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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赵宏伟

时间:2024-07-25 11: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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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审理
赵宏伟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加强了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而此类案件法律规定比较简略,如何审理把握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其审理操作的有关问题,结合自己的认识,试做探讨:
一、抗诉与再审的关系
  (一)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对民事、行政生效案件的抗诉正是监督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依据民诉法和行诉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但并非说抗议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然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会引起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的审查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无碍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这些条件主要有:
  1.抗诉对象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下列案件不能提起抗诉:(1)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及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检察机关旨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监督的角度,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及裁判未生效的案件,完全可以由法院以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勿需检察机关的介入。(2)对生效调解书不能抗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对此案件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对人民法院已经重新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抗诉如何处理?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是立案复查的,中止审查,按抗诉案件处理,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是立案再审的,其抗诉已无意义,应把检察卷宗退回,并向其说明情形,同时可向检察院抄送再审裁定。
  2.抗诉对象存在法定事由: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是否错误,检察院应通过法定方式证明。对此,民诉法185条有具体的规定,通过与第179条的对比,可以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一项,即检察院不能凭其调取的新证据来证明原审裁判的不当。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检察院在此案件中是否享有取证权?我们都知道,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若允许检察院调查取证,就有可能使举证规则失却自身价值。但一概否定也不妥当。因为检察院为查明是否存在证明原审裁判错误的法定事由,仍需要通过一定的调查取证方能实现,只不过该权利只具有一种辅助的意义,在取证目的范围上受限罢了。
  (二)抗诉案件范围应有所限制
  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抗诉范围应有所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此举与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在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国家很少主动干预。应该说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如何采取救济方式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当然内容,个人意愿必须得到尊重。且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因此检察院在抗诉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私意。由于现代社会民事经济活动的高速流动性,对于当事人来说,过多的寻求诉讼可能更不经济。检察院的抗诉只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不情愿地再度牵涉进诉讼,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当事人对待当事案件的消极也使法院的审判具有了一种游戏成份。如实践中出现检察院抗诉后,申诉一方当事人却不出庭,在另一方被动出庭,检察院也很尴尬的情形下法院只好以撤诉了结此案。
  另外对法院的裁判还有个正确理解,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证据制度运用,法院的裁判所依据的是以法庭查明的证据基础上的案件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因而个别裁判的不正义在所难免。追求个案的绝对公平正义,只是一种理想。迈克尔.D.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书中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能因有些微的差错就捍然抗诉。象数额的极小差异,驳回起诉错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若抗诉以再审,似乎是严格了法律效果,但却于社会、于当事人均无裨益,且有害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不承担责任,若不加限制,则必有滥施抗诉权的可能。由于增加法院诉讼成本、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对立。
  据此,我认为检察机关除因原审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外,不能主动提起抗诉。其抗诉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依托,并经审查原审裁判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具有抗诉价值,方得提起。
二、再审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关系与检察院的权利义务
  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相比,在再审抗诉案件中有了检察院的参与,因此正确认识检察院的角色,合理界定其与法院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把握该类案件的操作审理。
  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事、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间形成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严格说来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诉讼法律关系,本文为阐明检察院的地位作用,一并予以考虑。
  1?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原因。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在民、行再审抗诉案件(以下简称抗诉案件)中具有诉讼主体地位。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一定程度上讲,正是检察院与法院的互动关系,决定着审判程序的走向。但从诉讼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看,这种抗诉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法院的裁判行为仍然指向的是原审当事人的争议事实。由此决定了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更多的是一种虚位,在再审启动后不具有实在意义。
  2?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民、行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权与诉权结合的产物,是为了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围绕原审裁判正确与否,是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不当裁判,双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对簿法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关系,仍是再审过程中的主要关系。
  3?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检察院抗诉多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诉,为查明原审裁判是否错误,检察院可能对当事人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检察院由于在案件中不承担实体的权利义务,就只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庭审,而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关系,不参与法庭的调查辩论,不支持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
  结合对抗诉案件中的各种关系的认识,根据再审需要,可以确定检察院在案件审理中有如下权利义务:
  1?提起抗诉、撤回抗诉的权利;
  2?出席再审法庭的权利;
  3?查阅人民法院有关卷宗材料的权利;
  4?对审判过程监督的权利;
  5?出席法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三、构建再审抗诉案件审理模式
  本文主要从检察院抗诉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对该类案件审理操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探讨,其审理流程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立案阶段
  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即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条件的,说明情况后,案卷退回抗诉机关。
  案件受理后,及时制作裁定书,在向当事人送达同时,向检察院送达裁定书副本。该案若因申诉而起,一并向被申诉人送达申诉状副本,被申诉人作出答辩。
  (二)开庭审理阶段
  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法律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开庭前合理时间通知检察院阅卷,并通知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法院上应设立抗诉席,其位置应有别于双方当事人,可与书记员对应摆放。
  开庭时首先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及原审裁判书,表明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若抗诉因当事人申诉而起,再由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被申诉人进行答辨,由此展开法庭调查。
  在法庭调查阶级,由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判是否正确互相质证,为查明事实,检察院可以出示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必要时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对其证据的来源情况予以说明。但检察机关无权询问当事人,也不得参与法庭辩论。对庭外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参加。在庭审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词一类的对再审实体处理的意见,不应准许,其书面材料,可以在闭庭后提交法庭参考。
  对于庭审过程是否存在违法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回复。
  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审理,庭审开始时由合议庭人员代行宣读抗诉书。
  (三)评议宣判阶段
  案件审理后,合议庭应及时评议,原审裁判正确的,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判。案件需要改判的,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
  再审裁判作出后,应依法及时公开宣判,送达当事人及检察院。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艾滋病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配合、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投入。
艾滋病防治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侵占、挪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有关部门组成的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治艾滋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八条 建立全市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网络。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研究制定艾滋病防治年度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成员部门、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茶座;
(三)洗浴、桑拿、按摩中心;
(四)美容美发店(廊、中心);
(五)其他公共场所。
文化、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通过课堂、体检、图书馆、阅览室、宣传栏等进行宣传教育,其中课堂教育不得少于规定的课时。图书馆、阅览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读物。
学校校医和健康教育的任课老师应进行预防艾滋病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特别是流动人口重点宣传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十二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将防治艾滋病知识纳入日常宣传计划,指导制作播放防治艾滋病节目,开展艾滋病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车站、广场、公园、商业区、景区景点、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等管理单位在适当位置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窗口和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应采取设立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张贴宣传挂图、刷写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有关部门、单位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统一的宣传资料,可以联合企业等组织共同制作发布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工作网络:
(一)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防治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三)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及时将收集的有关信息和疑似病例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回国劳务、留学、定居人员及其它出国一年以上的回国人员等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负责组织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制订有关地方技术标准,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组织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价,并加强技术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成立由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医疗、护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艾滋病防治专家组,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承担艾滋病初筛检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和门诊详细地址。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疑似病例的,应告知其到初筛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及时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进行医学随访。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现常住地发生迁移的,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迁移目的地所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司法、计生、民政等部门应按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部署要求,做好其系统管理对象的艾滋病检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将艾滋病检测纳入艾滋病防治重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查体项目,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全套预防艾滋病和正确使用知识的宣传,负责向艾滋病病人和病毒感染者免费提供安全套;
(二)卫生、旅游、工商、文化等部门应督促、检查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三)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和落实针对吸毒及其他易感染艾滋病病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根据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四)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血液、血浆及其制品、器官移植必须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买卖或进行相关手术。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档案,同时将医学调查情况纳入档案,并将其密切接触对象纳入监测范围,及时进行检测。
未经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检测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发生情况,确定艾滋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原则上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和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预防艾滋病的母婴传播技术指导,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药物和咨询。
第三十二条 治疗艾滋病用药应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农村居民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品种应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应严格落实报销规定,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及时报销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减、免学费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或纳入低保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扶持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对县、市、区和相关部门的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检查评估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等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34号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金彪

