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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威论略/谢维雁

时间:2024-07-22 14: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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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权 威 论 略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一、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2](周叶中)。“宪法至上”是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3]。而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由许多部门、众多单个的法律组成的”,“其中,宪法的层次、地位和效力都是最高的,因为其他法律的制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3]。因此,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至上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至高无上。具体说来亦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4]。有学者还进一步把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细分为宪法形式上的至上和实质意义上的至上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宪法典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5](52页);而“宪法实质意义上的至上是指人民的法律意识中有宪法至上的观念,有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5](53页)。虽然有学者认为“宪法至上”的具体内涵与宪法权威基本一致[2],仿佛它们是有差别的,但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出,该学者在其不同的文章中又将其完全等同。

笔者认为,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理由是:第一。无论是宪法的权威性,还是宪法的至上性,实质上都强调的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二者的核心内容都是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将其作为根本行为准则,因此二者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须注意的是,宪法权威是新中国早期宪法学者通用的一个词汇,而宪法至上则是近年来在一些学者的文论中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关键词”。但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使用“宪法权威”一词,也没有出现“宪法至上”的用语。宪法序言和第5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宪法序言宣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权威即宪法至上,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6]。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判定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是否违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并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行为无效,是现代国家推行宪政的一般手段。一方面因为司法机关依专门的司法程序对违宪案件进行审查,可保证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及强制性使违宪行为、违宪法律、法规得以及时的较正,“预期”的宪法权威成为可以“看得见”的宪法权威。宪法至上,最终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才能获得制度上的保障[6]。



二、 宪法至上的根据



为什么宪法必须至上?笔者认为宪法至上的根据在于;

(一) 宪法是根本法的地位。宪法的根本法性质,意味着:一

方面,从法律形式而言,宪法是法律的法律即母法,即所有的法律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且宪法是判断法律正当性的标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讲,宪法只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根本准则。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二) 宪法是理性和正义的集中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

法的至上性不能从法律形式的角度来理解,宪法之所以有高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威,是宪法的产生是理性和正义的象征”[5](53页)。作为理性和正义的象征,宪法不仅要求人们对它的价值认同,更要求人们实践中对它的绝对服从与遵守。

(三)宪法的核心精神是权力制约,保障人权。权力与宪法、法律的关系一直是近现代以来人们关注的焦点。就法治而言,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一直是其重要的目标之一。宪法至上的重要环节是使权力服膺于宪法。在宪政社会,权力服膺于宪法即宪法至上,一方面通过宪法、法律最大限度反映人民意志从而普遍实现所谓“被统治者的同意”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实现权力的分离与制衡从而减少控制权力的难度或强度来实现。对权力制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宪法的终极价值。与这一终极价值相适应,宪法必须具有至上性。



三、 宪法至上的实现



如何实现宪法至上?笔者认为:

