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04:1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乡级河道。

  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京杭运河浙江境内段为省级河道,具体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河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县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乡级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起止点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省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按照市级河道专业规划编制和批准。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河道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和乡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修改水域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河道同时属于五级以上限制性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河道规划保留区。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省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河道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

  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功能区不同河段水质状况的监测,并按照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

  (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河口地区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湖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退地还湖。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区、保洁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河道保洁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保洁单位应当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保洁单位对河道内的病死动物及病死动物产品进行统一打捞和运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劝阻破坏堤防安全和污染水面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欠发达地区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所需费用,省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砂石资源的调查,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规划采砂的河道同时属于航道的,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还应当同时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采砂规划涉及上下游、左右岸边界河段的,由相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河段,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可以开采的区域和可以开采的数量、期限。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应当明确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和弃渣弃料处理、采砂场所恢复、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范围、期限、作业方式、作业时间等,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加强生产安全管理,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护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制止违法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无故拖延。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设施设备,包括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和分离机械以及用于采砂作业的其他工具。

  第五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道两岸绿化、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等工作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利用国外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实行内部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铁道部


利用国外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实行内部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2日,铁道部

为便于核算外资贷款项目的工程造价,合理充实勘测设计与施工部门的装备,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止脱离实际超前采购,使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使用的获利期与偿还贷款期紧密结合,使经济核算更加切合实际,增强我部偿还贷款能力,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使用单位获得先使用,后分期偿还的低息优惠贷款,铁道部提前收回部分贷款,用以弥补国内资金,并承担长期贷款汇率变化的风险。
第2条 有偿使用的设备范围:由国家统借,铁道部统还的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包括购进后由经租站集中管理和有关单位分散管理的设备。
第3条 偿还费用的范围:设备使用单位(含经租站,以下同)向铁道部偿还的费用是指利用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的全部外资费用,包括采购合同规定的金额(进口设备按到港价格计算)及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由我部承担的其他外资费用(利息、启用费、手续费、承诺费等)。而由此发生的内资费用如附加费、港杂费、手续费、物资系统的业务提成和按国家规定应征进口税等费用,由使用单位自行筹措款源,在采购过程中予以支付。
第4条 有偿使用的偿还形式:按国家规定,铁路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由国家偿还外汇额度,部偿还相应的人民币。因此,各使用单位均以人民币支付还款。
第5条 实行分期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6条 有偿使用的还款单位,由归口申请购买设备的单位,即铁路工程总公司(含经租站),铁道建筑总公司,各铁路局,通信信号公司,物资总公司。各偿还单位可在保证本规定偿还要求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偿还计划与办法。并报部外资办备案。
第7条 偿还费用的财务手续:由偿还单位的财务部门直接向部外资办财务处办理。外资办财务处向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

第二章 具体规定
第8条 使用国外贷款购进的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有偿使用后的还本付息,应按贷款协议别、建设项目别、支付年度别进行计算。
一、世行贷款的每个协议包括一个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先分别项目,再按支付年度别计算。
二、日本政府贷款的每个建设项目,包括一个以上的贷款协议,应先分别贷款协议,再按支付年度别计算。
第9条 外资还本:有偿使用贷款的还本期限定为八年,自合同价款实际支付的次年开始计算。
一、还本总额包括合同价款,用外币支付的启用费、手续费、承诺费等。除合同价款外的后面诸项费用,按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由外资办按合同金额加以分摊。
二、每个还本年度的还款分两次进行。即每个还本年度的六月三十日以前和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进行还款。每次还款数额为还款总额的十六分之一,(平均数的余数置于第一次还款数额),共分16次还清。每次还本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
三、每年的一季度,外资办将上年度购进的施工机械和勘测设计装备的实际支付金额(分合同号的合同金额和还本金额)汇总表及分期偿还金额通知有关偿还单位,作为分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第10条 付息的计算
一、付息的利率,根据项目贷款来源按财政部或经贸部同我部签订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付息的时间与还本时间相同。汇率亦按当时国家公布的汇率折算。
三、每次应付的利息,按该次付息时的实际本金(已还后的本金余额)计算。
第11条 提前还本与过期费
一、偿还单位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部外资办。
二、提前还款按正常还款的倒顺序还款及利息数进行。
三、偿还单位如不按期支付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须交纳过期费。过期半年以内者,按转贷协议规定的利率之双倍计算;过期半年以上者,按超过的实际天数及当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利率交纳过期费。
四、计算过期费和提前还本的利息时按一年365天计。
第12条 偿还单位付清本金和利息后,部外资办向偿还单位发出还本付息终止通知单,并将其抄送部财务司、计划司及项目建设单位。
第13条 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部外资办分别将上年度及当年度的上半年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按偿还单位、贷款协议、项目别列表并附简要说明送部财务司、计划司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章 实施办法
第14条 凡申请使用外资贷款采购施工机械与勘测设计装备的单位(或归口部门),在提出申请立项的同时,应提出偿还贷款的安排,作为审查立项的附件。其还款款源为企业的更改资金或生产发展后备基金。
第15条 使用国外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和勘测设计装备,统一由部财务司和外资办代表铁道部与偿还单位签订内部有偿使用的协议。协议文本须附采购设备清单。协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实现需要的总金额超过协议规定的总金额,而贷款又能承受时,经协议的双方同意,可作必要的调整。如有少量余额返回项目统筹使用。
第16条 各偿还单位协议别、项目别、支付年度别,一年两次将还本、付息或过期费向外资办财务处办理偿还手续(外资办开户银行帐号:建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23310795)。部外资办核收后,向偿还单位开出收据,同时将偿还金上缴部财务司。
第17条 本办法自第四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和第二批日本政府贷款的增补项目——大秦铁路二期工程开始试行。
第18条 对使用进行一、二、三批项目贷款和日本政府二批项目贷款采购的施工机械,其中施工机械的资金偿还,由负责偿还单位同外资办协商确定还本付息的期限和办法。原则规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偿还,铁路工程总公司经租站管理的设备,偿还期不超过十年;铁路局、工程局管理的设备,一般偿还期可考虑十至十五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部批准偿还期不得迟于外国贷款的偿还期。勘测设计装备的资金偿还办法,另行研究确定后试行。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解释权属部外资办。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