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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时间:2024-05-20 02: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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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条例

  (2012年4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中新广州知识城(以下简称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营造适宜人才集聚、创新创业的环境,发展知识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知识城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知识城的范围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城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知识城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四条 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知识城管委会)负责知识城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在行政事务、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管理方面坚持科学发展,改革创新,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和保护创新创业,促进国际创新合作。
  第六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修改;本市制定的政府规章不适应知识城发展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知识城的适用作出决定。
  根据知识城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知识城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发展知识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区,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在知识城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知识城的土地利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统一管理知识城的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环保、建设、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规划、统计、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知识城管委会根据国务院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行使其委托、下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交由知识城管委会行使的行政管理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知识城管委会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知识城的职责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协调、高效的原则,设置、调整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可以依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合署办公等方式实施行政管理。
  鼓励知识城管委会在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运行模式等方面进行创新。
  知识城管委会的管理机构依据知识城管委会的决定行使行政管理权。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管理机构及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规范行政行为,依法行政,建立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务实、便民的行政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 知识城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优化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将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办理程序、应提交的资料、受理机构和地点、办结时限等相关信息在办事窗口予以公示并通过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或者其他方便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知识城的社会事务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社区自治,发展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作用。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在社会事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建立购买公共服务等制度。
  第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进驻知识城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外汇管理、港务、民航等单位创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鼓励和支持前款规定的进驻单位实行业务信息共享,优化工作流程,为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的通关服务。
  第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咨询机制,设立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等由知识城管委会另行规定。
  知识城的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大型项目引进等重大事项以及对知识城发展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决策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中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作出决策后应当将决策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政策指导、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审批快速通道、申请或者协助申请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建设和发展。
  有关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依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审批;对由知识城管委会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审批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城管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 知识城的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用地、推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原则,体现区域特色,符合知识经济发展和生态宜居城市建设的需要。
  经批准的知识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协调知识城与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知识城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并使其相互衔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按照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知识城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的要求,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设集中式的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
  (二)投资建设新能源和智能电网等系统工程;
  (三)建立废弃物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系统,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四)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建立与区域自然地理环境相协调的、高水平的园林绿化体系;
  (五)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设高于国家、行业以及地方节能标准的低能耗建筑;
  (六)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鼓励使用符合低碳发展要求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高标准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推进交通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立快速、高效的道路交通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实况监控和交通信息即时发布平台;
  (八)高标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全面应用;
  (九)其他与生态城市和智慧城市建设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合理规划居住用地,科学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休闲、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适宜居住的新型城区。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多元化、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应不同群体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知识城的土地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实行与现代产业相适应的差别化供地模式,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确保土地利用以产业用地为主导,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用于知识城重点发展的产业;
  (三)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四)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限制转让的条件,以及依法转让时知识城管委会的优先购买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城城乡规划、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对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第二十五条 知识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收益全额留存知识城管委会,按照国家规定扣除、计提有关费用和政策性资金后,主要用于知识城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知识城用地或者从其地下穿过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前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相邻五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可能对知识城发展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应当征求知识城管委会的意见。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因知识城建设而被征地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其自主创业和再就业。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公共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补助水平。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 知识城重点发展科技服务、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金融服务、先进制造等知识密集型产业,重点引进创新能力强、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绿色环保的知识经济项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内外产业发展趋势,建立产业调查以及评估分析制度,根据调查和评估分析的情况,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和调整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以及环境影响、资源节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等要素,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并向社会公布。对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不得引进;对限制发展的产业,限制引进。
  第二十九条 知识城应当在服务业对外开放方面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城从事现代服务业并开展创新业务,但国家明确禁止的除外。
  第三十条 在知识城设立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企业设立条件,但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企业申请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筹建登记,先行确认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期限为一年,可以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在此期间,企业可以开展与筹建有关的活动,但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经批准并取得经营资格后,企业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在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可以用统一地址申请工商登记的住所;