一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突出宪法的科学性。

既然是法律,宪法就必然具有规范性。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①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7](页36)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8](页26)的基本要求。强化宪法逻辑结构的完整性要求,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得过于详细,建议在宪法中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要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完全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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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沟、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和不售票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红古区和县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兰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区、县城建部门按照划定的范围和权限,或在各自辖区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则,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各类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秉公执法,保证各类市政工程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费项目、标准和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公共财产,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并遵守本办法。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繁华和交通拥挤地段的道路,还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同意占道的,应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方可
按照批准的用途、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间,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批准机关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更换占用地点或者终止占用,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的,应当逐步退出。暂不能退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限定退出时间,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补办临时占道手续。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要负责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确需开挖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需要在上述限制期限内开挖道路的,除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保证金外,修复费加倍缴纳。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到现场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占用、开挖城市道路所缴纳的保证金,属占用类的,待终止占用后,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予退还。属开挖类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予以退还;如发现沉陷,保证金扣除修复费后退还,如不足抵扣,由开挖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二条 因地下设施发生故障损坏路面或影响道路正常使用的,有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修复,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的,责任单位应缴纳修复费;需要破路紧急抢修的,责任单位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开挖手续,最迟不得超过两天。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永久占用城市废弃道路、街头空地的,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道路补偿费。
第十四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公共交通、植树绿化必须按规定进行,不得超占或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如有超占,应限期改正。损坏的,按规定及时恢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十五条 承担代征道路用地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机关要求完成地面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将代征土地如数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接入污水管道;
(二)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截流取水;
(三)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或将施工地下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六)任意圈占用地、挖坑、开沟、取土;
(七)擅自改动管线、检查井、雨水井;
(八)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及其至接户井(含接户井)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维护管理;排水户内部管道至接户井由排水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入污水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水、防洪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凡需接通使用雨水、污水管道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排入水量、水质、废水治理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同意,缴纳扩容费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给许可证,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新建城市排水管道需接入单位专用管道和处理设施时,该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定期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上述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责令停止排放。
第二十五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排水管道地面。确需临时占压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因临时占压损坏管道的,应及时修复或缴纳修复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单位、新增污水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若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并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进行集市贸易、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三)淤河争地、炸山采石、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
(四)破堤扒口、堵塞泄洪出口,未经批准修堤筑坝、截流蓄水;
(五)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污水;
(七)其他有碍行洪和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在河道、洪道范围内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堤坝、码头(泊位)、泵房,截流蓄水,或进行水上作业的,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施工,不得损坏防洪设施,影响排洪功能。
第三十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河道、洪道或采掘砂石的,须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开挖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凡在河道设置设施、进行作业或临时占用有碍航运的,应经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凡需迁移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强行拆除违章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按占用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从事经营活动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
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行道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超限车辆通过桥涵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水、地下水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擅自改动、串接排水管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布设管线,淤河争地,炸山采石,破堤扒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洪道范围内违章采砂洗砂、种植有碍行洪植物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修复费、占用费或违章罚款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作业或者经营活动,经制止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查扣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第四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追究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正、副省级人员出国,仍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在省委和省政府以外的单位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省直各部门正、副地厅级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核,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含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按以下办法审批:
(一)经贸团组(含工贸结合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经贸系统和外销产品生产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地方外派的劳务人员,授权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二)科技交流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科委系统人员和省科委组派的科技交流团组,授权省科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科委系统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三)贵阳市属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及省外派往贵阳市工作满6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可由各地、州、市和省外有审批权的归口部门书面委托贵阳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应聘或自行到贵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贵阳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为我省组派出国团组中的外省(区、市)和中央单位人员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省外事办转发)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省外事办负责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六、凡出访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在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内地与港澳地区交往的审批权限调整事宜作出规定前,授权省外事办进行审批并出具出访任务批件。
七、对从事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及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实际需要,选若干名具有一定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平、熟悉出口产品生产、从事推销或维修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和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
法,由省主管部门申报,省外事办审批。上述人员的出国事项,年初一次审批后,年内每次出国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出口业务量大的外贸企业和有出口权的外销产品生产企业,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公派身份出国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试行。
八、经批准在境外办企业的单位,其在境外从事兴办企业人员的出国手续,也可比照上述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法办理。
九、在我省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本企业集团因公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履行审核职责,可直接向我省审批部门报批;可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为本企业集团人员在我省申办护照和签证。
十、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方面的规定和需履行的手续,按省委组织部的规定办理。
十一、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意见,获同意后即行审批。
十二、贵阳市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市政府审批,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由市政府审批。
十三、除贵阳市外,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按来访性质,属经贸活动、科技交流或旅游的分别由省经贸厅、省科委和省旅游局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同时抄告省外事办。其他性质的邀请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
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活动的,应事先征得省军区同意,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属履行经批准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项目的外国人员来华事项,凭有效合同办理合同协定范围内有关旅行、费用支付等证明手续。
十四、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
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或自费的,均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五、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我省因公出国人员的签证手续原则上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办理。
十六、省外事办是省委、省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审批出国和邀请来华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贵阳市政府和受权审批的省经贸厅、省科委在出具出国任务批
件和出国任务确认件时,应抄告省外事办。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省外事办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省外事办负责综合全省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每季度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每半年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十七、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