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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2002)/苏志

时间:2024-07-09 08:3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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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健康权及其保障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苏志)



公共卫生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众健康。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主要以直接向社会提供卫生服务的方式履行保护公众健康的职责。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护公众健康首先应当依法建立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公共卫生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不受侵害。公共卫生立法宗旨就是要用法律手段调整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公共卫生法律关系,建立并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卫生秩序,通过保护公民健康权益达到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一、健康与健康权

(一)健康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健康是伴随一个人生命全过程的最重要的资本。有健康才有生命,才有个人的一切!因此,尊重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的健康,剥夺健康就是剥夺人的生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健康权

健康权(即健康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各国法律的普遍保护。我国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是生命健康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通常也分为三种情形:侵害生命权,即致人死亡;侵害身体权,即伤害身体完整性;侵害健康权,即损害健康,致人患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定义,“侵害健康”应当涵盖侵害躯体健康和侵害精神健康。因侵权导致被侵害人精神损害或者更为严重的情形——导致其发生精神疾病,应当属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由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即所谓“法律上之力” [1]。这种力量具有支配标的物和支配他人的能力,并与“特定利益”要素相结合。健康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良好的健康可以给个人带来谋生和体面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劳动能力和个人发展潜力。公民享有健康带来的上述各种好处就是公民健康权的特定利益要素。因此,健康权是特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与生俱得的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健康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类法律规范的严密保护。法律支持、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就必须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即相对人的任何行为和活动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就是相对人的义务,就是健康权的“法律上之力”所在。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健康权越来越受到关注。近年来,越来越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提了出来,以致于成为一个时期的社会热点。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精神健康权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首先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是否可以认为,这标志着国家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确认?但是,关于侵权精神损害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侵权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实质性精神损害、损害的程度、损害对被侵权人身心健康带来的后果、以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等,都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进一步沟通。



二、健康权与公共卫生

健康权与公共卫生的关系,实际上是公民个人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益的关系问题。从公民个人角度来说,个人首先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珍惜健康。如果自己不珍惜健康将自食其果,别人很难对你损害自己健康的行为负责。然而,如果你的行为或者活动对他人的健康利益构成侵害,甚至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就构成了对他人健康的侵权。吸烟有害健康,可导致多种严重疾病,这早已被医学科学所证实。吸烟者个人不愿意放弃吸烟,别人只能给予忠告,不能强制其戒烟。但是,如果在公共场所吸烟,烟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这时的个人吸烟行为就转化成为公共卫生问题。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公众的健康利益),特别是保护儿童、老人、孕妇等脆弱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一些国家和我国越来越多的城市通过立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民以食为天”,家家户户每天都在加工制作食品供自己和家人食用,这本是老百姓自己的事。但是,如果某人准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向公众提供食品,就必须受到《食品卫生法》的约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对一般人来说是禁止性义务,只有那些依法经过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的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传染病防治也是这样,为了控制传染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某些感染严重传染病的病人必须实行隔离治疗、限制自由活动或者禁止其从事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工作。虽然传染病患者本身是受害者,本人并没有过错,但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健康利益,法律不得不作出上述对传染病人的禁止性义务规定。如果病人拒不隔离治疗或者故意传播疾病造成他人感染,便构成了对他人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后果严重性,违法人还可能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近年来有不少媒体报道,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和个体小企业,为了个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不雇工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这显然是一种十分恶劣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更可悲的是,在有的案例中,不但工人患上了职业病,老板自己也得了职业病。然而,不能因为老板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

正是因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经济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行为可能对他人、对公众健康带来影响而造成公共卫生问题,才给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适当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留下了合理空间。什么是“公共卫生”?通俗地讲,就是“公众的卫生”或者“公众的健康”。公共卫生将公众,确切地说将一定时间、空间的特定社会人群作为一个整体,观察公众健康状况的变化及其与周围环境(自然的和社会的)的相互关系,采取各种政策的和技术的措施,通过法治和规劝(教育)等干预手段,预防、控制和消除不利于健康的因素和健康危害隐患,达到保护和增进公众健康的目的。由于公众健康是公众的共同利益,具体到每一个公民来说又是公民个人的健康权,所以保护公众健康就成为各国政府、社会和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即使是在WTO贸易规则中,也允许各国政府为了本国国民的健康利益,制定比其他国家和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技术法规,壁垒其他国家达不到本国卫生标准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说明了政府在公共卫生管理领域角色的重要性。



三、健康权与经济发展

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政府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有差异。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首先面临的是生存和发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能够提供的公共卫生保护水平要受到本国国情和经济能力的制约。而且,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的需要,必须突出本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在得到了国民共识的一定期间内,可能不得不牺牲部分其他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而求得尽快发展。因此,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孤立地谈公民健康权益保护问题。

关于这一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发达国家认为,当前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要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得到普遍实施。WTO规则只规范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是不够的,应当增加有关社会条款。它们主张,所有的贸易竞争者应遵守相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的最低国际标准,尤其是在劳工保护和环境保护方面。如建议制定国际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标准,避免成员国为了降低产品成本,无视劳工保护,采用低工资、雇佣童工、以及让工人在缺乏健康和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中劳动来获取更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如果缔约国不遵守国际最低标准,将被认为是“社会倾销”,可能受到包括中止贸易特权、施加配额等惩罚。这些意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站在公平、正义立场上提出来的,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发展中国家如果要达到发达国家提出的社会条款要求,就将失去本国经济上的比较优势。因此,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在WTO中建立任何形式的社会条款,认为“社会条款”是发达国家企图抵消发展中国家劳动成本较低竞争优势的阴谋,是一种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生活水平不同,劳动成本当然也会不同。通过自由贸易实现资源的比较优势,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进而可以增进人类的幸福[3]。这正是WTO等全球与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宗旨。只有通过发展,才能提高劳动工作环境条件,逐渐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各种权利。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我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是我国政府向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同年12月我国又被接纳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员。对于国际上这方面动态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采取相应政策和对策。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中国政府有计划地进行了法规清理工作。其中,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10月中国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控制职业病的法律。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政府对劳动者健康的保护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经济承受能力,职业病防治法提出首先控制粉尘、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导致的严重职业病危害。而对于职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与职业有关的其他疾病,暂时不能纳入职业病防治法的强制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政府将通过调整职业病名单,扩大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这正符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的要求。