  (三)知识城企业申请跨类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定,但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四)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
  (五)以货币作为首次出资或者增资的,可以以银行出具的企业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以非货币作价出资的,可以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作为验资凭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知识城设立的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知识城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知识城管委会民政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知识城实行下列财政扶持措施:
  (一)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设立专项资金,采用补助、贷款贴息、奖励或者创业投资等方式,对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重要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提供财政扶持,重点建设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平台,设立科技支撑服务机构;
  (二)采取财政资助、示范性使用等方式,建立对知识城新兴产业或者初创期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引导机制;
  (三)对知识城企业生产的创新装备产品,建立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四)对知识城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五)其他符合知识城产业发展方向的财政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知识城实行行政审批零收费制度,但资源补偿、环境保护和国际对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个人缴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鼓励创新创业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优化税收征管机制,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税收环境。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推动产业发展的需要,提请有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产业、行业制定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政策引导、资金资助、场租优惠、快速通道服务等措施,支持建立为知识城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的金融体系,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下列服务:
  (一)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知识城设立营业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担保机构等为知识城企业提供贷款、保险等各类金融及相关服务;
  (三)支持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在知识城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科技支行、小额贷款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四)通过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针对知识城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提供风险补偿;
  (五)通过企业化运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知识城开展投资业务;
  (六)支持境内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在知识城设立机构或者开展投资业务;
  (七)支持知识城企业上市,支持非上市企业股权转让;
  (八)开展科技保险服务,对在知识城投保科技保险的高科技企业给予财政扶持,组织建立创新风险转移机制;
  (九)其他金融服务活动。
  市人民政府财政、金融、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财政扶持事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公平和效益。对财政资金予以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等,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经济效益、发展潜力等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作为是否扶持的依据。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促进政策,支持信用评估、知识产权、人才服务、质量管理、资产评估、法律、会计、检测、培训、咨询等各类专业服务组织在知识城设立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发展需要,为企业跨国经营提供政策指引和信息咨询、技能培训等配套服务。
  第五章 人才引进
  第三十九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制定知识城的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
  第四十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与国内外知名大学、我国驻外使(领)馆、华人华侨组织、留学人员社团和知名人才中介机构的合作关系。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知识城产业规划,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信息库,编制高端紧缺人才开发目录,重点引进生物医药、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网络技术、教育培训等方面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一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城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和分红权激励改革,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各种形式的激励。科技人员获得的期权、股权、分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支持知识城的单位根据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在创新创业、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配偶就业、未成年子女教育、住房购买或者租赁、办公用房补贴、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知识城设立人才教育培训机构,培养高层次人才。支持知识城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参与知识城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知识城的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以及管理人才。
  第四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知识城从事与创新创业有关的各类合作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教师、科研人员在知识城企业和其他创新组织兼职,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的人才到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兼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兼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协调海关等部门对回国或者来华在知识城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携带进境自用物品以及科研、教学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通关便利并落实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组织建立人才信用记录制度,推广使用人才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六章 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支持知识城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国际合作,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场租优惠、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在知识城建立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研发机构;
  (二)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内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
  第四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创新成果提供咨询和检测、测试等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支持在知识城建立企业孵化器等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促进知识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联合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资源共享平台,进行多方位交流、多样化协作。
  鼓励和支持知识城企业组建或者参与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对获得法人资格的知识城的产业技术联盟,知识城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知识城管委会在编制有关知识城的重大科技项目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和制定有关政策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知识城的企业、产业技术联盟的意见。
  第五十条 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国家、省、市和知识城的科技重大专项,可以按照规定在科技重大专项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利用知识城管委会地方财政性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知识城管委会应当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约定实施转化的期限,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后科技成果权属人不实施转化的,知识城管委会可以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权属人享有约定的权益。
  对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人自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科技成果权属人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科技成果权属人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二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单位和个人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成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做好企业在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防范。
  第五十三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鼓励、引导知识城的企业建立知识产权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预警和战略分析服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五十四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引导等措施,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知识城建立知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指导和帮助知识城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加强商标管理,培育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五十六条 知识城管委会应当采取资助、奖励等措施,支持知识城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主体建立先进标准化体系,参加联盟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研制,加入国内外标准化组织并参与其活动,推动专利技术标准化和标准产业化应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知识城管委会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审批、登记、备案、年检和其他事项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公示或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知识城重大事项决策前未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将决策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有关部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项目评价和准入、退出制度,或者未编制产业发展目录,或者未将产业发展目录和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向社会公开,或者违反限制、禁止条件引进产业项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组织专家对财政扶持的产业、技术、项目进行评审,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扶持产业、技术、项目的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评估的;
