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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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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抓好非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宣传教育本单位职工、学生、军人遵守交通法规。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劝阻,举报交通违章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购新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发货票到指定的公安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购旧自行车、手推车、前驱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交易手续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装配、买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
凡生产、装配、销售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经营审批手续。
凡因生产、运输需要使用前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必须事先向指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原已使用的后驱动人力三轮车,须在公安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改装成前驱动人力三轮车。
第八条 自行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定期参加年检,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验费,年检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九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和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车辆号牌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第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驾驶人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醉酒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四条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人不准驾驶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第四章 行 驶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指挥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遇有停止信号、手势时,除右转弯车辆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它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后。
第十八条 在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向行驶;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必须在右侧分道线内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自行车在道路右边石(路肩)一点五米以内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二点二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二
点六米以内行驶。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经过批准入城的畜力车早七时至八时禁止在城区行驶;准行时间内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畜力车运输物品。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窄桥、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第二十一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手中不准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
(七)城区骑自行车不准带人,托带学令前儿童只限一人;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章 停放、装载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的,必须预留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同时设计、建设与主体设施规模相匹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
新建、改建商场、市场、机关办公楼、住宅小区的设计规划,没按规定预留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存车棚场地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规划审批和工程管理部门组织的峻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并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车辆停放架,指定人员负责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或街路两侧停车架上。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二)人力三轮车、手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两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拒绝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并由其缴纳车
辆保管费。情节严重的,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学习班,并给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书。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装配、出卖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购买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不予办理行驶牌证。
(三)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期改装后驱动人力三轮车的,年检时不予换发牌证。
(四)对违反第二十条二款规定,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的,每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未指定专人负责的除责令限期指定人员负责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职工、学生、军人骑自行车违章超过千分之三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公安机关挂交通安全不合格牌匾。
第二十七条 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当场处罚,并开据统一的罚没收据;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以上公安交通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没收非法所得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并执行。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区”指城市建成区。
“主要街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船营街、珲春街、湘潭街、江南大街、天津街、南京街、顺城街、汉阳街、重庆路、松江路、桃源路、遵义路、长春路、光华路、中康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非机动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1号
━━━━━━━━━━━━━━━━━━━
  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副厅级)。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从事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
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增加的职能

  (一)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教所的性病、爱
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的应诉工作。
  (三)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干警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解决劳动教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劳动教养执行工作;指导戒毒劳
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的性病、
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部署、监督、检查劳教所的执法管理、教育改造和安全警戒工作;
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
作。
  (三)负责直属劳教所的经费、基建、财务、人事、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管
理省直劳教所和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市属劳教所的领导班子,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劳
教系统机构编制,负责劳教系统干警的培训工作。
  (四)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劳教单位政策性建贷、专项资金的计划申报,指导劳教单位经济
工作。
  (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文件和信访调研工作;综合协调
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机要档案、信访接待、保密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草拟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财务年度计划;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财
务、基建投资的管理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指导劳教单位
计划财务工作。
  (三)所政管理处
  指导对劳教人员的执法管理;负责对劳教人员的收容、调配、调遣、安全警
戒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劳教案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
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生活卫生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劳教人员生活
物资的管理和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及疾病防治工作;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强制戒
毒治疗工作和劳教人员性病、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五)教育改造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教育工
作;组织指导劳教所文化建设和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调查工作。
  (六)生产处
  指导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负责劳教单位的生产统计工作;协调
直属劳教单位的各项生产。
  (七)政治处
  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以及党的建设、廉政
建设;协调地方主管部门管理市属劳教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思想政治、队伍建设、干警教育、劳动工资、社
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劳教系统警务、警衔评授审核等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管理劳教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省劳教工作管理干部学校;指导局机关工、青、
妇工作。
  (八)监察审计处(与纪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对劳教单位进行执法和纪律检查;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9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
政委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