   2012年10月16日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全面覆盖。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将符合规定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应,建立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三)收支平衡、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实施风险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负责管理。2年过渡期满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工作。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收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由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

  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辖区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三)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的复核和负责把辖区各社区(村)收缴的参保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做好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报销材料的收件、初审、送报等具体工作;

  (四)反映城乡居民医保意见,维护城乡居民权益,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社区(村)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资金个人缴费部分的收缴、信息录入、基金使用情况公示等工作;

  (三)为参保居民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实施;

  (五)负责向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审核、支付结算和稽查稽核工作;

  (二)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决算报告的上报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分析;

  (三)与辖区医保定点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医保基金和医疗服务相关监管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做好城乡居民参保和其他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五)承担城乡居民医保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

  (三)政府补贴;

  (四)社会捐助;

  (五)利息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

  (一)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

  (二)本统筹地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园)学生儿童,下同〕;

  (三)已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非本统筹地区户籍非从业的父母、配偶、子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二)自觉遵守城乡居民医保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四)享受政府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待遇;

  (五)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暂执行当地规定,并逐步过渡到自然年度。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变。参保人员缴费后,其所缴费用不再退还。

  各县(市)具体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5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0元。城乡居民医保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市、区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在本统筹地区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的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前款规定执行。其他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成员或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以及孤儿、新生儿,个人不缴费,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次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期,市区城乡居民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参保条件的复员军人、婚嫁迁入、归正人员、大学毕业生等人员可以在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纳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后,享受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出生当年办理户口登记后,随父母自动获取参保资格,不需缴纳医保费即可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第十七条 在校(园)学生儿童可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整体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规定。

  第十八条 因原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医保年度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年度不同,下列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9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45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财政每人补助340元)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未成年人医保的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直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2013年9月1日至30日按“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20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财政每人补助150元)后,从2013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市区学校(幼儿园)毕业班的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期内可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8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8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也可选择缴纳当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保费,享受当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毕业后未就业或者未到温州市外就学的,可在当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四)未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在参保的第一年可在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社区(村)办理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手续。

  学校、幼儿园应协同做好在校(园)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将保费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关系自动终止,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学生儿童除外)折算标准由各地确定。其中,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按6年折1年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能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在不同险种转换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下同)按照不同医疗机构设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各县(市)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累计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由各地按国家要求确定。

  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2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

  (四)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100 元,其中,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设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门诊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 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参保人员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执行。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感染、血友病、肺癌、胃癌、食道癌、直肠癌、结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甲亢、唇腭裂、I型糖尿病等18种疾病在指定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市民卡,在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温州市外诊治的,须由辖区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续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终末期肾病)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定点管理、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运行机制可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就医。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在册学生缴纳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有困难的,可选择按调整前的政策整体参保缴费并享受调整前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1〕72号)、《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2年2月10日修正)、《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温政发〔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