  (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由其上报的知识城建设和发展的事项未及时上报,或者对由管委会上报的有关事项,未提供便利和支持,影响或者延误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之前未征求知识城管委会意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但未取得经营资格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知识城管委会可以根据知识城的发展和需要制定并实施与本条例有关的配套文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3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税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机制,提高减税免税管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减税免税政策文件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的征管科要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贯彻落实本《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本《办法》不含以下审批项目:
(一)安置随军家属企业资格认证;
(二)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年检;
(三)国有农口企业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减免税资格认证;
(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资格;
(五)企业汇总纳税资格;
(六)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
四、以下审批项目,达到标准的报市局审批:
(一)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税,2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三)税前弥补亏损,5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报市局审批。
五、本《办法》所用申请书及附件由市局统一制发。
六、各局在执行过程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审批表
2.减免税报送资料附件
3.减税免税台帐
4.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5.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
6.减税免税资料袋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减税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减税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税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规范、统一减税、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减税免税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减税免税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纳税人的应征税款或已缴税款给予减除、免除税收负担或退还税款的一种税收措施。
第三条 减税免税管理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审批减税免税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地方税收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减税免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减税免税的审批权限如下: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其他减税免税事项均由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凡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减税免税和依申请减税免税。
法定减税免税可自有关税法或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直接获得,不需办理减税免税申请手续。
依申请的减税免税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方能享受的减税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对于依申请的减税免税,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减税免税的应当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可以向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照《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减税免税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书面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所对申请人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申请书》和报送资料附件应按规定严格核对。
税务所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即时制作《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申请资料移交审查审批岗位或部门。
税务所对报送资料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按规定登记《减税免税台帐》。
第三章 减税免税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税务所负责减税免税的初审工作,须对已经受理的减税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附件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减税免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税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申请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税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所初审后,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和《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退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对税务所报送的减税免税申请书及报送资料附件、审批表及审查意见要按照减税免税政策及规定进行全面审核。
对减税免税金额较大、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事项以及申请书存在申请审批情况不清等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应在实施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由审核业务部门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一式三份),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政策的,由审核部门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凡由市局审批的减税免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公文格式制作减税免税请示,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审批后,就减税免税请示作出批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批复制作减税批复或免税批复,抄送税务所,并由税务所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的,按照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业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税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的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凡是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减税免税税种须市局审批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纳税服务承诺的时限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局报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减税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四章 减税免税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所进行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的,税务所应于减税免税期满前十日内制作并送达《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税。
第二十三条 在减免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期间,应当如实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减税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审批办理的减税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中反映减免税申报表中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二十六条 减税、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税免税的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税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批复的减税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税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税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月报表》,于每月月末终了后四日内向市局报告减税免税情况。
第六章 减税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减税、免税文书、资料按照一事一档归档,所有应归档的文书、资料统一装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资料袋》。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部门负责减税免税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于次年三月底前统一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减税免税归档内容为:减税免税申请表、减税免税报送资料附件、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的请示、减税或免税批复、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税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税免税的,由法制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税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系概览

蔡英杰

引子:反垄断执法与管理部门

  中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具体分工为:
  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要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监督检查司主要负责“价格垄断”的审查。


  为了便于广大朋友查找反垄断法律法规,现将近期总结汇总的我国反垄断和凡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文件汇编如下,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1. 法律
  《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颁布日期】2007.08.30,【实施日期】2008.08.01

2.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 2008.08.03颁布并实施

3. 部门规章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颁布日期】 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05.24颁布 并实施
  《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日期】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颁布时间】2009.11.21,【实施日期】 2010.01.01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0号,【颁布日期】2009.07.15,【实施日期】2009.08.15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1号,2010.07.05颁布并实施

4. 尚未生效的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1.19
  《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商务部 2009.02.06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发改委 2009.08.12
5. 商务部操作性指南及意见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09.01.05版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2010.03.1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09.01.01版
  《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流程图》2010.03.03版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09.01.05颁布并实施
  《商务部反垄断局负责受理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范围》2008.11.03
  《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和的解读》2010.01.15
6. 商务部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8]第95号(附条件批准英博收购AB公司深觉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8号)(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璐彩特国际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6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收购德尔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7号 关于附条件批准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82号公告(关于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