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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赵英伟

时间:2024-06-16 08:3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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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性质及条件研究
赵英伟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售合同转让属于房地产的二手交易,即通常所称的三级市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事实上,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
一、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预售合同标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未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其转让处分的,不是所有权。故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即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已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程度的不同,分别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是债权;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
  1?预售合同债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说明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没有异议,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都是可以的。《合同法》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权转让可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利益受损。同时也便于债务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
  2?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所进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第二,以预售方的事先同意作为预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转让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保证预售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从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预售人、转让人(预购人)的利益。第三,它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相符。
  3?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综上,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
二、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笔者以为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允许预售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预售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加强国家税收。因为预售合同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预售合同转让后,新预购人取代原预购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是预售商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
  3?预售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合同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合同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合同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合同转让,否则预售合同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预售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合同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合同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将原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三、预售合同转让的程序
  预售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经登记备案的原预售合同和转让双方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及预售方或银行出具的已付足约定的预购款的证明文书,到标的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予以转让登记。同时办理原预售合同的更名手续,明确预售方向受让人履行原预售合同的标的物。若需再次转让者,仍按上述手续办理。经过最后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为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人。
  我国预售合同转让法律滞后。在审判实践中,随意性很大,很多预售转让合同、预售连环转让合同无法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应顺应形势的需要,尽快立法,建议国务院尽快出台有关预售合同转让条件的行政法规,允许“炒楼花”行为,但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即允许有条件的“炒楼花”行为,并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市场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逐步规范搞活房地产市场。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7号




大政发〔2004〕4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实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责任,杜绝私建、乱建、超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实行以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起内部管理,把好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关手续,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必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通报的制度;外部监督是指每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均由市法制办、监察局和人事局对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情况实行跟踪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职权明确、责任清楚,要切实提高管理效率、质量和水平,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五条 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⑴依据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选址意见书。
⑵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⑶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⑴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政府经济工作指标,编制本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将年度用地计划函告给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组织收购土地、进行土地整理,开展土地储备工作。
⑵根据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及详细规划方案,对拟出让的开发地块进行拆迁摸底及经济测算,报市政府审定后,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⑶负责对地籍档案进行注销、变更、登记和管理。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⑴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招标投标程序监督、中标通知书备案。
⑵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证。
⑸负责组织规划、土地、房产、环保、交通口岸、广电、消防、水务、电业、城建、电信、邮政、人防、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⑴ 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⑵ 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⑶ 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在开发单位按《履约合同书》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出具《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⑴对建设单位发布商品房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⑵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行工商行政管理。
(七)综合执法部门及土地监察机构
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商品房销(预)售、建筑市场以及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⑵对私建和超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
⑶要加强日常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八)环保、水务、燃气、电业、供热、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交通口岸、城建、人防等部门
对手续不全或发现有违法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建立详规统一报审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市政府审定;市内主干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内的单体项目设计必须经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建立图纸和批件统一送达制度。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给中标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将详细规划及有关部门所需的批件副本全部在网站上登录,市建委、房产、土地、环保、交通口岸、水务、城建、电业、电信、邮政、消防、广电、人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通过网上下载实现并联审批或办理有关手续。该项工作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运作。上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网上登录的图纸和批件进行审核,办理各种手续。
第八条 建立工作流程公示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承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任务的各有关部门,须将本部门的工作流程向社会公示并严格依法办事,在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各项手续。
第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各部门之间工作联系制度。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确认属于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市综合执法局和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进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坚决杜绝违法建筑基本建成或建成后才发现、才处理的问题。
各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管理各种手续的情况,应及时对外公示,各种手续办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在政府网站上对外公布,提供查询。
第十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沟通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不断完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工作任务,分解到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中。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执法责任制检查时,市人事局在进行岗位目标考核时,要将各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检查、考核。市监察局要对各部门落实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落实房地产管理责任制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对落实责任制不力,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领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各种手续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错误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手续期限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仍然为其办理各种手续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问题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落实责任制不力的情形。
违反行政纪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的内部工作流程、综合验收办法以及工作联络签内容等,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8]108号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 一 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测绘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测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建立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中的基础地形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管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和变形观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温州城市坐标系统。测绘基准和系统的引用应当以四等(含)以上控制点为起算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检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水下基础地形图;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卫星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七)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专业测绘、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规划放线、变形观测和竣工测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与该工程有关的地籍变更登记测绘和房产测绘应当以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但测绘项目已备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九条 本市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本市以外的测绘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或者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当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核定测绘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分支机构)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四)地图试制样图;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地图采编活动守法诚信承诺书。

  其中在地图上登载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地图广告证明单、加盖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书或者协议书、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停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为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