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
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
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
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
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
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
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
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
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二),并提
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
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
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
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
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
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
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
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 并填写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
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
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
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
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
├────┼───┼────┼───┴──┴────┤ 照 │
│籍贯 │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目│ │职称 │ │学历│ │ │
├────┴──┬┴────┴───┼──┼────┤ 片 │
│最后毕业学校 │ │专业│ │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执业单位名称 │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考试或认定年份│ │资格证书号码│ │
├─┬─────┼──┴──────┴─────────────┤
│主│起止年月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
│要├─────┼───────────────────────┤
│工│ │ │
│作├─────┼───────────────────────┤
│简│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执业│ │
│ │ │
│单位│ │
│ │ │
│考核│ │
│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省级│ │
│ │ │
│药品│ │
│ │ │
│监督│ │
│ │ │
│管理│ │
│ │ │
│ 局 │ │
│ │ │
│审查│ │
│ │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控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二(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职务│ │职称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号码│ │
├──────┬───┴───┬──────┬─────────┤
│首次注册年份│ │上次注册年份│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 │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
│执业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
│近│ │
│三│ │
│年│ │
│来│ │
│主│ │
│要│ │
│业│ │
│绩│ │
│及│ │
│奖│ │
│惩│ │
│情│ │
│况│ │
└─┴─────────────────────────────┘
┌───┬──────────────────────┬────┐
│ │ 主 要 内 容 │学时学分│
│ ├──────────────────────┼────┤
│ │ │ │
│上次 │ │ │
│注册 │ │ │
│后的 │ │ │
│继续 │ │ │
│教育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执 │ │
│业 │ │
│单 │ │
│位 │ │
│考 │ │
│核 │ │
│意 │负责人 (公章) │
│见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 │
│品监督│ │
│管理局│ │
│审查意│负责人 (公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三(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变更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 │现工作岗位│ │
├─────┼────────┼─────┼───────────┤
│原执业地区│ │现执业地区│ │
├─────┼────────┼─────┼───────────┤
│原执业范围│ │现执业范围│ │
├─────┼────────┼─────┼───────────┤
│原执业单位│ │现执业单位│ │
├─────┴─┬──────┴─────┼──┬────────┤
│现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变 │ │
│更 │ │
│注 │ │
│册 │ │
│理 │ │
│由 │ │
├─────┼──────────────────────────┤
│ │ │
│新执业 │ │
│单位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局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四(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销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职务 │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执业地区│ │
├────┼─────────┼────┼────────────┤
│执业单位│ │执业范围│ │
├────┴─────────┴────┴────────────┤
│注销注册理由: │
│ │
│ │
│ │
│ │
│ │
│ │
├────────────────────────────────┤
│提出注销注册单位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邮电部
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4日,邮电部
按照邮电部《关于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进网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进网质量认证
(一)电话自动计费器是通信终端(附属)设备,为搞好现代化通信网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对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实行进网质量认证,核发进网批文管理。
(二)凡申请进网质量认证的单位,应按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邮电部科技司“关于印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向邮电部科技司提出申请。
(三)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根据邮电部科技司下达的进网质量认证质量检验任务通知书,对申请认证的产品抽取样品,并加以封存,由生产单位负责将抽取的样品送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按照电话自动计费器进网质量检验实施细则进行进网质量检验工作。
(四)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完成检验工作后提出质量检验报告,分别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
(五)邮电部质量体系审核中心依据科技司的质量体系检查任务通知书对产品进网质量检验合格的厂家进行质量体系检查。
二、进网批文
在质量认证结束后,申请进网批文的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和电信总局相关规定向电信总局申办进网批文,没有进网批文的电话自动计费器不能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
三、定期检定
(一)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定期检定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组织所辖范围内的二、三级通信计量站进行。
(二)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的电话自动计费器的定期检定应按JJG(YD)031-95第20条进行,其检定工作应在不中断通信的“在线”状态下进行。
(三)各邮电管理局通信计量站用作“在线”检定的电话自动计费器检定装置,由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负责监制,并经其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四)对网上已安装作用的终端用户可以操作修改费率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应加强监督管理,并逐步将其淘汰。
(五)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检定周期由各管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检定合格后,贴上“合格”标签。遇有用户对电话计费不准的投诉,计量站应及时对电话自动计费器重新检定。
(六)对同一产品序号的电话自动计费器非故障原因,在检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四、收费标准
(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承担的进网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制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各通信计量站承担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周期检定的收费标准,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计量收费标准》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备案。
五、培训考核
(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负责组织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二、三级通信计量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部通信计量中心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可委托有条件的邮电管理局组织对所属地、市级邮电企业、事业单位的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由相关邮电管理局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六、监督检查
(一)各级通信计量站必须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开展工作,保证检定的公正性,以及检定质量。
(二)检定人员在检定中不得弄虚做假,不得乱收费,不得无故中断正常电话通信。如在违反,将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直至取消检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