相互协作的网络化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和资源共享机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以加强省级职业教育网站建设为重点,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建设泛在、先进、高效和实用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基础设施。全面提高职业院校信息技术装备水平。职业院校要以标准化校园网建设为基础,实现多种方式接入互联网,加快信息技术终端设施普及,重点建设仿真实训基地、网络教室、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多媒体应用中心等数字化场所和设施。努力建成支持学生学习、学校办公和政府决策的职业教育信息化环境。

  7. 加快开发职业教育数字化优质信息资源。开发包括网络课程、虚拟仿真实训平台、工作过程模拟软件、通用主题素材库(包括行业标准库、实训项目库、教学案例库、考核试题库、技能竞赛库等)、名师名课音像以及专业群落网站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建成教学资源平台、电子阅览室、数字图书馆等综合资源平台。加快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资源开发机制、认证体系和共享模式。加快建设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信息资源库。支持建设国家职业教育数字化资源开发基地。建立健全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研究机构之间的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依托示范性职业院校和大型企业,建设一批国家示范性职业能力培养虚拟仿真实训中心。

  8. 切实增强职业教育电子政务应用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政务信息化作为提高职业教育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超前部署、积极推进、创新应用。教育部统筹规划和指导建设职业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各地按规定确保全国职业教育政务管理信息的采集、报送和统计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按照国家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加强本地职业教育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重点建设覆盖实习实训、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集团办学和学生资助等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关键业务领域的管理信息系统。鼓励国家职业教育试验区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人才预测、就业预警和人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等创新性、关键性和前沿性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9. 加快提高职业院校数字校园建设水平。教育部制定职业教育数字校园建设标准,加快推进标准化数字校园建设。各地和职业院校要建设宽带、泛在、安全的网络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多媒体教室、数字化实验室、远程协作教室等职业教育信息化环境,促进常规装备和信息化装备协同融合;普及师生个人学习终端,创新数字化的专业学习工具、协作交流工具和知识建构工具,引导广大师生广泛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推进信息技术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过程、内容、方法和质量评价的深度融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进学校管理信息化应用,不断提高职业院校学生学员、教师队伍、办学经费、基本建设、条件装备、教务、校企合作等关键业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10. 提升职业教育工作者的信息素养。继续实施全国职业学校信息技术职业能力提高计划,提高校长、教师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制订职业院校教师教育技术能力标准;依托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教学和培训机构以及有关企业,支持建成信息技术职业能力培训基地,健全培训、考核和认证机制;重点推进全国职业院校信息主管培养,每所学校重点培养一名主管数字校园建设的行政领导、一名正高级信息技术专业教师和一名校园网网络主管。定期举办全国职业院校教师信息化教学竞赛。各地要鼓励学校组织在职人员学习、应用和创新教育信息技术,逐步将教育技术能力纳入职业院校教师资格认证与考核体系。

  11. 大力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加快推进多层次互补、多模式共存和多样化发展的现代远程职业教育,逐步形成高度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建成全国职业教育网络学习平台;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和鼓励示范性职业院校、有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机构向社会提供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培训。支持建成农村和城市社区数字化学习中心,为当地科技文化推广、实用技术培训、成人终身学习提供综合信息服务。多渠道创新远程职业教育培训模式,推动优质信息资源跨区域、跨行业和跨机构远程共享。

  12. 加大信息化技能型人才培养工作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计算机应用基础等公共必修课教学,积极开设相关选修课,多渠道提高各专业学生的通用信息技术职业能力、数字化学习能力和综合信息素养。定期举办全国职业院校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竞赛,引导信息技术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加大以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专业的力度,推动信息技术与生产技术的融合,及时更新教学内容,着力办好电子商务、会计电算化、工业设计(CAD)、现代物流、智能楼宇、物联网及移动互联网应用等与信息技术结合紧密、行业企业用人紧缺和就业前景较好的新专业和培训项目,提高学生的信息技术应用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

  四、切实加强管理,保障职业教育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

  13. 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的组织管理。成立教育部职业教育信息化工作专家组,研究制订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技术规范,协助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试点工作,参与实施国家职业教育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开展或受委托开展对社会组织的教育信息化服务活动进行资格认证、质量评定和绩效评估。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设职业教育资源服务机制、专家团队和技术支持体系。各学校要建立由校长牵头的信息化领导机制,设立数字校园管理中心(或教育技术中心、网络中心)等部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本校的信息化工作。

  14. 强化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落实机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制定本地区的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我部备案。把职业教育信息化作为衡量一个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水平的重要依据,将信息化工作纳入教育督导和学校办学评估指标体系,并适时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专项评估。将数字校园建设作为国家示范性职业院校、职业教育先进地区等国家项目评审、建设和验收的重要考核指标。实施全国职业教育数字校园建设示范学校和职业教育信息化综合试验区项目,发挥其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15. 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经费。争取中央财政加大支持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鼓励各地设立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专项,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国家和本地区教育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其他教育专项经费和职业教育工程项目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支持职业院校与研究机构、企业等开展信息化应用项目合作,鼓励行业、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职业院校捐助符合标准的优质信息化软件、资源、设备以及相关产品和服务。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向社会开放信息化设施和信息服务。

  16. 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研究。定期举办中国职业教育信息化创新发展研讨活动,促进地区、行业、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经验推广和项目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职业教育信息化技术标准、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方案等方面的研究;支持各地、学校、行业、企业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信息化研究、交流与合作活动。加速信息技术与职业教育融合的研究,推动最新科研成果转化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数字化软硬件产品和服务。

  17. 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规范管理。教育部制定教育信息化技术标准和专项管理规范。要求职业院校、研究机构、有关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增强法制观念,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活动中做到科学、诚信、自律。开展健康数字校园创建活动,切实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和资源共建共享等各项工作,努力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制度化管理、体系化创新、高效率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来本省兴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归侨、侨誊资金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
(三)归侨、侨誊、侨誊子女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30%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归侨侨誊投资企业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侨务办公室确认,并发给《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确认书》。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由省侨务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五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新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第八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可以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物品。
第九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剂。
第十条 对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眷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日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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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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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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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