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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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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1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经国务院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规定,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4日



附件: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

  一、推广产品范围及条件
  (一)推广产品为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屋顶式空调机组(以下简称单元机)和冷水机组。
  (二)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推广的产品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国家标准GB 19576-2004《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2.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参照国家标准GB 19576-2004《单元式空气调节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能效测试方法和能效等级判定方法,产品能源效率须达到表1中的要求;

表1 能源效率等级指标

能效等级(EER)(瓦/瓦)

  1级
  2级

  EER≥2.90
  2.90>EER≥2.70


  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参照国家标准GB 21455-2008《转速可控型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的制冷量范围、能效测试方法和能效等级判定方法,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4.名义制冷量不大于100kW的冷水机组,依据国家标准GB 19577-2004《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产品能效达到2级及以上。
  5.通过能效标识备案(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6.通过节能产品认证(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7.通过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能效检测;
  8.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或取得生产许可证;
  9.在近三年内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国家能效标识市场专项调查中,该品牌单元机和冷水机组产品无不合格。
  二、推广企业条件
  (一)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的生产企业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年推广高效节能单元机数量不少于3万台(套),或额定制冷量大于14000瓦的高效节能单元机累计制冷量不少于3万千瓦;
  年推广高效节能冷水机组数量不少于1000台(套),或高效节能冷水机组累计制冷量不少于2万千瓦;
  3.拥有所申请推广产品的自主品牌或品牌合法使用权,同一品牌只能由一家生产企业申请推广;
  4.具有完善的销售网络和产品销售、安装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
  5.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
  (二)纳入推广企业销售网络的流通企业和销售网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为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2.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
  3.具有向消费者及时兑付补助资金的能力;
  4.能够有效收集、管理推广产品销售信息。
  三、推广期限
  推广期限暂定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四、推广补贴标准
  高效节能冷水机组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能效水平
  冷水机组补贴标准

  能效等级1级
  60元/千瓦

  能效等级2级
  50元/千瓦



  高效节能单元机推广财政补贴标准具体为:
  

额定制冷量(瓦)
  定速空调
  转速可控型空调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额定制冷量≤7100
  300元/(台、套)
  200元/(台、套)
  350元/(台、套)
  280元/(台、套)

  7100<额定制冷量≤14000
  不接风管的风冷式
  250元/(台、套)
  /
  400元/(台、套)
  330元/(台、套)

  其他类型
  330元/(台、套)
  250元/(台、套)

  14000<额定制冷量≤20000
  40元/千瓦
  30元/千瓦
  /
  /

  额定制冷量>20000
  50元/千瓦
  40元/千瓦
  /
  /

  五、推广资格申请
  申请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的生产企业,将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申请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1)及下述材料逐级上报,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三)推广产品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不包括额定制冷量小于等于7100瓦的定速风管送风式空调(热泵)机组和转速可控型空调(热泵)机组);
  (四)推广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五)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或生产许可证证书;
  (六)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七)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公示推广企业、产品规格型号及销售网点目录,并根据推广企业销售网点变化、产品规格型号调整等情况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家电下乡”等其他财政补助政策的规格型号不得申请。
  六、补贴资金申请和拨付
  (一)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事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签署已获得补贴并承诺配合有关检查意见后,推广企业及时将补贴资金兑付给消费者。
  (二)推广企业将销售、安装(配送)及用户信息及时录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月度推广报告(具体格式见附件2),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第三方机构对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四)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预拨补贴资金。
  (五)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提出年度补贴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七、标识的加施
  (一)推广企业按照要求在推广产品的本体和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二)推广产品公示之日前生产的产品,应于公示发布后1个月内在本体或外包装上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
  附:1.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申请报告格式
    2.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机和冷水机组推广情况月度报告格式


附件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单元式空气调节机和冷水机组推广实施细则.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的请示》(苏工商〔20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
能有一个。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2000年5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内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规定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社会效益好、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或者将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税部门批准,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3至5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资产
条件的。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开发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年限为5至10年。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根据中央各部委、自治区科委、自治区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研制,列入国家税务局、自治区税务局新产品减免计划名单,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从试销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
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经批准所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本企业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凭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和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减免的所得税转列入本企业和国家扶持基金。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起征点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经认定并发给开发区企业证书后,即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
开发区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能视为新办的开发区企业重新起算减免税期限。
第十三条 要加强减免税款的管理,凡符合规定和减速税均应由开发区企业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将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和国家支持的基金,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企业应按月将减免的税款转入单独设置的“国家扶持基金”科目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及产
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提取和使用要单独核算,每年终要向财政、税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报告提取、使用和结存情况。财政、税收部门和开发管委会要对“国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开发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由财政、税务部门将“国家扶持基金”收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区、市办的开发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按预算级次全部返还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当地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2‰,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管理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现行涉外税收法规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过去凡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财政、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达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