四、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8 号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和普通地图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 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合资、合作企业须中方控股;
  (四)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中方控股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或者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盛杰佳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盛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51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757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故不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接触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是否签订有保密协议,或是否向该第三人支付了保密津贴,该第三人均负有尊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窃取、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原告盛泰达公司成立,主要从事电子技术开发及维修服务。2007年5月14日,盛泰达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签订有效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维修合同,约定由盛泰达公司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提供电源模块维修服务。
被告孙某于2006年5月29日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市场销售业务员,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联系业务。2007年12月28日,盛泰达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某(甲方)与盛泰达公司(乙方)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该协议中条款包括:甲方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乙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用户关系、用户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均属于乙方享有;甲方离职后2年内不应向同业竞争对手或其他第三方透露公司的商业信息,也不应在未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商业信息;甲方承诺离职后2年内,不在其他与乙方提供同类电源模块维修服务的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或工作等。2008年1月2日,孙某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盛杰佳鑫公司,经营业务与盛泰达公司基本相同。
2007年1月9日,被告李某进入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任职期间曾代表盛泰达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2008年1月21日,盛泰达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李某与盛泰达公司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内容与孙某与盛泰达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基本相同。从盛泰达公司辞职后,李某进入盛杰佳鑫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员工。
后盛泰达公司以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为由向丰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盛泰达公司称,由于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的维修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与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亦已停止。而盛杰佳鑫公司则辩称盛泰达公司所称客户资源、联系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其取得上述业务均通过合法渠道。
经查,2008年1月至3月间,盛杰佳鑫公司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有两笔业务由孙某、李某经手。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李某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却没有约定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而根据协议的约定,孙某、李某仍应承担保守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本案中盛泰达公司拥有的包括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孙某、李某在盛泰达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曾分别负责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联系业务,直接接触属于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且在离职时二人均签署了《离职保密协议》,应知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孙某、李某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却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盛杰佳鑫公司即获得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有关业务,孙某、李某又分别参与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相关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法院判处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盛泰达公司经济损失。
判决后,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不服,共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孙某、李某在盛泰达公司工作时开展业务的基本方法是电话或上门联系业务,而所有客户公司的地址、联系方式等都可通过公开的方式查到,因而这些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即使有商业秘密的存在,一审中,上诉人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业务订单的。这说明决定性的因素是竞标,被上诉人不能排除上诉人是通过别的渠道、别的办法与客户取得联系;盛泰达公司所称的“保密措施”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保密义务的确定是“竞业禁止条款”,没有补偿协议作为基础,让已不在职的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盛泰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关于两个客户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与盛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移动淮南分公司则是盛泰达公司的固定客户。盛泰达公司通过向这两个公司提供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形成的相关经营信息,可以成为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且在盛泰达公司与孙某、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所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中详细约定了二人在离职后应当承担的相应保密义务,说明盛泰达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认定该两个客户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而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其所主张的盛杰佳鑫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业务订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而,三上诉人辩称盛泰达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没有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要求不在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孙某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移动淮南分公司都曾联系过业务。在离职时,也都与盛泰达公司签订了《离职保密协议》,应当知道其对盛泰达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上诉人孙某、李某认为其不应负有保密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孙某、李某从盛泰达公司离职后,先后进入盛杰佳鑫公司。而在此之后,联通葫芦岛分公司以及移动淮南分公司又终止了与盛泰达公司的有关业务而与盛杰佳鑫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且孙某、李某分别参与了上述业务。可见,盛杰佳鑫公司、孙某、李某对侵犯盛泰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盛泰达公司与盛杰佳鑫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维修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盛杰佳鑫公司与孙某、李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盛泰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部分表述不当的条款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五、律师点评
很多人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企业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若企业未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则员工自然不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即使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仍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这里就存在着两个误区。
第一,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而理论上来说,商业秘密也应与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即权利人对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享有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第三人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其即有法定的保密义务,该义务是法律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无需权利人支付任何对价。故即使员工未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员工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与企业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企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如支付保密津贴等),我就不承担保密义务。
如上所述,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性质不因保密协议的存在与否而改变。但在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又存在两种可能:
一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守商业秘密本就是一个消极义务,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只要做到尊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窃取、泄露或使用该商业秘密即可。且根据相关法律,如《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密义务,但未对权利人需对保守商业秘密者支付费用作出相应规定。故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未约定企业需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员工仍需承担保密义务。
二是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也约定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但企业未按约定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密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企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保密津贴等义务而为无效,故员工亦仍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此时,对于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保密津贴等义务,员工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要求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
综上,在权利人实施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任何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第三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泄露、使用该商业秘密,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应注意到,该保密义务的存在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1、第三人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并了解其内容;2、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其负有保密义务。忽略了该两个前提条件,则会对接触商业秘密的第三方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